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0面对税务处罚企业如何合理应用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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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面对税务处罚企业如何合理应用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法》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4.20.1、税务行政处罚的基本前提(1)给予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税务机关。(2)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当事人行为违反了税收法律规范,客体是侵犯了税收征收管理秩序,应当承担的税务行政责任。(3)行政处罚的前提是当事人实施了尚未构成犯罪,但违反了税收行政法律规范且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这里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要区分税收违法与税收犯罪的界限。对此界限,《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刑法》已经作了规定。如果构成了危害税收征管罪,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要区分税收违法行为是不是轻微。如果税务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只要予以纠正,经过批评教育后可以不予处罚。(4)从主观方面讲,并不区分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只要有税务违法行为存在,并且有法可依,就要承担行政责任,依法给予税务行政处罚。4.20.2、税务行政处罚的原则(1)法定原则。包括主体法定、依据法定、程序法定、形式法定等。(2)公正、公开原则。(3)以事实为依据原则。(4)处罚相当原则。(5)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6)监督、制约原则。\(7)一事不二罚原则。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并且在规定期限内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4.20.6、面对税务处罚,纳税人怎样陈述与申辩?陈述权,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申辩权,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享有申诉和解释说明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4.20.7、面对税务处罚,纳税人怎样要求听证?听证应注意哪些问题?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罚款数额达到一定金额(公民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10000元以上)的税务行政处罚,依法享有要求税务机关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主要是通过纳税人的质证、申辩与陈述来核实税务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是否明确,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真实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有效,法律依据是否引用准确。纳税人如果要求听证,应在税务机关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三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申请,如果纳税人逾期不提出的,将会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问:税务稽查局收到纳税人的听证申请后,如何安排听证会?答:纳税人要求听证的,税务稽查局应当组织听证。在收到纳税人的书面听证申请后,税务稽查局会在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且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纳税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将举行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通知纳税人,以便纳税人按时出席听证会,对相关的税收违法事实、证据及争议的问题进行申辩。问:听证会的基本程序是怎样的?答:听证会包括以下四项基本程序:(1)听证会开始后,主持人宣布本次听证案由,宣布本次听证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到会人员,宣读听证会会场纪律,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2)到会各方就检查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进行指证、陈述申辩和辩论、质证,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3)听证的全部过程应由记录员当场制作《听证笔录》。在听证会中,调查人员的指证、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双方出示的证据材料、辩论质证等过程和相关情况会在《听证笔录》中如实记录。(4)听证会结束后,记录员会将《听证笔录》交由听证会参加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押印;有关人员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允许其补充或者改正,并由更改人在补充或者改正处押印。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押印的,主持人会指示记录员记明情况附卷。4.20.8、典型案例:蜀威公司诉省地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案—再次听证不是处罚合法理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成行终字第14号四川省地税稽查局于2005年2月6日作出的川地税稽处(2005)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蜀威公司2001年金堂县的收入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人民币169690.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蜀威公司处以不缴税款1倍的罚款;蜀威公司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未扣缴个人所得税15319.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蜀威公司处以未扣缴税款1倍的罚款,罚款金额共计185009.36元。省地税稽查局作出的22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落款时间与听证告知书发出的时间相同,均为2005年2月6日,举行听证的时间是2005年3月10日,向蜀威公司宣告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是在听证以后即2005年3月14日。蜀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经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应当组织听证,而不是在行政处罚决定成立和生效之前组织听证,这是法律的命令性规范,行政主体必须遵守,否则就是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作出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05年2月6日,而举行听证的时间为2005年3月10日举行的,明显是处罚在前、听证在后,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不遵守法定程序作出的22号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无效。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撤销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作出的22号行政处罚决定。省地税稽查局答辩称,省地税稽查局于2004年9月根据对上诉人蜀威公司违税行为的检查,就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根据上诉人蜀威公司的申请组织了听证,省地税稽查局通过该次听证,对蜀威公司在听证过程中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查证核实,撤销了已生效的川地税稽处(2004)239号税务处理决定,重新作出了从轻处理的川地税稽处(2005)21号税务处理决定,并于2005年3月10日再次举行了听证。上诉人蜀威公司在第二次听证会上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和理由,省地税稽查局即于2005年3月14日向其送达了川地税稽22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此,省地税稽查局不仅没有剥夺上诉人蜀威公司的听证权,而且就同一事实多次听证,充分保障了其陈述、申辩权。省地税稽查局作出的2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严格遵循“先听证,后处罚”的基本程序原则,否则将承担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22号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上诉人蜀威公司的时间在举行听证之后,但从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落款处显示其作出的时间在上诉人蜀威公司要求举行听证之前,即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是在没有听取上诉人蜀威公司的陈述、申辩的情况下,就已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尽管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于2004年11月就其认定的上诉人蜀威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组织过听证,但该次听证针对的是川地税稽告字(2004)第12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所告知的事项,且该次听证后,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撤销了已生效的川地税稽处(2004)239号税务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了新的处理决定及行政处罚告知书,前后两次告知的事项针对的是不相同的违法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履行了听证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省地税稽查局作出的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对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5)武侯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5年2月6日作出的川地税稽处(2005)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三、限被上诉人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4.20.9、典型案例:毛阿敏税案为何进行两次听证?听证时间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浙江嘉兴地方税务局最终认定:毛阿敏于1994年至1996年间在江苏连云港、河南安阳等8个地区演出时,采取签订假合同、填制虚假申报表等手段,与代缴代扣义务人共同偷税27.11万元,依据《税收征管法》对其违法事实处以3倍罚款。毛阿敏对三倍罚款的处罚不服,提出要求听证。毛阿敏的税案分别于今年8月29日和10月23日举行过两次听证会。1998年9月27日,位于嘉兴市区文昌路一条小弄内的嘉兴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门口墙上贴出了一份比16开纸稍大些的打印公告。公告兹定于1998年9月29日上午8时30分在浙江省嘉兴宾馆举行听证会。案由:毛阿敏不服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拟作的处罚决定主持人:嘉兴地方税务局副局长顾春雅调查人:王磊倪新祥邬玉萍欢迎参加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由于浙江嘉兴地税局举行的这场听证会程序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进行进一步解释,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适当延长举行听证会的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有关问题的批复》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98-10-12生效日期:1998-10-12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文号:国税函[1998]597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毛阿敏偷税案听证程序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地税稽[1998]25号)收悉。对于复杂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在法规期限内不能举行听证会的,税务机关可否延长听证会举行的期限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会的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法规。为了促进税务机关对应经听证程序的案件尽快进行听证,及时处理有关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提高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效率,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第五条法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举行听证”。但是,税务机关在对具体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查处过程中,确因案情复杂、程序补正等特殊情况,不能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会的,可以适当延长举行听证会的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得到《批复》后,于是,浙江嘉兴地税局在10月23日再次举行毛阿敏税案听证会。合法的听证会结束后,才可以下达《毛阿敏偷税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所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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