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赵小刚)营业税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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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营业税清算—应对以前年度营业税稽查的若干涉税问题1根据2015年度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工作部署,“营改增专项稽查”工作也是全国稽查工作要点。建筑施工企业在应对以前年度营业税稽查时,提请关注以下若干涉税问题:2(一)建筑施工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3未采取预收款方式,纳税义务时间: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条例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4原按工程进度缴纳营业税政策(财税[2006]177号)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5但是,2009年新营业税条例实施后,上述规定(财税[2006]177号)被财税[2009]61号文件宣布作废!未采取预收款方式,传统的税管模式是:企业一开票,即纳税。至于即未开票、又未收款,有地方税局按照完工进度征收营业税,没有法律依据。6小结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过程中,如果合同规定了付款日期的,则不论届时是否收到款项,均以该日期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73、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这里需要区分,工程完工前实际收到的款项应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当天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工程完工后按照取得竣工结算单的当天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结算总价减除实际已收到款项确定计税营业额。84、建设单位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时,建筑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营业税条例及细则没有提及,但是可以理解甲方供料(除装饰劳务外)一定程度上等同于甲方付款,也应当按照甲方供料的日期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如果合同约定供料日期的,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确定;合同未明确供料日期或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形下,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收到的供料日期。95、分包人纳税义务的时间对总承包商来说,分包工程是其承建的总体工程的一部分,分包工程的工作量也是其总体工程的工作量,在工程结算时,发包方连同分包人提供的建筑劳务一并与总承包商进行的结算,分包人就其提供的建筑劳务与总包方进行结算,所以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总包方的确定原则是一致的,均应当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10提醒:可以按完工进度法确认收入是企业所得税征管的规定——国税函〔2008〕875号新问题产生:企业所得税确认收入,但企业即未开票、又未收款,此时营业税尚未缴纳,只能通过计提的方式予以配比,但必须在所得税汇缴期内(次年5月31日前)缴纳才可扣除。所以,对严格执行建造合同的企业,其营业税缴纳的滞后时间也是有限的。11(二)利息问题涉税事宜(1)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1、一方收取利息,另一方支付利息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到主管地税局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代开发票。支付方取得发票,税前扣除。但是要关注国税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22、一方无偿让另一方使用资金《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13是不是只要关联企业之间发生了资金拆借就一定要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呢?14如果企业无银行融资,全部是自有资金无偿出借,根据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15但是,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有偿”提供应税劳务,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问题是如何界定“有偿”与“无偿”?16国税总局2012年3月30日在线访谈解读税收热点问题实录[网友fuqianghao]关联企业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如果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核定利息收入按金融业税目交营业税的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第十条规定的“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关联企业无息贷款实际上并没有收取利息货币,所以我认为不应该按金融保险业缴纳应计未计利息的营业税,我的理解是否正确?[03-3010:53]17[主持人]我看这位网友研究得还挺细致的。[03-3010:54][税务总局局长肖捷]正如主持人刚才所讲的,这位网友研究得确实很细致。按照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是营业税纳税的义务人。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如果贷款方未收取任何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形式的利息,则贷款方的此项贷款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行为,也就是说不征收营业税。如果没有收取利息货币,但收取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那也要征收营业税。我的回答是否能够让您满意?[03-3010:54]18(2)统借统贷“公司统一融资,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19财税字[2000]7号第一条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第二条规定:“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20统借统贷条件a.出借方必须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b.统借方要与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或成本分摊协议;c.统借方收取的利率必须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率。21如符合统借统还条件规定,不征收营业税,那么就无需开具发票,凭利息收据、贷款合同及银行付息单据等资料在税前扣除。22(3)委托贷款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委托金融机构按照委托人指定的对象、用途和数量发放贷款。23根据国税发[2009]29号,国税函[1997]74号文件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银行对委托代款业务不再负有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实务中,取得的利息收入一方,应到主管地税局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24(4)债资比限制(反资本弱化)《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5财税[2008]121号具体规定了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为2∶1。26注意:统借统贷不受财税[2008]121号文件关于关联方债资比例的约束。但是,关联企业直接拆借、委托拆借,应受到债资比限制。27实务中如何应对?121文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28(三)BT、BOT业务财税处理BT—是英文Build-Transfer的缩写,通常直译为““建设—移交”所谓“建设—移交”模式是一种投融资建设方式。实行“建设—移交”模式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由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投融资人,由投融资人负责建设资金的筹集和项目的建设,并在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项目业主,由项目业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回购价款。29第一、BT项目的会计核算BT项目可以分为两种模式:投资建设方即做投资又提供建造服务;以及投资建设方仅进行投资,而未直接提供建造服务的模式。两种模式下,会计核算方式应该是不同的。301.项目公司提供建造服务模式下的会计核算此种模式下,项目公司作为建设期间的“业主”,自行进行项目的建设。31建造期间,项目公司若同时提供建造服务的,对于其所提供的建造服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准则》确认相关收入和费用;建造合同收入则应当按照收取或应收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即合同总收入要包括合同价,资金成本及投资回报等其他应收价格的公允价值,按完工进度计算各期应确认的收入时,应以该总收入为计算基数;建造过程中发生的借款利息,也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的规定处理,即估算预计总成本时,将借款利息考虑在内。322.项目公司不提供建造服务模式下的会计核算这种模式下,项目公司将项目的建造工作进行发包,由另外的建设单位进行建造,项目公司作为建设期间的“业主”进行项目管理。33项目公司不应确认建造服务收入,而应当按照建造过程中支付的工程价款等考虑合同规定,确认金融资产。实践中,按照金融资产的分类标准和确认原则,在项目建设的不同阶段应在不同科目中进行核算。34(1)项目建造过程中,应在“长期应收款”科目中核算;核算内容则包括实际发生的成本和资本化的借款利息(即实际投资额)。在项目完工回购前的每一会计期间,项目公司暂不确认损益。35(2)在项目建设完工并审价后,应从“长期应收款”转入“持有至到期投资”科目进行核算,即以审核后确定的回购基数将“长期应收款”转入“持有至到期投资”科目;两者之间的差额则一次性计入“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中。36(3)在项目回购的持续期间内,每期项目公司应按照收到的回购款占全部回购款的比例计算应冲减的持有至到期投资,差额部分计入“投资收益”中。37第二、BT业务涉税处理各地的BT操作模式不同,各地人民政府对于BT的行政管理要求不同,从而导致各地对于BT业务的营业税规范也有所不同。江苏、重庆、江西、河南、河北、宁波、湖南、天津、新疆、吉林、广西、四川成都、安徽宣城、广东惠州、福建福州对于BT的营业税文件,出现“销售不动产”、“建筑业“、”金融保险业“、“代理业”四个不同的税目,各家文件自成体系,各具其理。38其中“建筑业”、“销售不动产”与项目公司提供建造服务模式有关;“金融保险业”、“代理业”与仅进行投资,而未直接提供建造服务的模式有关;39譬如:天津地税对BT的规定: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15号第一条、BT模式融资建设项目是指以项目业主名义立项,由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投融资人,投融资人兼具项目融资和建设功能,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项目业主,由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分次或一次性支付价款的工程项目。40第二条、BT模式融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项目可行性研究中专章编制BT模式融资建设方案;(二)由项目业主以招标方式确定投融资人。41第三条、BT模式中的投融资人在项目移交时从项目业主取得的营业额(包括工程建设费、融资费、管理费、合理回报等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按照建筑业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42第四条、BT模式中的投融资人应当作为BT模式融资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按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管理,并在项目移交结算价款时按规定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43譬如:江苏地税对BT的规定:苏地税规〔2013〕4号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政府或其委托的项目发起人(以下简称“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