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六章财产法的经济分析(二):应用二、中国未来可能的物权法:《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参考:钱明星:《物权法原理》1.特点:(1)依民法法系通例·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使用权典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让与担保·占有(2)私法而非公法(3)法律的平等保护取代了按照权利人身份的不同而采取的不平等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私人财产平等保护。2.农地使用权:农地使用关系由债权法律关系变为物权法律关系参考:赵晓力,“通过合同的治理:80年代以来中国基层法院对农村承包合同的处理”依承包合同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属于债权,债权在法律上效力低于物权,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抗拒来自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也就是乡村干部的干涉和侵犯;承包合同的期限和内容大部分情况下由发包方单方面决定,并随意变更,农户并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国家征收土地时,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发包人作为被征收的当事人和受补偿人,承包方基于债权得不到补偿。[例一]Q县口粮田、责任田承包合同书发包方(甲方)C乡ZH村经济合作社CH组承包方(乙方)户主宋××承包形式联产承包制一、家庭现有人口2劳力1承包土地人口2地块名称地等长×宽(米)面积(亩)亩常产(公斤)折标亩(亩)总产(公斤)类别寺上坡3184×7.061.95127.5自0.4197.6自留地0.4(亩)承包地4.65(亩)山地3.150155其中口粮田(1.2亩)合计4.65352.6责任田(3.4亩)(其中4.65亩负担农业税、提留款,义务工由塬地1.55亩负担。)二、承包期限:从1992年8月20日至1997年8月20日止。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为承包方提供经营、市场信息,下达经营指导计划,指导经营活动,监督种植计划、粮油订购和纳税任务的完成。2.按照承包放的生产经营项目,联系提供技术咨询、化肥、农药、贷款等农用物资供应指标。3.提供生产性服务,统一组织技术培训、机耕、灌溉、植保、机播良种等。4.按规定基数收取承包地所负担的提留、统筹款和承包费。2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严格执行党的政策和有关规定,服从发包方的管理和监督,按照集体统一规划要求进行生产性经营。2.按时完成国家税金和国家粮油定购任务。3.按时完成缴纳集体提留和承包费。完成劳动积累工、义务建勤工。4.未经集体同意,不准在承包地内葬坟、起土、烧砖瓦、建房,买卖和荒芜耕地。五、违约责任1甲方(盖章)乙方(盖章)监证机关(盖章)1992年月日中共Q县委农工部监制Q县农业局有必要说明的是,这份合同是我于1996年8月间收集的,已经是承包合同发展十几年后的一种书面印刷形式。承包初期许多地方并没有和农民订立书面合同。然而,承包合同采取书面的格式合同可能正意味着这种合同是“管理”取向,并不强调“当事人主义”。这种合同的签订过程,并不像经典合同理论所预设的是一个双方讨价还价的过程,而更像在一份第三方(如县委农工部和县农业局)起草的文书上签字画押。发包方和承包方并不是合同的原始起草者,事实上,他们都可能是合同的起草者的管理对象。另外,上述合同在“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中,只要求承包方交纳国家、集体的税金、任务、提留、承包费、义务工,对这些负担的具体数额没有事先规定。这要求我们进一步考察这些项目。我调查的那家农户实际上有8块地,承包合同书中所涉及的只是其中的1、2两块。其余或者是向村、组承包的机动地,或者是组内在规划的庄基地上临时分配的自留地和菜地,不承受任何负担。这8块地的详细情况如表1所示。表1土地的实际承包情形地块编号性质种植作物面积(亩)何时开始耕种得到方式负担1口粮田小麦1.551992年夏分配农业税、提留款、义务工2口粮田小麦3.11982年秋分配农业税、提留款,村民小组规定不负担义务工3责任田高粱0.671995年春投标承包承包费,36元/年4责任田桑树,小麦0.5亩0.791993年冬承包桑苗款,首期165元,三年后30元/年5责任田烟叶2.01995年春承包承包费,30元/亩6责任田小麦1.01995年夏承包承包费115元/亩,96年变为50元/亩7自留地小麦0.41992年夏分配无8菜地小麦0.05亩,菜0.05亩0.11992年秋临时分配无其中政府征收的农业税和下达的粮油订购任务和计划任务多年没有大的变化,该农户1994-1996三年的农业税和和“粮油任务”如表2所示:表2农业税和粮油任务年农业税定购任务计划任务主粮(公斤)金额(元)小麦(公斤)玉米(公斤)油菜籽(公斤)小麦(公斤)玉米(公斤)19943418.3647151204.519953317.8225131--19963325.0819131--1以下资料缺失。3其中地块二1985起就已无偿转包他人,农业税14.49元,定购任务小麦52.7斤由转承包者顶名完纳,不包括在上表中。提留款包括乡政府的统筹费和村委会的提留款,一般由村民小组收取,乡、村和村民小组间如何分配,该农户并不清楚,小组的会计也语焉不详。该农户1995年负担的提留款为39.43元,1996年的提留款为25.53元。收据均为统一印制的“B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印章为该村民小组“财务专用章”。地块二的提留款为11元,由转承包者直接交纳,不包括在内。义务工按口粮田亩数承担。地块二是山地,村民小组规定不承担义务工,而全由塬地即地块一1.55亩承担。不足罚款,超出奖励,组内摊平。该农户1992年义务工欠款18.99元,延至1995年交纳;1995年摊义务工183.6个,实做540个,超出356.4个,合金额91.28元,但这笔奖励要等罚款收上来后才能兑现,实际上也不会发到农户手中,最多用来冲抵提留和其他摊派,或者冲抵别的年份的义务建勤。其他还有一些随机的集资摊派,该农户的收据保存不全,我收集到有:“九四年教育附加款”18.20元,1995年“C中建校捐资款”40元,在我1996年8月调查期间,又交纳“村上配电室维修”款3.00元。收据均为普通“收款收据”,印章为该村民小组“财务专用章”。在以上征收中,农业税仍按人民公社时期核定的常产征收;提留的征收一般按常产,有的项目按分地人口,义务工按塬地口粮田亩数。经济田的承包费当年议定,一般要求承包的人多,就提高承包费,人少则降低承包费。平时的集资摊派有时按分地人口2(如“×中建校捐资款”),有时按年报人口3,有时按实有人口,有时按塬地口粮田亩数,无一定之规。综上所述,在承包收益的分配中,国家征收的农业税和粮油任务计算标准明确,4征收数量稳定,而乡、村、村民小组的提留尤其是义务工、摊派和承包费的征收标准不一,征收数额和征收时间也非常随意。由此看来,以解决农民、集体与国家在农业生产和分配中的关系为目标的联产承包制发展到今天,国家已基本放弃对农业生产的直接管理,不再或很少下达指令性的计划任务;农民跟国家之间在土地经营收益分配方面的关系也已基本廓清,农民只缴纳农业税,完成国家定购任务(一种暗税),从这个意义上讲,农民已成为国家名副其实的纳税人。现在对农民生产经营进行管理的权力大部分集中在地方政府和村组干部手中,尤其在可以种植、养殖经济作物的地区,农民的生产计划受到地方政府和乡村干部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强烈影响。5在收益分配方面,农民与地方政府和村组集体之间的关系则处于混乱状态,村提留、乡统筹往往由乡村干部自行决定,缺乏法律和第三方制约,近年来,各地又在修建学校和地方公共设施、兴办各种“事业”、“逼民致富”方面(或者打着诸如此类的旗号),任意摊派集资,随意下达义务工任务,层层加码,形成所谓“农民负担”。因此,农村的承包合同不应该简单地理解为民事法律上的“租佃契约”。就我们前面讨论的那份合同而言,承包方不仅要向发包方缴纳承包费(相当于租佃契约中的“租”),还要“服从发包方的管理和监督,按照集体统一规划要求进行生产性经营”,并为这种管理负担费用(比如村组干部的工资、津贴)。承包合同因此又变为一种管理手段。在公社制废除之后,承包合同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乡镇和村组对农民进行全方位管理的授权基础,不缴纳承包费当然是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完成国家税收,不缴纳乡镇和村组的各种费用,甚至违反计划生育、不服从乡镇和村组的各项经济和社会事务上的安排的管理,都可以成为解除承包关系、收回承包土地的理由。[例二]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金,男,一九五三年生,汉族,闽侯县人,农民,住闽侯县闽江乡峡南村道头1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林树霖,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闽侯县闽江乡峡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德钦,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张增金因诉闽侯县土地管理局批地侵权一案,不服闽侯县人2男18岁以上,女16岁以上,到60岁为止计入分地人口。3每年1月1日还存活的人口。4比如该农户3.1亩山地的常产为每亩100斤,农业税率8.5%,当年小麦计价为0.55元,则应交纳的农业税为100斤×8.5%×3.1亩×0.55元/斤=14.4925元。5比如,我调查的那个农户所种植的烤烟和桑树,就是为了给县里上马的烟叶复烤厂和缫丝厂提供原料而被政府和乡村干部动员种植的。4民法院(1993)侯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闽侯县土地局审批建加油站之地位于闽江乡峡南村油浦地方,系一块柑桔园。该地于一九八五年由峡南村委会发包给村民陈起清、陈起铭等人种植柑桔树,承包期为十五年。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五日上诉人张增金未经峡南村委会同意即向陈起清、陈起铭购买其中七十二株桔树,签订了“订购柑桔树协议书”,并当场付清了七千二百元购桔树款。同年三月二十日张剑清为建加油站而与峡南村委会订立一份“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转让使用土地面积约一千四百平方米(其中包括上述陈起清、陈起铭的承包地),并约定地面物由张剑清自行解决。同时,又由峡南村委会与福建省石油总公司油轮运输公司订立了联合开办峡南加油站的协议书,并由峡南村委上报审批。经闽侯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闽侯县土地局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九日发给准予使用上述柑桔地建加油站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40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张德贵桔园,西至旧福厦路旁,南至距福厦路旁二十米,北至串心水沟。同年六月,张剑为建加油站,在与张增金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砍掉了陈起清、陈起铭私自转卖给张增金的七十二株桔树。为此,张增金与张剑清双方发生纠纷,并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增金与陈起清、陈起铭在未经发包方许可的情况下,双方私自达成的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决陈起清、陈起铭退还给张增金购买桔树款七千二百元;张剑清赔偿给陈起清、陈起铭经济损失七千二百元。张增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增金在民事诉讼期间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闽侯县土地管理局违法审批土地,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撤销闽侯县土地管理局审批的闽土建字(1992)第19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二千八百四十元。原审法院认为,峡南村委会申请使用属于该集体所有的土地,并经逐级上报审批。闽侯县土地局根据村委会的申请和闽侯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发给峡南村委会闽土建字(1992)第19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张增金与陈起清、陈起铭订立的“订购柑桔树协议书”未经发包方同意,属于转包无效,张增金未取得讼争地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批给峡南村委会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到对张增金造成侵权问题。至于峡南加油站是否峡南村委会所办,不是本审查范围。于是判决驳回张增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增金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具有讼争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的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被上诉人违法越权批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