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政策释义自治区地税局所得税处韦春灵一、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新法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改变了以往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经济核算”(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为条件判定纳税人标准的作法。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一)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二)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一)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二)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为20%。二、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一)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重要原则1、纳税调整原则2、权责发生制原则3、真实性原则4、实质重于形式原则5、实现原则纳税调整原则(也称税法优先原则)(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税法第21条)(2)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遵循会计准则与惯例。权责发生制原则条例第9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体现在条例第17条-第24条)真实性原则(1)真实性原则是与权责发生制密切相关。企业应当提供证明收入、费用实际已经发生的适当凭据。实际发生≠实际支付;应当确认≠取得发票发票是收付款的凭据=收付实现制,与企业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配比费用可能存在时间差。企业在年度申报纳税时,某些支出可能按权责发生制属于当期应该扣除,但由于没有付款,暂时没有取得发票(2)真实性原则应用应考虑:企业有的业务无法取得发票或不需要发票的情况。比如,某些其他事项核算都很准确的五星宾馆,也可能从集贸市场采购餐饮物资;再比如,进口免税物资。取得不合格发票、甚至假发票的情况。有的发票内容真实,金额准确,但不符合发票管理规范;也有的无意取得的假发票,实际支出真实存在;甚至有意取得假发票,比如购买发票抵帐,有真实支出存在。(3)按照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任何合理支出未扣除,都不能得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在日常征管中,要允许纳税人使用诸如合同、支票等作为适当凭据对某些项目支出申报扣除;也可能针对某个、或某些项目进行核定,当然为鼓励使用发票,核定时可从严把握。在税务稽查时,即使没有发票,也要基于自由裁量权的合理界限对各项必要支出进行合理核定,特别是企业的支出是有形的。否则不能确定税额,不能定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反避税条款遵循的重要原则:对交易事实的评价必须根据诚实信用的经济和商业实质进行判断,而不是法律形式。该原则主要针对的是人为或虚假的交易,表面看来具有某种商业目的,但实际仅具有税收的动机。会计基本准则第16条: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案例:利用合同列支违约金关联企业A和B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A高,B低,A和B订立内部服务合同,约定A为B提供某些服务,如果A公司没有提供约定的服务给B公司,就要支付违约金。但A公司根本不具备提供特定服务的能力,比如,人员不够等。因此,A向B提供服务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因此,A向B支付的违约金也应该被视为虚假承诺,不应该允许其在税前扣除。实现原则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虽然是基于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学意义上的所得概念,但为了便于征管,同时必须以“交易”实现或完成为前提。在涉及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以及涉及大规模资产交易的企业重组时,要考虑所得实现甚至纳税必须的现金流问题(因为企业重组中涉及的资产交易量大,许多交易是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没有变现要纳税,可能阻碍这类交易的发生,因而,从经济意义上分析是无效率的)。(二)收入(1)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等九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特殊事项的确认。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偿债,以及将货物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应当视同销售货物,按上述规定确认收入。(内部资产交易:将自产的货物、劳务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不再视同销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特殊事项的确认企业将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应当视同提供劳务,按以上规定确认收入。“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企业应当按照从财产受让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转让财产收入总额。企业将财产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应当视同转让财产,按以上规定确认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收入(2)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广义的财政拨款:增加国家投资的财政拨款;(不征税收入)纳入预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拨款;(不征税收入)技术改造资金、定额补贴、研发补贴等;贴息贷款;先征后返、即征即退(包括所得税);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土地使用权、天然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财政拨款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另行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38号)桂地税发【2008】177号第一条第(四)款第4点“对中小企业从各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种专项拨款和补贴收入,不作为计税收入,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停止执行。2008年1月1日起按照财税【2008】151号文执行。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三)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三)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是指企业所发生的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或者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主要针对以制造业为主的生产性企业)、销货成本(主要针对以商业企业为主的流通性企业)、业务支出(主要针对服务业企业)以及其他耗费。“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企业为销售商品和材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管理费用(企业的行政管理部门等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