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团贷款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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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银团贷款业务,充分发挥金融整体功能,更好地为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和重点项目服务,促进企业集团壮大和规模经济的发展,分散和防范贷款风险,根据《贷款通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银团贷款是由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多家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采用同一贷款协议,按商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资金的贷款方式。国内银团贷款的参加者为境内中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三条发放银团贷款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银团贷款在涉及跨地区、跨行业和投资计划等问题时,有关方面应积极给予支持和解决。第四条银团贷款适用于符合贷款条件,数额较大的中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第五条银团贷款借贷各方必须重合同、守信用。参加银团贷款的金融机构应遵循自愿协商、互惠互利,并按出资比例或按协议约定享受权益和承担风险的原则。第六条银团贷款要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人民银行要积极为银团贷款筹组创造条件。第七条银团贷款的主要对象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列入国家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第八条银团贷款的借款人、贷款人必须符合《贷款通则》关于借款人、贷款人的各项基本条件和要求。第九条银团贷款的筹组由借款人或有关金融机构提出。双方协商同意后,借款人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正式书面委托。有关金融机构凭书面委托向同业发出组团邀请。第十条银团贷款的组织者或安排者称为牵头行。牵头行原则上由借款人的主要贷款行或基本帐户行担任。牵头行所占银团贷款的份额一般最大。第十一条代理行是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贷款管理人。代理行一般由借款人的牵头行担任,也可由银团各成员行共同协商产生。第十二条参与银团贷款的金融机构均为银团贷款的成员行。在银团贷款中,牵头行、代理行与其他成员行均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第十三条银团贷款项目由牵头行评审,也可由银团各成员行自行评审。采用何种评审方式由银团成员行协商确定。银团成员行在评审贷款项目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向其提供用于评估、审查项目所需的有关材料。借款人有义务如实向成员行提供贷款所需材料和接受查询。牵头行和代理行有义务如实向其他成员行通报借款人的有关情况。第十四条银团贷款采取“认定总额、各成员分担”的方式办理。第十五条各成员行对银团贷款的分担金额,按“自愿认贷,协商确定”的原则进行。第十六条银团贷款成员应共同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银团贷款协议。第十七条银团贷款协议是借贷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所签订的单一贷款合同。银团贷款各有关当事人代表应分别在贷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各单位的公章。第十八条银团贷款协议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贷款协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借款人、牵头行、代理行、其他成员行、保证人的名称及住所;(二)定义和解释,对协议中特定用语的含义进行界定和解释;(三)与借款合同有关的约定,包括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还款资金来源、保证条款等;(四)各成员行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五)代理行的权利与义务;(六)有关银团会议的召集及银团会议决定的约定;(七)违约责任;(八)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或当事人认为应该约定的条款。第十九条银团贷款根据贷款种类分别按相应的贷款管理办法办理。第二十条银团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办法计收利息。第二十一条除利息外,银团贷款成员行不得向借款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银团贷款所发生的费用支出,由代理行承担,或由银团成员协商解决。第二十二条贷款的发放和本息收回,由代理行办理。贷款发放时,各成员行应按协议的规定,将款项划到借款人在代理行的专门帐户。本息的收回,由借款人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归还代理行,代理行即时按比例划付到各成员行。第二十三条贷款到期,借款人应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全额归还银团贷款时,对归还的部分,代理行应依照协议规定,根据成员行的贷款份额按比例分别划归各成员行。逾期部分的罚息由代理行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统一向借款人计收。第二十四条银团贷款必须实行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时,银团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或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或由保证人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牵头行的主要职责是:(一)接受借款申请书,认定银团贷款总额及贷款种类;(二)向相关金融机构发送组团邀请及借款申请书(副本)和有关材料,规定反馈期限,并集中其反馈意见;(三)负责贷款协议的协商、起草、签署等工作;(四)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商确定代理行及其他需要共同商定的问题或事项。第二十六条代理行的权利和义务由贷款协议规定,其主要内容是:(一)严格执行银团贷款协议,并按照协议保证银团贷款各成员行之间的利益,不得利用代理行的地位损害其他成员行的合法权益;(二)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发放和收回协议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三)对审定同意发放的银团贷款总额及各成员行分担的贷款金额,逐笔进行登记,收回时亦同;(四)办理银团贷款担保手续;(五)设立企业银团贷款专户,将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和归还的本金,按比例即时归还成员行;(六)收集有关银团贷款的实施情况,并定期向银团贷款成员行通报银团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七)办理银团成员行委托办理的有关银团贷款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七条牵头行和代理行要指定专人负责银团贷款具体事务。第二十八条银团贷款代理行负责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组织与实施工作。代理行必须对银团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认真的检查和监督,落实各项措施,核实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等有关情况,定期向成员行通报贷款使用情况,按时通知还本付息等有关事项,并接受各成员行的咨询与核查。第二十九条牵头行要协助代理行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项目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尽快以书面形式通报成员行,召开银团会议共同寻求解决办法。第三十条银团贷款成员行要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按照贷款协议履行其职责和义务。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必须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贷款成员行提供有关情况。第三十二条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代理行必须将银团贷款协议的副本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第三十三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二)未能履行和遵守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及所作的承诺;(三)未能按协议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四)以假破产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逃避银行监督;(五)违反《贷款通则》和银团贷款协议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第三十四条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经指出不改的,代理行负责召开银团会议对其作出处罚。银团会议协商后的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通告借款人及其保证人。其处罚可依法采取停止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办法。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五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一)银团贷款成员行收到代理行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协议规定划付款项的;(二)银团成员行擅自提前收回贷款的;(三)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而代理行不如约给成员行划付款项的;(四)贷款人其他违反《贷款通则》和银团贷款协议的行为。第三十六条对于贷款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行为之一且在限期内不予纠正的,借款人或成员行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由银团贷款各当事人在银团贷款协议中订立。第三十八条设在境外的金融机构参加的国际银团贷款不适用本办法。境内获准从事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参加的国内银团贷款,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与修改。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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