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融资典型陷阱法律分析作者:李小文: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金融业务部首席律师吴恩洋: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摘要: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却面临着各种融资困境,企业迫于经营压力,融资心切,急于获得资金,却往往忽视了融资过程中的种种风险陷阱,从而使企业经营雪上加霜。本文将列举分析常见的企业融资陷阱,阐述陷阱的常见现象、分析背后隐含的法律风险,并辅以案例警示,给出防范建议,以促使企业识别各种陷阱,从而规避风险或对风险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为企业融资决策时提供一定的参考。关键词:陷阱现象分析建议前言:中国社科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发布的《经济蓝皮书:2015年中国经济形势分析与预测》指出: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短期内难以明显缓解,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状况仍将持续。在此情形下,企业迫于经营压力,融资心切,急于获得资金,却往往忽视了融资过程中的种种风险甚至是陷阱,往往使企业经营雪上加霜。本文将从一一列举分析企业融资的各种陷阱,以促使企业识别各种陷阱,从而规避风险或对风险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陷阱是风险的形象说法,是一种非预期的损害。融资陷阱是企业在融资过程中所遇到的可能会造成企业非预期损害的种种风险。融资陷阱可能是由于外在的虚假投资方的诈骗行为,也可能是真实投资方为规避自身风险而将投资及经营风险完全转嫁给企业家的行为,也可能是企业家由于缺乏法律知识而在融资过程中无意识地陷入陷阱的行为。企业一旦陷入融资陷阱将会造成至少会如下问题:1、企业经营受到影响;2、家庭受到影响;3、其他投资人拒绝授信;4、额外的财务负担,如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5、社会负面评价;6、可能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企业家应充分了解融资陷阱的本质以及用融资陷阱的风险理念识别陷阱,是有效规避或防范融资陷阱的根本。一、随意抽逃企业主注册资本金部分企业家误以为国家不再追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了,进而随意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从而引发企业重大法律风险。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的下列行为构成抽逃出资: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浙杭商终字第746号芜湖市友发轻工电子有限公司与张明、杭州续然服饰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张明因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续然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张明作为续然公司的控股股东在续然公司成立后,于2009年12月16日将该公司验资账户中的950000元以借款名义转出至其个人账户及将49500元以备用金名义取现,张明亦在庭审中认可该借款关系系虚构,故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依法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续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友发公司加工款314651元;二、张明对上述款项中续然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友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虚假出资、借款出资注册公司或对公司进行增资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有关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的规定。在2014年4月24日以前,无论企业属何种行业,都可能受到刑罚制裁。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对非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出资不实的行为,将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针对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仍然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国务院2014年2月7日发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这类企业主要有:1、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商业银行;3、外资银行;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5、信托公司;6、财务公司;7、金融租赁公司;8、汽车金融公司;9、消费金融公司;10、货币经纪公司;11、村镇银行;12、贷款公司;13、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4、农村资金互助社;15、证券公司;16、期货公司;17、基金管理公司。因此对于这17类公司,不得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否则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对非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出资不实的,虽然出资人不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将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建议,为了防范刑事责任风险,对于前文列举的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的17类公司不得有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对于17类公司之外实行认缴制的公司,已经有有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补足。二、盲目注册大金额认缴制公司部分企业家认为既然不需要实际缴纳注册资本金,那么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越高越好,从而引发股东的重大法律风险。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新修改的公司法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法定出资期限的规定,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规定。二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限制。三是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注册资本金高的企业一般意味着更强的经营能力和更高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注册资本金的高低是投资者进行投资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在新公司法颁布后,许多企业家盲目乐观,认为新的公司法就是鼓励多认缴注册资本,认缴的注册资本越高对提高企业授信就越有利,盲目注册大金额认缴制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28号潘永勇与杭州勤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信公司)、浙江豪世沃德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由勤信公司股东豪世沃德等股东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杭州勤信贸易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勤信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但公司实收资本为3000万元,豪世沃德等股东实际只认缴了一半。公司股东并未完成出资义务,因此作为勤信公司的股东,豪世沃德等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勤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潘永勇有权选择起诉债务人或担保人以实现其债权,潘永勇可以起诉勤信公司,同时在勤信公司出资不实的情况下,潘永勇请求各股东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一、由被告杭州勤信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永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028万元并支付利息4457115元(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浙江豪世沃德实业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杭州勤信贸易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条款表明,公司注册资本虽然无需实缴和验资,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的免除。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要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当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股东需要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公司依法成立后,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在运作过程中,如果经营亏损,公司现有资产不能清偿公司债务时,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必须缴足。如股东无资金可以缴纳,将以其全部的个人资产对未足额缴纳的出资额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笔者建议,企业家应当根据自身债务承受能力以及企业经营需要,合理设定公司注册资本金数额,避免因认缴注册资本金金额过高,而导致个人陷入公司债务危机,使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制的防火墙失去作用。三、认缴制公司注册后不实缴股东在认缴公司注册资本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按照章程的规定及时缴纳注册资本金,既可能需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又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公司对外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2号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五洲证券有限公司缴纳出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五洲证券增资扩股时,前锋公司为五洲证券新增加的股东,其在五洲证券的公司章程上加盖了公章,并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同意。根据河南证监局豫证监发(2005)153号调查报告和北京中兴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认定的内容,虽然前锋公司在2004年3月3日和2004年3月5日分两次共汇入广发福田026户8700万元,但该资金同广发福田026户的其他资金随后即流出广发福田026户。截至2004年3月16日(验资日)止,五洲证券在广东发展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及深圳发展银行布吉支行开立的广发福田026户和深布吉2501户两个账户的资金余额均为零。该事实足以证明前锋公司并未真实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锋公司辩称其仅为名义股东,但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即使前锋公司为五洲证券名义股东,与山东鑫融公司有股权代持的约定,但该约定也仅在定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公司,即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仍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五洲证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法院判决:前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