[摘要]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实际包括了两类财产。一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二是依法应视为夫妻共有或在夫妻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处理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度,目前应对生产、经营性的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夫妻财产管理人制度,由双方约定一方为管理人,或法律规定一方为管理人,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业主为管理人,另一方全权委托、管理人有权行使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的权益,而权利后果则由双方承担。但为处分行为时,就共同财产的全部、共同财产的不动产部分进行处分以共同财产为赠与行动时须征得非管理千方同意。[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无形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一、夫妻财产的特征夫妻财产制度渗透了婚姻的伦理性。正因为这一特征,夫妻财产关系,就不单纯地表现为一种财产契约关系或者财产法定关系,这一特征决定了夫妻财产关系的多样化、复杂化,以及多变、易变的特点。研究夫妻财产制度的特征,对于夫妻发生人格异化(婚姻的解体)和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权利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首先,有助于发生纷争时简化财产关系。确立夫妻财产制度,其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为处理婚姻关系解体时夫妻财产关系,使之看起来更加明了,处理起来更加简单。其次,在排斥了这种伦理性特点,把握了夫妻财产关系的本来面目,才更有可能保护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因夫妻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第三人很难分清与自己进行交易的标的物属夫妻的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致在发生纷争时,夫妻对第三人是承担连带责任或是个人责任。另外,在制定夫妻财产制度时,使立法尽可能不受这个特点的制约,最大可能地公正、客观。二、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不合理性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内容非常简略,主要见于1980年(婚姻法)第13条的规定,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这种财产制度是计划经经济的产物,随着经济环境的改变,已很难适应现实的需要了。1、因继承和赠与所取得的财产“财产继承是指财产所有人死亡或宣告死亡起,按照法律的规定将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转移给他人的一项法律制度”。《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它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继承法》第5条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21条第一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这些条款,都足以说明我国继承法立法的本意,是尊重了被继承人的意愿的。婚姻法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继承与赠与所得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明显与继承法的规定相矛盾。继承法在确定遗产分配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外祖父母。因此,即使在无遗嘱的情况下,根据法定继承的条款,亦没有规定第一、二顺序继承人的配偶享有继承权,但在实际生活中,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人之配偶均可因其婚姻关系而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包括遗嘱继承人的配偶,亦可取得遗嘱人的遗产,尽管或许遗嘱人本意并不愿意由其享受自己的合法财产,因而这种规定有悖于被继承人的愿意。2、无形财产无形财产是指在表现形态上是抽象的,但可以据此而获得的直接的经济效益。可以概括为两种:生存技能和已转化为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有人认为可以把个人生存技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其理由是“转化的前提是配偶一方获得知识或技能是受共同财产的资助而形成的”。“如果现有财产所剩无几,那么考虑该项技能的用途与价值,应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资助方获得补偿,无疑是合理的。但在实践中,很难把获得技能的费用量化,也很难说清该技能的取得是共同财产资助,因为资助物(有形的实在)已被消耗掉,转化为无形的技能了。解决这个矛盾,可以将转化补偿的形式转化为债,获得技能方应对资助方承担债的清偿义务。3、个人专有财产不应列入夫妻共同财产中。个人专用财产包括个人专用财产和个人专属财产个人的专用财产主要是在夫妻财产中专门用于夫或妻的财产,如衣物、首饰等。只要我们对共同财产的外延有所确定后,把握了专用财产的来源,就可以保证个人专用财产属个人财产的合理性,如个人专用财产由个人财产所取得,或由对方以个人财产购买所赠与。因而,首先要确定的是共同财产的范围,在这个范围确定之后,其它财产的归属就比较易于区分,把个人专用财产(尽管价值较大)理解属夫妻个人财产,也就有了事实上和理论上的依据。个人专属财产,主要是指从财产取得方式上,依个人身份而取得。如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金、转业费,因荣誉而取得的奖金,科学工作者的科研津贴与政府津贴,因人身伤害所提的赔偿金或一方的人身保险。这部分财产的取得,是与身份密切相关的,但现行婚姻财产制度而将此类财产规定为在经过一定时间后转化为共同财产,与该财产取得时的财产授与人的意思而相悖的,与继承、赠与一样,这种规定与该财产的“前手”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从而也损害了继承该财产人的权益。因此,个人专属财产当列为个人财产。4、个人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的理论误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它价值较在的生产资料经过八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四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款可以简化为:婚前个人财用过八年(或四年)转化为共同财产。这种规定是不科学的。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以所有权人的意志确定,婚前个人财产是否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以该财产所有人的意志确定,不能以法律形式强迫其改变意志,这与立法本意是不相符合的。立法的目的,是要保护合法所有权的行使,包括处分权。因此,我们应当把婚前财产不论在婚后经历多长时间视为个人财产,至于其增值部分,依然属于该财产所生孽息,当然另一方面所投入的劳力或资金可以折价计算,在分割时予以折抵。三、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完善1、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原则上应归个人所有《意见》把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划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应加以修改。其理由一是这类财产应其性质而言应届夫妻个人财产。这类财产是通过传来取得方式得到的,传来取得的财产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为根据,以原所有人的意志为转移,如果归夫妻共同所有,就等于改变了遗嘱或赠与合同的内容,违背了原所有人的意志。其二,与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相冲突。我国继承法并没有将夫妻列为共同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的两个继承顺序中,没有规定被继承人的儿媳、女婿有与配偶同时取得死者遗产所有权的资格,这种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及一般情况下被继承人的意志的。如果将一方继承的遗产规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显然与继承法的精神相悖。同时继承权的取得、放弃、诉讼请求均基于夫妻一方,如将该财产权利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必将陷入权利、责任连带的困境。其三,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看,通常都将一方婚后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划为一方所有。另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营业主大量涌现,他们所有的财富有的数额很大,一旦发生继承或赠与,这类财产若为夫妻共同财产,容易挫伤他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同时这一做法容易使一些人通过结婚、离婚敛富聚财,不顾双方感情基础,从而影响婚姻家庭的稳定。2、对当前夫妻财产及利益存在形式的多样化及有形财产的无形转化,在财产分割时应予以适当考虑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受时代的局限,对“财产”概念的理解偏于狭隘。具体表现在:注重实物形式存在的有体财产,对权利形式存在的无形财产注意不足:注重既得的财产及权利,对将来可能得到的财产及财产期待权注意不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中的“财产”应既包括实物又包括权利,“所得”应既指既得,也指一部分将来可能得到财产和期待权利。目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认可的财产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实物,如货币、家俱、房屋等;二是债权;三是股权及有价证券;四是知识产权获得的经济利益。同时对一部分“期待利益”也予以了明确,如《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照顾。”《意见》第11条规定: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但总体来看,这方面的规定仍显得对夫妻财产复杂多样的存在形式考虑不足,如对所有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考虑甚少;对财产期待权考虑不足等等。这里笔者仅就夫妻财产期待权问题作一简要探讨。夫妻财产期待权与既得权相应,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附期限或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现实债权关系所派生出来的未到履行期的债权,如未届清偿期的利息、租金的请求权;未到履行期权的担保债权;正在审批中的权利,如报请审批中的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时效尚未届满的占有人的权利;承包经营中未到期的收益权等等。夫妻财产期待权是未来的权利,实现具有风险性,实现可能性有大小之分,而且对一些财产期待权进行分割毫无意义,因而在对夫妻财产期待权的确认不能一概而论,同时在对其分割处理时也有其特殊性,均应确立一些原则,严格把握。笔者认为,如一方将收入存入银行、将房屋出租;其银行储蓄的利息、出租房屋的租金,在清偿期到来之前拥有的权利,应予以确认,为夫妻共有。这方面,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是依此处理的。其二对实现可能较大的期待权,对具有潜在价值的期待权,也应根据情况予以确认。这方面,司法实践中处于夫妻财产期待权的特点,在对其财产分割还应适用一些特殊原则。一是合理估价,考虑市场行情的变化和波动,以居中为宜;二是原则上折归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三是要体现盈亏自负,风险因素应由获得期待权的一方自己承受。现实生活中夫妻财产及利益的存在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些甚至难以认定是财产和权利,但它又确实能体现也或转化成一定的财产利益。对这种财产利益如何认定?应不应该加以分割?笔者认为,在财产分割中仍应予以适当考虑,这样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才能体现法律的平衡功能。与以上情况本质上类似的是夫妻有形财产无形转化后的认定和分割问题。婚姻关系期间,一方在别一方面的支持下,在夫妻财产投入下,学得某种技术,掌握了某种技能,获得了某种资格,从而为今后获取较大经济利益奠定了基础,这种有形财产无形转化后变成了一方的技术、技能、资格,显然,它不能认定为财产,但又能给一方带来经济利益。比如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夫妻财产的一大部分用于支持配偶一方智力投资,如出国深造、读研究生或学习一门专业技术,当一方学成或尚未学完却向另一方提出离婚。这时如果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分的实物本来不多,即使全部分割给“支持一方”,仍失公平。《意见》第16条规定了“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对婚后共同财产“自然毁损、消耗、灭失”及无形转化的情况,没有规定,那么可否参照?或者说上述规定仅指有形财产、实物财产的“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笔者认为,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考虑,对这种难以认定为财产、有形财产无形转化的情况,应通过在财产分割时确立新的原则来解决。即应把夫妻对家庭和对另一方的贡献及财产来源确立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一个原则。3、确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明确和适当扩大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确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哪些财产归入夫妻个人财产,可以避免一旦结婚即完全抹杀夫妻个人权利的弊端,有利于避免因所有权不明确,在财产流转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夫妻个人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共同财产被视为个人财产,从而损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况。同时适应了当前人们日益强烈的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利的需求。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实际包括了两类财产。一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二是依法应视为夫妻共有或在夫妻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处理的财产。前者,《意见》中细分为六种;后者包括有:(1)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财产,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的房屋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和进行翻建、修缮、装修的增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