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国际避税第一节国际避税概述一、相关概念(一)逃税与避税逃税,也称偷税,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法规定,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避税是指纳税人以不违反税法规定为前提而减少纳税义务的行为。(二)二者的区别1.性质不同逃税:采用非法手段,属于违法行为。避税:采用不违法手段,形式上是合法的。2.采用的手段不同逃税:采取伪造、涂改、销毁账册、票据,多列成本、费用的方式。避税:手法一般是公开的,利用税法漏洞。3.法律后果不同逃税:一般要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作出行政、民事、行事处罚。避税:并未直接违反税法,不能像逃税哪有追究法律责任。4.防范措施不同逃税:措施严厉。避税:补漏,修改、完善税法中的漏洞,强化征管。(三)国际避税是避税活动在国际范围内的延伸和发展,是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规定的差别和漏洞,以种种公开的合法手段减轻国际税负的行为。二、国际避税产生的原因1.主观原因:跨国纳税人追逐最大利润2.客观原因:各国税收制度的差异以及国际税收关系中的法律漏洞(1)各国税收管辖权及其约束规范的差异(2)税率的差异(3)各国税种及征收范围上的差异三、国际避税的危害1.造成有关国家税收损失,引起国家之间税收利益上的矛盾2.引起国际资本的不正常流动,妨碍了国家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3.影响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第二节国际避税的主要方法一、人的流动(一)跨国自然人1.变更国籍2.住所的转移与避免(1)住所的真正转移成为低税国居民(2)住所的真正转移成为临时纳税人(3)短期迁移(4)部分迁移(二)跨国法人1.居所的转移与避免案例:法国斯弗尔钢铁有限公司以下列手段避免在英国具有住所而成为英国的纳税义务人:①该公司中的英国股东不允许参加管理活动,英国股东的股份与影响和管理公司管理权利的股份分开,他们只享有收取股息、参与分红等权利;②选择非英国居民做管理工作,如经理、董事会成员等;③不在英国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所有与公司有关的会议、材料、报告等均在英国领土外进行,档案也不放在英国国内;④不以英国电报、电讯等有关方式发布指令、命令;⑤为应付紧急情况或附带发生的交易行为等特殊需要,该公司在英国境内设立一个单独的服务性公司,并按照规定缴纳公司所得税,以免引起英国政府的极端仇恨。二、人的非流动(一)利用信托方式避税信托就是信托人把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让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所有人,并用自己的名义管理和使用信托财产,以利于受益人。案例:新西兰朗伊桥公司为躲避本国的所得税,将其年度利润的70%转移到巴哈马的某一信托公司,由于巴哈马是世界著名的自由港和避税港,税率比新西兰低35%--50%,因此新西兰朗伊桥公司每年可以有效的躲避300万—470万美元的税款。三、物的流动(一)利用常设机构流动案例:新加坡银华热带植物加工有限公司在巴西、印度、印度尼西亚均设有常驻机构。1986年该公司通过印尼一家海外金融机构分别向这3个机构提供了11万美元、21万美元和17万美元的贷款,期限均为一年,利息分别为2.9万美元、7.2万美元和3.7万美元,分别超出正常利率78%、133%和48%。尽管该公司获得的利息收入在印尼按20%的税率缴纳了所得税,但与在另两个国家纳税相比,该公司仍得到了避税的好处。(二)转让定价例题:某国M公司集团的三个公司A、B、C分别设在甲、乙、丙三国,三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分别为50%、40%、25%。A公司为B公司生产组装电视机用的零部件。分析:现A公司以100万美元的成本生产了一批零部件,加上利润30万美元,本应按130万美元的价格直接卖给B公司,经B公司组装成品后按160万美元的总价格投放市场。转让定价前单位:万美元公司利润额纳税额税负(%)A301550B301240C000M602745然而事实上,A公司没有直接把这批零部件卖给B公司,而是按成本价100万美元卖给了C公司,C公司又转手按150万美元的高价卖给B公司,B公司组装成品后仍以160万美元的价格出售。这样一来,各公司及M公司集团实现的利润、应纳税额及税收负担就会发生变化,如下表:转让定价后单位:万美元公司利润额纳税额税负(%)A000B10440C5012.525M6016.527.5例题:A国居民甲公司在B国设立了一家分公司乙公司,A、B两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分别为40%和50%,A国采用抵免法消除重复征税。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一批零部件,由乙公司加工后出售。这批零部件的正常销售价格为120万元,甲公司的成本为100万元,乙公司产品的市场销售价为150万元(1)在不采取任何避税措施的情况下甲公司的税前利润=120-100=20万元乙公司的税前利润=150-120=30万元乙公司在B国纳税=30×50%=15万元甲公司在A国纳税=(20+30)×40%-30×40%=8万元公司集团总税负=15+8=23万元(2)甲公司为了避税,将这批零部件以1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公司,则甲公司的税前利润=140-100=40万元乙公司的税前利润=150-140=10万元乙公司在B国纳税=10×50%=5万元甲公司在A国纳税=(10+40)×40%-10×40%=16万元公司集团总税负=5+16=21万元∴转让定价后公司集团减轻税负=23-21=2万元(三)设立避税地公司四、物的非流动(一)避免成为常设机构案例:1973年西班牙利尔德服装有限公司在荷兰鹿特丹建立了一个机构,其目的是为该公司收集北欧国家纺织服装信息。根据西班牙政府和荷兰政府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这种专门用于搜集信息情报的办事机构不属于常设机构。但该公司仅1973年一年就根据荷兰纺织服装市场提供的信息,为利尔德公司成交了两笔交易,价值2120万美元。尽管利尔德公司驻鹿特丹的办事机构承担了所有有关供货合同和确定供货数量的谈判和协商,但是该办事机构最终没有在合同和订单上代表利尔德公司签字,荷兰税务部门也毫无办法,只能眼睁睁的让其避税。(二)精心选择国外经营方式从税务角度分析,组建分支机构的有利条件:1.总机构直接控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并负法律责任,在管理上比较方便,有关财务资料不必非得公开2.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手续简单,可以免缴当地政府的资本注册登记税和印花税3.可以减少甚至没有员工参与其活动,在股份投资中,也不会像子公司那样要求外国参股的最低额和最高比例4.遇有机会时,可以较为容易的实现转让定价分支机构所在国缴纳的税收,可以获得直接抵免或免税,这比母、子公司的间接抵免便于利用5.可以避免对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征收预提所得税6.一般情况下可以将税后利润转移回母国7.可以享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有利形式,如免税法8.分支机构在初期发生营业亏损时,可以冲抵总机构的总利润分支机构的不利条件:P1481.不能享受对参股所得免税的优惠2.分支机构一旦取得利润,当年就得并入总机构,不能享受延期纳税的好处3.假如分支机构在今后转变为子公司,可能要对此产生的资本利得缴纳资本利得税三、滥用税收协定江苏一充有限公司是开曼一充有限公司和两家境外企业于1994年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投资总额6000万美元,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其中开曼一充有限公司持有83%股份,两家境外公司股份很少,角色是战略投资者。开办之初,江苏一充有限公司即成为当地的大型企业,从1996年建成投产即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双高企业”适用15%优惠税率。从1996~2001年累计销售24亿元,其销售状况之好可见一斑,但正是这样一家公司,从开业至2001年末账面累计亏损1.9亿元,累计应纳税所得额-1.7亿元,除1996年外,所有年度均亏损,且1996年的利润主要来自汇兑收益而并非经营利润,1996~2001年实际缴纳增值税1100万元,增值税税负仅为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