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适用问题的调查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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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产刑适用问题的调查与思考财产刑是《刑法》对犯罪分子在经济上施以制裁的刑罚手段,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1997年《刑法》规定罚金刑的条文仅有20条,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扩大了财产刑适用的范围,罚金刑的条文增加到138条,规定没收财产的有61条,涉及的罪名多达160多个,由此可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各种经济犯罪呈逐渐增多的趋势。正确地执行《刑法》关于财产刑的规定,依法准确、及时地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充分发挥财产刑的特殊功效,对预防和打击犯罪,尤其是对遏制经济犯罪有着重要意义。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如何准确领会97《刑法》立法精神,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财产刑,已是当务之急的事情。北海市海城区法院近年来对适用罚金刑进行了一些积极的尝试和探索,逐渐加大了财产刑的适用力度。据统计,1999年至2002年,海城区法院共收刑事案1282件,处财产刑的案件约940件,约占总数的75%,实际收缴罚金112万元(其中99年14万元,2000年28万元,2001年48万元,2002年23万元),2003年1至9月份收案236件,处财产刑157件,实际收缴罚金和追收赃款已达70万元,取得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该院主要做法如下:一、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切实增强严格依法适用财产刑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财产刑是国家刑法针对各类经济犯罪和其他贪利性犯罪而制定的。97年《刑法》分则中直接规定罚金刑的条文达160条之多,规定没收财产的也有61条,这足以体现了财产刑在97年《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修订后的《刑法》分则条文中对财产刑的适用主要有两种表述方式:一种是“应当并处”,一种是“可以并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2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并处和可以并处财产刑”应当如何理解问题予以明确:对于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必须在判处主刑的同时,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于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原则上也要尽可能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这主要是针对当前司法实践较为普遍存在的应当判处财产刑而不判处的现象,对依法适用财产刑作了强调。在审判实践中就可看出财产刑具有其他刑罚所不具有的优点:1、对经济犯罪和贪利性犯罪,如果仅处以自由刑,既不能剥夺其违法犯罪所得,又不能剥夺其犯罪的资本;而财产刑的性质决定了它不但能剥夺犯罪所得,还可以剥夺犯罪人实施犯罪的资本,从而既可以使人们感到犯罪无利可图,减少犯罪的诱惑力,也可以从客观上削弱犯罪人犯罪的能力,强化刑法的特殊预防功能。2、对单位犯罪,其法人的性质决定了死刑、自由刑对之都无法适用,财产刑是唯一有效的处罚方法。3、财产刑是强制罪犯无条件地向国家缴纳金钱或财产的刑罚,特别是单独适用的财产刑,它一方面可以增加国库收入,另一方面在不需为监管、改造罪犯付出代价的情况下达到刑罚目的。同时,与其他刑罚种类相比,其执行方式也较简单,后续工作相对较少,即罪犯只要按照判决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即算执行完毕,而无须动用、损耗其他国家机关的人力、物力,从而节省审判资源和执法资源。4、较好地体现了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目的。法律明确规定,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的贪利性犯罪可单处罚金,从而避免与其他在押罪犯的恶性交叉感染,因此较好地体现了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目的。二、严格依法裁判,准确确定财产刑数额,为财产刑的有效执行奠定良好基础。3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如果仅简单地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往往难以有效地惩戒犯罪分子、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作用。一部分犯罪分子因能轻松缴纳罚金,从而感受不到财产刑对其经济上的惩戒作用;另一部分罪犯因没有财产无力缴纳罚金,导致罚金刑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对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造成不良影响。为此,《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刑时,除了要考虑犯罪情节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判处罚金的数额。通过司法解释,从而对《刑法》第五十二条作了补充,由此更能使财产刑发挥其应有的刑罚效果。但适用财产刑也必须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来执行,不允许随意滥施或不施用。从目前财产刑的实行现状来看,依法适用财产刑主要体现在对数额的确定和适用方式的选择两个方面,在具体操作中也应主要从这两个方面去下功夫。严格按照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处理,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确定罚金或没收财产的金额,依法选用单处、并处或选处的方式,并根据具体情况限定一次或者分期缴纳。除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外,还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和其经济承受能力来确定应当施用的财产刑金额,对经济状况较好、经济能力强的被告人适当高于平均量刑标准,从而达到足以影响、制裁其经济能力的目的,相反对经济状况不好、经济能力较弱的被告人就适当从低考虑其数额。否则,将会影响财产刑功能以及将来的执行、兑现,弱化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职能。三、建立以自觉履行为主,强制执行为辅的财产刑执行兑现制度。对财产刑的运用,不能只考虑裁判的一面,而且还应注意财产刑的执行兑现,以体现裁判的权威性、严肃性,否则就是“空判”,成为另一种严重损害国家公力形象的“法律白条”。因此,财产刑的效能发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行。海城区法院在这思想指导下,4充分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牢固树立自由刑和财产刑并重的思想,不断强化追收意识,努力改进审判工作方式、方法,加强对财产刑的追缴工作。一是严格管理,确保足额缴纳,加强监督,杜绝“以钱买刑”现象的发生。对于财产刑金额的确定,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评议确定,并报庭长审查,必要时还须报分管院长审批,并严格按照确定的金额要求被告人及其亲属缴纳。同时注重监督,防止因适用财产刑而在自由刑上量刑畸轻或者对不符合单独适用财产刑的而单处财产刑等“以钱买刑”现象的发生。二是多作教育、引导工作,敦促被告人及其亲属及时自动履行。财产刑的执行有别于自由刑的执行,也不象民事经济案件的执行,它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审判环节,被告人正在被羁押、今后可能被执行自由刑,如果对其强制进行财产刑的执行,一方面被告人及其家人有抵触情绪,不利于改造,另一方面也因被告人在押(尤其是异地改造),执行时困难较多。因此,需要讲究特别的执行方法。海城区法院主要是多作教育引导工作,向被告人讲明法律规定,敦促其认罪伏法,由其主动要求或动员亲属代其交纳罚金或确定的没收财产的数额并退清赃款。另一方面向其亲属以案讲法,教育、劝导他们积极自愿地为被告人退出赃款、交纳罚金和确定的财产金额。通过这两方面细致入微的教育工作,海城区法院大部分财产刑均由被告人或其亲属自动履行完毕,而亲属代为缴纳的又占自动履行的90%。三是积极尝试适用罚金刑预先缴纳制,确保财产刑的有效兑现。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刑如全部进入执行程序,其难度可想而知。实际上,许多兑现的罚金都是在案件未宣判前由被告人的亲属预先缴纳的。被告人的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法律的宽大处理,往往会自愿向法院预交一定数额的现金作为判决后的罚金。海城区法院自1999年起,在认真学习5最高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1999年《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对于并处罚金刑的罪犯,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的,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判缓刑”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被告人认罪,同时又愿意交纳罚金或退赔赃款、赃物,都视其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而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当然,所预交的现金额要与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相适应。当前,犯罪人绝大多数是低收入者,生活比较贫困,如果不实行预交制,判决生效后再予执行,是相当困难的,因为他们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可执行的财产与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相距甚远。另一方面,对于富裕者,也可避免他们转移、隐匿财产。从新刑法施行开始至今,在判决宣告后自动缴纳罚金的仅有2例。罚金刑的预先缴纳制,虽然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行之有效的措施,可以使财产刑得以自动履行,充分地发挥了财产刑的刑事惩罚作用,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实现了法律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四是依法使用调查权和保全措施。确定罚金或没收财产的金额,一方面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其财产状况和经济承受能力。海城区法院在审理时不仅从被告人的动机、目的、方法等方面衡量其犯罪情节,而且依法使用调查权,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及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并在发现其财产有可能转移、隐匿、毁损的时候采取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为以后的执行创造有利条件。例如该院审理的被告北海市污水处理厂单位受贿一案,本院一审判处罚金11万元。为了保障判决后财产刑的执行兑现,在审理过程中,经主办法官调查,发现该厂在中国银行存有公款,即依法对该厂在中国银行的存款进行了查封,在判决生效后,依法对查封的11万元划拔至法院,从而使所判财产刑得到有效执行兑现。6五是在加强财产刑的适用及执行的同时,注重对赃款、赃物的追缴。赃款赃物是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或作案工具等,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对赃款应依法追缴,对其他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加强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工作,一方面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国库收入。因此对财产刑与追赃是同等重视,同等执行。例如海城区法院审理的陈尚龙等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案,该院一审期间就追缴了非法收入12万多元,在判决生效后,即没收该款项,上缴国库。六是正确处理自由刑与财产刑的关系,调动其他被告人或其亲属自动履行确定的财产刑的积极性。97年刑法对财产刑规定了单处、并处等执行方法,在目前财产刑难以执行的情况下,为了调动被告人或其亲属自觉履行的积极性,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可以考虑量刑时二者成反比例。在个案中主要以其犯罪情节和以经济状况来确定自由刑和财产刑的适用。若其经济状况能承受高额财产刑,且愿自动履行时,则可以适当提高财产刑金额,而在自由刑上酌情从轻考虑量刑情节,若其经济状况不能承受高额财产刑,不愿自动履行时则可二者并重,或者考虑其实际能力从轻处以财产刑,从重考虑自由刑。但二者均须在法定幅度内,且不能过分偏轻或偏重。例如审理黄文瑞等人赌博案,海城区法院对二名主犯均处以二万元罚金刑,被告人自愿足额缴纳,因此在自由刑时考虑了酌情从轻判处。七是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沟通和协调,正确处理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辩护人的关系。刑事案件最先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入手,他们对案件或被告人经济状况要比法院熟悉,且更方便采取调查措施和扣押、冻结等方法。为了使判决的财产刑得以顺利执行就离不开他们的支持、配合。因此非常有必要与他们进行沟通、协调。辩护人是被告人或其亲属代为聘请的,被告人及亲属对其有较大的信任感和信赖性,所以促成辩护人多作被告人或其亲属的工作来配合法院执行财产刑具有很大的可行性、成效性。7八是严格掌握缓刑,将自由刑的执行方式与财产刑有机的结合起来。对能主动交缴罚金、退赃,并具备适用缓刑条件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运用财产刑,并适用缓刑,但要严格按照缓刑条件慎重考虑是否适用缓刑,因为缓刑容易使不懂法律的人产生“交钱不坐牢”的误解,因此,缓刑的范围只限于少年犯、初犯、危害情节不大的被告人。但依法不应适用缓刑或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大的被告人,即使其自愿缴纳更多的罚金,也坚决不能适用缓刑,这样处理自由刑和财产刑的关系,不仅能促使被告人或其亲属自动预交,履行财产刑,而且能起到特殊预防作用,教育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预交履行财产刑或配合法院审理。同时也通过庭长把关,从严控制缓刑的适用。海城区法院2000年适用财产刑判处缓刑的有11件13人,2001年适用财产刑判处缓刑的有7件10人,2002年适用财产刑判处缓刑的有6件8人,2003年1至9月,适用财产刑判处缓刑的仅6件6人(其中1件1人是因其得传染性疾病未在押而适用缓刑的)。由此可见,海城区法院在历年的刑事审判中是从严控制缓刑的适用,防止“以钱买刑”的不良倾向的,即使在200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