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外汇及外贸管理法(修改和补充部分)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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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汇及外贸管理法(修改和补充部分)三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日本外汇及外贸管理法(修改和补充部分)的主要内容。第三十条〔劝告变更签订引进技术合同等〕(一)大藏大臣及事业主管大臣,接到前条第(一)款的申报后,认为有必要审查该申报的引进技术合同如果签订是否会发生下列任何事态之情况时,可将不得签订引进技术合同的期间延长,但自受理该申报之日起,以4个月为限:1.损害国家安全,妨害维持公共秩序或妨碍保护群众安全。2.给与引进该技术的事业同的日本国的事业(包括相关的事业)活动及其他日本国经济的顺利发展带来明显的恶劣影响。(二)大藏大臣及事业主管大臣,接到依前条第(一)款规定的申报后,认为如果签订有关该申报的引进技术合同,可能发生前款各项所列的任何事态时,要听取第五十五条之二规定的外汇审议会的意见,对签订引进技术合同的申报者,依政令规定,可以劝告其变更或中止该引进技术合同的条款的全部或一部。但是,可以劝告变更或中止的期间,为自受理该申报之日起至按同款和次款规定被延长的期间届满之日止。(三)进行第(一)款规定的审查需要听取第五十五条之二规定的外汇审议会意见情况下,审议会鉴于该事业的性质,提出在同款规定的4个月期间内陈述意见有困难的意见时,关于同款规定的不得签订引进技术合同的期间,不拘同款的规定,可定为5个月。(四)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至第(九)款的规定准用依第(二)款规定进行劝告的情况,关于必要的技术性换读,以政令规定。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删除)第六章之二外汇等审议会第五十五条之二〔设置〕应大藏大臣和通商产业大臣或者应大藏大臣和事业主管大臣的咨询,为了调查审议关于外汇和对内直接投资等或者引进技术合同的重要事项,在大藏省设置外汇等审议会(次条称“审议会)。第五十五条之三〔组织及管理〕(一)审议会由15人以内的委员组成。(二)委员由大藏大臣从有学识经验者中任命,任期为2年。但是,委员出现缺额时补缺委员的任期为前任委员的剩余期间。(三)由委员互选确定审议会会长,该会长总管会务。(四)审议会的委员,可以连任。(五)审议会的委员为兼职。(六)除各款规定者外,关于审议会的组织及管理的必要事项,以政令规定。第六十九条之二〔关于对外借贷及国际收支的统计〕(一)大藏大臣必须根据政令的规定作出对外借贷及国际收支的统计,定期向内阁报告。(二)大藏大臣为了作出前款规定的统计,认为有必要时,依政令规定,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人,提供资料。第六十九条之三〔主管大臣等〕(一)关于本法中的主管大臣,以政令规定。(二)关于本法中的事业主管大臣,除另有规定的情况外,为有关对内直接投资等或引进技术合同的签订等的事业主管大臣,并以政令规定。第六十九条之四〔过渡措施〕根据本法的规定制定命令或修改废除命令时,在认为该制定或修改废除为合理的必要的范围内,可以以命令规定必要的过渡措施(包括关于罚则的过渡措施)。第九章罚则第七十条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处3年以下惩役或1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科。但是,该违反行为的标的物价格的3倍超过100万日元时,罚金应为该价格3倍以下。1.违反第七条第(四)款规定而进行交易者。2.违反第八条规定而进行交易者。3.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命令而进行交易者。4.未经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可而经营外汇业务者。5.违反第十三条(包括准用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时)规定的停止和限制者。6.未经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可而经营兑换业务者(外汇公认银行除外)。7.未经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制定的命令的许可而进行支付或领取支付者,或违反同条第(三)款规定而进行支付和领取支付者。8.未经第十七条规定的许可,按同条规定的命令所规定特殊方法而进行支付和领取支付者。9.未经基于第十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命令的许可,而对支付手段、证券和贵金属进行进出口者。10.未经基于第十九条规定的命令的许可,而对所持非居住者的债权,全部或部分放弃或免除者。11.未经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许可而进行资本交易者。12.未经基于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命令许可而进行资本交易者。13.对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未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申报或作虚伪申报而进行资本交易者。14.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三)款的规定,而在以上各款所规定的期间内进行资本交易者(符合第19项者除外)。15.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款(包括准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情形)的规定而进行资本交易者。16.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七)款(包括准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情形)规定的变更和中止的命令而进行资本交易者。17.未经基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命令的许可而进行资本交易者。18.对适用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交易,不按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申报或进行虚伪申报而进行资本交易者。19.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或同条第(四)款准用的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而在以上各款规定的期间内进行资本交易者。20.未经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许可而进行基于同条规定的命令所确定的交易者。21.未按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进行申报或进行虚伪申报,而进行对内直接投资者(包括按同条第(五)款规定视为外国投资者)。22.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在同款规定期间(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被延长时,为该被延长的期间)内进行对内直接投资者(包括按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视为外国投资者)。23.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而进行对内直接投资者(包括按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视为外国投资者)。24.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七)款规定的变更或中止的命令而进行对内直接投资者(包括按第二十六第(五)款规定视为外国投资者)。25.未按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申报或进行虚伪申报而签订引进技术合同者。26.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而在同款规定的期间(按第三十条第(一)款或在第(三)款的规定被延长时,为该被延长的期间)内签订引进技术合同者。27.违反第三十条第(四)款中准用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而签订引进技术合同者。28.违反第三十条第(四)款准用的第二十七条第(七)款所规定的变更或中止的命令而签订引进技术合同者。29.未经基于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命令的承认而出口货物者。30.违反基于第五十一条的命令的规定而将货物装船者。31.未经基于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命令的承认而进口货物者。32.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而将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者。第七十一条未取得第十条第(三)款(包括准用第十四条第(二)款时)规定的许可,设立经营外汇业务或兑换业务的营业所者或变更经营上述业务的营业所名称或位置或变更以上业务的内容者,处以1年以下惩役或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并科。第七十二条符合以下各项之一者,处以6个月以下惩役和2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1.未根据第十条第(四)款(包括准用第十四条第(一)款时)规定进行申报或进行虚伪申报而废止外汇业务和兑换业务者。2.未取得第十一条规定的承认而签订同条规定的协议者。3.违反第十二条(包括准用第十四条第(二)款时)的规定而进行交易者。4.未提出第十五条规定的报告或提出虚伪的报告者。5.未提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申报或提出虚伪申报而进行资本交易者(符合第七十条第13项者除外)。6.未提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申报或提出虚伪申报而进行资本交易者(符合第七十条第18项者除外)。7.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命令,未提出充分的证明,或提出虚假的证明者。8.违反基于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命令而未提出报告或提出虚假的报告者。9.拒绝、妨碍或回避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检查者。10.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质问,不作回答,或作虚伪的回答者。第七十三条(一)法人(包括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及第4项以及同条第(五)款规定的团体,以下此款同)的代表人或者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就该法人和自然人的业务和财产,实施了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和同条的违反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和自然人各科以本条的罚金刑。(二)在处罚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及第4项和同条第(五)款规定的团体者情况下,该代表人和管理人对其诉讼行为除代表该团体外,准用以法人为被告人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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