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筹划案例一、A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机械制造、批发、零售、代购代销。2008~2009年每年预计至少能实现销售收入1亿元,预计每年需缴纳企业所得税320万元。A公司属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于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和17%的增值税税率。经过调查分析A公司实际业务状况和财税情况、纳税情况,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销售收入与劳务收入混淆。A公司大型养路机械配件的销售价格中包含所有寿命期内的后期技术服务费,造成产品销售收入与劳务收入混杂在一起,按税法规定被界定为混合销售,在实现配件销售时多确认主营业务收入,这部分劳务收入平均约占总销售价款的20%~30%。因此,在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多计增值税销项税额,这样虽然方便了客户的交易及结算,但对公司来讲却多负担了增值税款。2、关于销售费用提成问题。公司的修理服务劳务由高技能技工完成,对于销售及修理服务劳务采用销售提成制,而销售提成部分并未通过销售费用反映,在税法上也不允许税前列支,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税前扣除项目金额。3、关于技术工人及合同工人劳务费问题。由于公司在不断扩大业务范围和服务领域,聘用了许多技术工人和合同工人,而这部分人员的报酬绝大部分采用了劳务费形式,这不利于增加税前扣除项目,减少企业所得税额,故这部分劳务费支出应进一步合理处理,通过规范的财务核算予以解决。要求:请为A公司提出纳税筹划建议筹划方案:1、维修劳务收入的剥离A公司产品和配件销售价格中应尽量将维修劳务收入剥离,优化调整产品销售收入。2、推迟维修劳务收入的确认时间,合理降低税负。3、销售提成与劳务费支出。关于销售提成问题,可以按照销售费用、工资奖金、职工福利等多种明细账目细化,理清账务,合理规范,加大税前扣除力度。4、技术工及合同工的劳务费用,合理通过工资项目核算,同样可以加大扣除力度。二:A公司为石灰石开采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B公司为A公司新近收购并控股的石灰石开采企业,该公司于2009年1月中旬注册,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两公司同在一个县城,相距30公里。由于A公司绝大部分业务为一般纳税人销售产品给非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A公司进项税金仅有炸药、电费、运费等少量物资劳务,增值税税负在9.5%左右(实缴增值税/主营业务收入)。要求:请为A公司提出纳税筹划建议筹划方案:1、对于非一般纳税人的用户,因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3%,B公司销售比A公司销售有优势,改由B公司销售,增值税税负下降6.5%。2、若B公司销售额达到50万元就必须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B公司的销售将按17%征收增值税,然而没有相应的进项可以抵扣,增值税税负率将达17%。因此此方案仅限于若B公司销售额达不到50万元。三、某国有控股公司,下属独立核算省内两家独立核算分公司。集团及分公司主要从事电力施工安装、咨询等,2009年集团预计能实现收入约为10亿元,该集团合同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其中劳务费产值约4.9亿元,设备费产值2.8亿,材料产值2.3亿)。成本约8.83亿元(其中劳务成本3.95亿,外包费用1亿,设备成本2.67亿,材料成本2.21亿)。增值税转型后,客户纷纷与该公司商讨,希望能取得有关设备、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目前主营业务按建筑业3%全额缴纳营业税。公司有关情况如下:1、公司拥有相对固定的客户,一般工程均由母公司承接,并由集团进行签订总包合同,主体工程由分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及设备购置及安装。2、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该企业所在省份也发布相关文件,列举了设备名单。3、总承包合同可以按需求分割为设备及建安劳务,分别签订是可行的。4、工程所需设备材料,均有负责施工的分公司购买,没有自产设备材料。5、工程所需材料除合总包合同中列明的设备材料外,客户还自己采购设备材料用于工程。经分析认为该公司营业税纳税方面存在三个主要问题:(1)未充分利用税法规定,造成多计营业税计税依据。依据财税[2003]16号文相关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文件列举设备价值。但目前该公司在缴纳营业税时,未扣减税法规定的相关设备价值。(2)营业税计税依据,未包括客户自供材料的价值部分,存在较大涉税风险。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因此,建设方提供的材料价值也应包括在营业额当中计算营业税。(3)工程安装收入中包括设备材料,设备材料的价值大于安装价值,二者之比超过约50%,因此,按《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该公司存在取得的全部收入极有可能被主管国税部门判定为全额并计缴纳增值税的税务风险。方案筹划:第一个方案:剥离设备材料,由于该公司在行业中有垄断地位,设备材料与安装工程分签后,仍保留由该公司的控股子公司采购,由控股子公司向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分开签后,该公司估计可能失去3%的利润空间。分离前:应交营业税=(10-1)×3%=0.27亿城建税及附加=0.27×(7%+3%)=0.03亿毛利=10-8.3-0.27-0.03=1.40亿剥离后:母公司应交营业税=(4.9-1)×3%=0.12亿城建税及附加=0.12×(7%+3%)=0.01亿毛利=[(4.9-3.95)-0.12-0.01]×(1-0.03)=0.80亿控股子公司应交增值税=(5.1/1.17-4.48/1.17)×17%=0.09亿城建税及附加=0.09×(7%+3%)=0.01亿毛利=[(5.1-4.48)/1.17-0.07]×(1-3%)=0.51亿二者比较:毛利减少=1.4-(0.80+0.51)=0.09亿税负减少=0.27+0.03-(0.09+0.01+0.12+0.01)=0.07合计损失0.02亿。但是该方案,按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因此,甲供材料部分仍须缴纳营业税。理论上该公司另外应交营业税2.21×0.03=0.07亿,城建税及附加=0.07×(7%+3%)=0.007亿。因此,理论上损失合计0.02+0.07+0.007=0.097亿元。第二个方案:仅剥离设备。在签订合同时,母公司仍保留材料和劳务部分,设备采用甲供形式,但由控股子公司提供。但采用该方案需要协商客户不获取材料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分开签后,该公司估计可能失去劳务材料部分2%的利润空间。剥离后:母公司应交营业税=(7.2-1)×3%=0.19亿城建税及附加=0.19×(7%+3%)=0.02亿毛利=[(7.2-6.16)-0.19-0.02]×(1-0.02)=0.82亿控股子公司应交增值税=(2.8/1.17-2.67/1.17)×17%=0.02亿城建税及附加=0.02×(7%+3%)=0.002亿毛利=[(2.8-2.67)/1.17-0.002]×(1-2%)=0.11亿与原模式比较:毛利减少=1.4-(0.82+0.11)=0.47亿税负减少=0.19+0.02-(0.02+0.002)=0.18亿合计损失=0.47-0.18=0.29亿。从以上各个方案的分析,该公司采用第一个方案相对来说损失较少,但也会存在不少缺点,如母公司的营业额会大幅下降,可能影响到资质年检。因此该企业根据自身的特点、与客户的关系、各类的工程的增值率、工程性质等特点,来筹划应对增值税转型对自身影响的方案。四、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某月销售给乙公司某产品8000件,不含税销售价100元/件,价外运费15元/件,同期进项税额为100000元,其中自营汽车所耗用的油料等抵扣进项税额5000元。则甲公司该月的销项税额为8000×100×17%+8000×15÷(1+17%)×17%=153435.89元,应纳增值税额为153435.89-100000=53435.89元。要求:请为甲公司提出增值税纳税筹划建议筹划方案:如果设立运输子公司,改变运费收取方式,使运费收入转变为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代垫运费,则甲公司的销项税额为8000×100×17%=136000元,同时甲公司自营汽车原本可以抵扣的5000元进项税额此时不能予以抵扣,进项税额变为95000元,甲公司应纳增值税136000-95000=41000元,运输子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为8000×15×3%=3600元,总体而言甲公司该月税收负担为41000+3600=44600元。由此可见,改变运费收取方式后甲公司税负降低53435.89-44600=8835.89元。五、A企业销售甲产品给B企业,销售额(含税)为1170万元,并代B企业支付承运人C的运费30万元。要求:请为A企业提出增值税纳税筹划建议筹划方案:方法1:由承运人C向A企业开具运输发票,A企业将运费并入销售额中。A企业账务处理:借:销售费用21.9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2.1万元,贷:银行存款30万元;借:应收账款1200万元,贷:主营业务收入1025.641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4.359万元A企业该交易应纳增值税额=(1170+30)÷1.17×17%-30×7%=172.259万元方法2:由承运人C向B企业直接开具运输发票,A企业代垫。A企业账务处理:借:应收账款1200万元,贷:主营业务收入100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万元,银行存款30万元A企业该交易应纳增值税额=1000×17%=170万元通过比较会发现,将运费并入销售额比代垫运费要多缴2.259万元(172.259-170)增值税。六、某食品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根据市场需求,该食品厂开发种植猕猴桃,并将猕猴桃加工成果脯、饮料等(以下简称“加工品”)对外销售。2009年5月该食品厂共销售猕猴桃加工品100万元(不含增值税价格),产生17万元的销项税额。但经核算,发现与该项业务有关的进项税额数量很少,只有化肥等项目产生了1万元的进项税额。这样,该食品厂需要就该项业务缴纳16万元的增值税。为了降低增值税负担,该企业在购进可抵扣项目时,十分注重取得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收效不大。要求:请为该食品厂提出增值税纳税筹划建议筹划方案:该食品厂可以采取企业分立的方法降低增值税负担。即:食品厂将猕猴桃的种植业务分立为一个独立的企业,并使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也就是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纳税人。原因在于,我国增值税法规定: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购买的免税农业产品,或者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的农业产品,准予按照购买价格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除。这样,食品厂就可以按照“购买价格×13%”计算出进项税额,而种植企业也不必缴纳增值税,因为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当然,相应的进项税额也不能再抵扣。结果是,种植企业没有因为分立而多承担任何税收,而食品厂却在原有进项税额、销项税额不变的前提下,因为有了“向农业生产者购买的免税农业产品”,而可以增加大量的进项税额。在上述方案中,食品厂分立后的税收负担及有关变化,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分立后的食品厂,销项税额不变,仍为17万元;2.分立后的食品厂增加了进项税额。假设按照市场正常的交易价格,该食品厂2009年5月用于生产猕猴桃加工品的原料价值60万元,那么分立后的食品厂就可以按照60万元的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即7.8万元(如果企业进行转移定价操作,还可以计算更多的进项税额);3.种植企业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但同时,有关的增值税进项税也不能够再抵扣。根据前文介绍,这部分增值税进项税为1万元;4.种植企业可以享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