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与生命权关系之嬗变生命、自由和财产是传统上认为人所应享有的三大自然权利。这种学说首先来自于启蒙时期的思想家洛克的论述,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之下,人皆受自然法之支配,所以均享有完全的自由以及毫不受限制地享有各种之权利。所谓享有完全的自由,即意味着人皆得本其自己之意志以作种种之活动,与处分其自己之财产,而丝毫不必顾及他人之意思。所谓毫不受限制地享有各种之权利,即意味着人皆享有生命、自由与财产之权利,而丝毫不受他人之侵犯。[1]洛克虽然指出了生命、自由与财产三项权利,但对其进行系统化的是英国著名的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布莱克斯通指出,人之绝对不可侵犯的权利有三,第一是为生命,第二是为个人自由,第三则为财产。自然权利只是一种道德层面的权利,具有应然性,而从自然权利到法律权利,即成为一种受法律所保障的、实然的权利,则必须首先得到法律的确认。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2]1789年的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第2条宣布,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1791年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至此,我们不禁要问,生命、自由和财产放在一起,到底是一种偶然的安排,还是这三种权利之间有某种联系?近代人权保障是建立在个人主义的基础之上的,[3]因此,何种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甚至重点保护都是以其对个人的重要性为出发点的。而作为个人来讲,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它首先是一个生物的存在,亦即作为一个生物上的生命体。人们必须通过自己的努力来维持生命,如果没有权利占有和支配劳动的成果,也就失去了维持生命的正当手段。[4]“当你千真万确地夺去了我赖以谋生的手段时,你不是在夺去我的生命吗?”[5]因此,可以说,财产权是生命权的物质基础。现代人类学和心理学的发展,为生命权与财产权之间的紧密关系提供了更加充分的论据。他们发现,人类在很小的时候具有很强的占有欲,18个月大的婴儿在没有特殊的玩具、毯子或其他熟悉的物品相陪伴时难以入睡,并且这样大的孩子很明显地意识到这些东西是属于他们的,在孩子长到两岁时,他“占有一切能够被他得到的东西”,并显示出一种“强烈的所有权意识,特别是对玩具”。“这是我的”是孩子们经常说的一句话。也许有人说,这是在高度重视物质财富的社会中成长起来的孩子的特殊表现,但是,马尔福德·施皮罗在其对基布兹所作的先驱性研究中发现,生活在基布兹的儿童与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生活的孩子一样,有着相同的占有行为和对财富的羡慕之情。[6]如果说生命权是一种具有生物意义上的权利的话,那么,自由权则更具有社会性的或者人之所以为人的意义。[7]传统上一般认为,自由权包括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和经济自由三大部分。总的来说,自由权的意思是指人可以自由从事它所愿意从事的活动,在这种活动没有妨害其他人或集体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这些活动即包括身体上的自由运动,不受羁束,也包括精神上的自由思想,不受限制。经济自由的含义则是人们可以自由从事可能带来经济收益的活动。[8]与生命权相比,自由权与财产权的关系并不如前者直接。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财产权逐渐成为人们行使自由权的条件。也就是说,财产既可以帮助人们来扩大自己自由活动、思想的范围和领域,也可能构成了人们自由活动、思想的界限。约翰·亚当斯就曾断言,财产必须受到保护,不然,自由就没有存在的可能。[9]比如,驾驶汽车扩大了人们自由活动的范围,但同时,人们又必须注意自己的活动不能随意侵入或损害他人的财产。由此可见,生命权构成人作为生物体存在的基础,自由权构成人作为独立的人格体存在的基础,而财产权则构成生命权、自由权发挥作用的物质基础和条件。所以,启蒙思想家将这三个权利并列起来,并且按照一定的顺序排列,不是没有道理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构成了一个逻辑自足的权利体系,而这些权利对于人来说,又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因此,获得一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的确认和保障就是理所当然的了。[10]从宪法保障财产权的历史来看,传统上,财产权的保障的确获得了类似于生命权、自由权的重要地位,这主要表现为将财产权视为一种不可侵犯、不受限制的权利来看待,从而采取了与生命权相同的保障模式,我们可以姑且将之称为财产权与生命权的“一元保护模式”。这种一元保护模式在宪法上的表现就是,采用了“神圣不可侵犯”的句式。最典型的就是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第17条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应该说,一元保护模式对于财产的增长是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的,它使资产者对资本的安全,尤其是其长远的安全,充满了信心。因此,他们才敢“到处落户,到处开发,到处建立联系”,从而“在它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所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11]但是,随着财富的增长,财产权并不都是为了满足个人的生命需要,一部分财产被用来进入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成为个人获得经济利益的渠道。由此所带来的资本的垄断和贫富的两极分化,这不但引发了劳工和穷人的反抗,另一方面也削弱了资本主义经济的自身发展。由此,进入20世纪以后,许多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放弃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转而强调国家对经济的积极干预,同时,受当时的社会主义运动的影响,先后或多或少地采行社会改良主义,企图在维持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前提下,通过限制私有财产权,加强社会福利,缓和劳资矛盾。从而对财产权采取低于生命权的保障模式。我们可以将之称为财产权与生命权的二元保护模式。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财产权伴随着义务,其行使必须同时有益于公共的福利。这开创了二元保障模式的先河。战后随着社会国家、福利国家思想在欧洲各国的确立,财产权的相对保障已经为各国宪法所普遍接受。如1949年德国基本法不仅在第14条第2款规定,财产权负有义务,即其使用应有利于公众。而且还在第15条出现了所谓集体化条款:土地、天然资源以及生产资料,如为社会化之目的,可转为集体所有或以其他形式出现的集体经济,并依法规定补偿方式和金额。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42条第2款规定,法律承认并保障私有财产,但法律为了保证私有财产能履行其社会职能并使其为人人均可享有,得规定获得与使用私有财产的办法,以及私有财产的范围。1946年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之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以期适合于公共之福祉。美国宪法由于其稳定性较强,出现宪法修改的可能性较小,所以,上述由一元保障模式向二元保障模式的转变实际上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判决来完成的。在1937年罗斯福“新政”以前,美国宪法保障的重心是财产。[12]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1937年,当时受经济危机的影响,总统罗斯福不得不放弃以往的经济自由的方针,采行积极地干预经济的政策,但是这一政策受到了主张“绝对保障财产权”的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抵制,他们动用第5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对总统颁布的各项经济法律实行实质审查,往往以其内容违反了契约自由而宣布其违宪,这造成了总统与法院之间的对立,并差点酿成一场宪政危机,最终,在绝对保障财产权与恢复国家经济的两种价值之间,后者占了上风,最高法院的法官不得不放弃“实质的正当程序”审查标准,对总统干预经济的法律“放行”。这一原则在1937年以后逐渐演化为“双重标准”的理论,即对财产权实行弱于其他权利(如人身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种族平等、宗教平等、普通及平等之选举以及刑事被告权利之保障)的审查标准,[13]最高法院的该种做法实际上是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的默认。财产权从与生命权同等的一元保护模式到采取低于生命权的保障模式的变化,反映了随着社会总的财富的增长,财产权对人的重要性已经从生命和自由的需求转向对于平等的需求。马克思将之称为财产的“异化”。马克思认为,私有财产是外化劳动即工人同自然界和自身的外在关系的产物,结果和必然后果。[14]马克思是从两个方面考察异化过程的。第一,从工人与劳动产品之间的关系来考察。马克思认为,工人在劳动中创造了产品,但支配劳动产品的不是工人,而是资本家。他指出:“工人生产的财富越多,他的产品的力量和数量越大,他就越贫穷。工人创造的商品越多,他就越变为廉价的商品,物的世界的增值同人的世界的贬值成正比。”[15]这就是说,工人通过劳动创造的产品,却反过来压迫工人,这种工人与劳动产品之间的表现状态,是劳动产品与工人相异化。第二,从工人与劳动过程的关系来考察,马克思认为,不仅劳动产品对工人是异己的,而且劳动本身对工人来讲也是外在的。工人不是把劳动看作可以创造自己,而是一种自我牺牲,自我折磨,属于别人的劳动。“只要肉体的强制或其他强制一停止,人们就会象逃避鼠疫那样逃避劳动。”“对工人来说,劳动的外在性质,就表现在这种劳动不是他自己的,而是别人的;劳动不属于他;他在劳动中也不属于自己,而是属于别人。”[16]正是工人在劳动中生产出与劳动格格不入的劳动产品,使财产不再是自己的,而成为别人的私有财产。马克思接着指出,这种私有财产的异化状况并不是一直都有的,而是一个历史现象。在人类历史的初期,劳动能力很低,人类以自己直接需要的量作为生产的尺度。生产者需要的东西直接也就是生产者所生产的物品本身,生产者的产品与生产者具有直接消费和个人需要的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的异化和条件。随着人类劳动能力的提高,逐步有了超过自己需要的产品,即出现了剩余产品,这就有了交换。随着交换的出现,劳动逐渐变为收入的来源、谋生的手段,异化也就出现了。这种财产的异化导致了财产分配上的不平等,也是造成贫富差距、两极分化的渊源。为了消除这种不平等的状态,就必须摈弃以往对财产权的绝对保障的方式,通过国家公权力对个人的财产权进行限制,甚至直接介入财产的再分配。二战以后,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模式再次发生变化,传统上,生命权、自由权保障的重点都在于防御国家公权力的恣意侵犯,即针对国家的一种不作为请求权。这种保障模式也被称为“自由权”的保障模式。财产权与生命权的一元保护模式向二元保护模式的转变,虽然已经允许国家对个人财产进行限制,但只是扩大了国家权力的行使范围,其保护的核心仍然是防止国家不合法的恣意侵犯,包括不合法的限制。[17]然而,这种消极保障模式在个人的财产越来越依赖于国家,越来越依赖于工作的情况下已经变得多少有点不合时宜。由此,在德国行政法上出现了“生存照顾”的概念,日本宪法学者也发展出了“生存权”的概念,强调国家在不恣意侵犯个人财产的同时,对于处于财产贫乏和生存危机状态的公民给与积极的财产给付,以维持他们的最低或者良好的生活水平。这种强调国家积极作为的保障模式被称为“社会权”的保障模式。在1970年的“戈德堡诉凯利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认了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在福利救济可能终止前举行一个“全面的证据听证会”。判决指出,说福利救济是一种“特权”而不是一种“权利”,并未满足正当程序所提出的要求。今日,更为实际的是,将福利权利视为一种“财产”而非“赏赐”。这种利益对于有资格获取者来说具有一种法定权利的性质。[18]但是,新的保障模式取代旧的保障模式并非一帆风顺的,财产权虽然不再有如生命权、自由权般的绝对地位,但是什么是限制的界限,什么是国家积极给付的界限,都在新的保障模式下被提出。人们进而提出,宪法上财产权保障的核心是什么的问题。为此,有学者区分了“公民生活的必需财产”(即小财产)和“构成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原动力的财产”(即大财产)。[19]由此又发展出了“财产权制约的二元说”,认为必须区分关系到人的生存权的财产与关系到企业的经济活动的财产,并主张财产权制约的对象应仅限定于后者。[20]现在,西方许多学者也在一定程度上认识到财产对人的不同意义和作用,他们纷纷对财产仿照马克思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划分来解释财产权保护的真谛,比如霍布豪斯将财产分为为了使用的财产和为了权力的财产,他说,我们应把为了使用的财产权(propertyforuse)留给个人,把为了权力的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