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2BE章-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令1章:112BE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令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賦權條文L.N.82of200925/06/2009(第112章第49條)[2009年6月25日](本為2009年第82號法律公告)條:1(已失時效而略去)L.N.82of200925/06/2009(已失時效而略去)條:2根據第49條作出的宣布L.N.82of200925/06/2009為施行本條例第49條,現宣布—(a)已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訂立第3條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共和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任何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b)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條:3指明的安排L.N.82of200925/06/2009為第2(a)條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a)在2008年12月16日在河內以英文及越南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AgreementbetweentheGovernmentofthe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andtheGovernmentoftheSocialistRepublicofVietnamfortheAvoidanceofDoubleTaxationandthePreventionofFiscalEvasionwithrespecttoTaxesonIncome”,而中文譯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二十九條的安排(該等條文的中文譯本#載錄於附表第1部);及(b)該協定的議定書的第1至3段的安排(該等條文的中文譯本+載錄於附表第2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文譯本由律政司根據該協定的英文文本擬備。+中文譯本由律政司根據該議定書的英文文本擬備。附表:附表L.N.82of200925/06/2009[第3條]第1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第一至二十九條中文譯本第112BE章-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令2第一條所涵蓋的人本協定適用於屬締約一方的居民或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的人。第二條所涵蓋的稅項1.本協定適用於代締約方徵收的收入稅項,不論該等稅項以何種方式徵收。2.對總收入或收入的組成部分徵收的所有稅項,包括對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所得的收益、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總額以及資本增值所徵收的稅項,須視為收入稅項。3.本協定適用於以下現有稅項:(a)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i)利得稅;(ii)薪俸稅;及(iii)物業稅,不論它們是否按個人入息課稅徵收;(b)就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而言:(i)營業所得稅;及(ii)個人所得稅。4.本協定亦適用於在本協定的簽訂日期後在現有稅項以外徵收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徵收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以及適用於締約方將來徵收而又屬本條第1及2款所指的任何其他稅項。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其稅務法律的任何重大改變,通知對方的主管當局。5.現有稅項連同在本協定簽訂後徵收的稅項,以下分別稱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和“越南稅項”。第三條一般定義第112BE章-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令31.就本協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a)(i)“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ii)“越南”一詞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而該詞用於地理方面的涵義則指其土地領土、島嶼、內陸水域、領海及上述各處之上空,以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按照國內法和國際法行使主權、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的位於領海以外的海洋領域,包括海床和其下層土壤;(b)“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c)“主管當局”一詞:(i)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或任何獲授權執行現時可由稅務局局長執行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人士或機構;(ii)就越南而言,指財政部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d)“締約方”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越南,按文意所需而定;(e)“締約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和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f)“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g)“國民”一詞,就越南而言,指︰(i)擁有越南國籍的任何個人;及(ii)藉越南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h)“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信託、合夥及任何其他團體;(i)“稅項”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越南稅項,按文意所需而定。2.在本協定中,“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及“越南稅項”兩詞不包括根據任何締約方有關現行法律所徵收的任何罰款或利息。有關現行法律,是指關乎本協定適用(屬憑藉第二條而適用)的稅項的法律。3.在締約方於任何時候施行本協定時,凡有任何詞語在本協定中並無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該詞語須具有它當其時根據該方就本協定適用的稅項而施行的法律所具有的涵義,而在根據該方適用的稅務法律給予該詞語的任何涵義與根據該方的其他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兩者第112BE章-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令4中,以前者為準。第四條居民1.就本協定而言,“締約方的居民”一詞︰(a)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i)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ii)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iii)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iv)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b)就越南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根據越南的法律,該人因其居籍、居所、成立為法團的地點、登記地點、管理工作地點,或任何性質類似的其他準則而有在越南繳稅的法律責任。然而該詞並不包括僅就以越南為來源的收入而有在越南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任何人。2.如任何個人因第1款的規定而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則該人的身分須按照以下規定斷定:(a)如該人在其中一方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該方的居民;該人如在雙方均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與其個人及經濟關係較為密切的一方(“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b)如無法斷定該人在哪一方有重要利益中心,或該人在任何一方均沒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他的慣常居所所在的一方的居民;(c)如該人在雙方均有或均沒有慣常居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他擁有居留權(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的一方或他屬其國民(就越南而言)的一方的居民;(d)如該人既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屬越南的國民,或該人既沒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不屬越南的國民,則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共同協商解決該問題。3.如並非個人的人因第1款的規定,而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則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共同協商決定該人就本協定而言屬哪一締約方的居民。第五條第112BE章-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令5常設機構1.就本協定而言,“常設機構”一詞在企業透過某固定營業場所進行全部或部分業務的情況下,指該固定營業場所。2.“常設機構”一詞尤其包括:(a)管理工作地點;(b)分支機構;(c)辦事處;(d)工廠;(e)作業場所;(f)礦場、油井或氣井、石礦場或任何其他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g)貨倉(就向他人供應貯存設施的人而言);及(h)為勘探自然資源而使用的裝置構築物或設備。3.“常設機構”一詞亦包括:(a)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與之有關連的監督管理活動,但僅限於該工地、工程或活動持續六個月以上的情況;(b)企業透過僱員或透過該企業為提供服務(包括顧問服務)而聘用的其他人員提供服務(包括顧問服務),但屬該等性質的活動須於任何十二個月的期間內,在締約方(為同一個項目或相關連的項目)持續一段或多段期間,而該段期間超過180天,或該等期間總計超過180天。4.儘管有本條上述各款的規定,“常設機構”一詞須當作不包括:(a)純粹為了貯存或陳列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設施;(b)純粹為了貯存或陳列的目的而維持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c)純粹為了由另一企業作加工的目的而維持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d)純粹為了為有關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收集資訊的目的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e)純粹為了為有關企業進行任何其他屬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的活動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第112BE章-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令65.儘管有第1及2款的規定,如某人(第6款適用的具獨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在某締約方代表另一締約方的企業行事,並符合以下描述,則就該人為該企業所進行的任何活動而言,該企業須當作在首述的締約方設有常設機構:(a)該人在首述的締約方擁有並慣常在首述的締約方行使以該企業名義訂立合約的權限,但如該人的活動局限於第4款所述的活動(該等活動即使透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也不會令該固定營業場所根據該款規定成為常設機構),則屬例外;或(b)該人並沒有上述權限,但慣常在首述的一方維持貨物或商品的存貨,並經常代表該企業,利用該等存貨交付貨物或商品。6.凡某企業透過經紀、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他具獨立地位的代理人在某締約方經營業務,則只要該等人士是在其業務的通常運作中行事的,該企業不得僅因它如此經營業務而被當作在該方設有常設機構。然而,如該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屬代表該企業而進行,而該企業與該代理人之間在商業及財務關係上訂立或施加的條件,是有別於互相獨立企業之間所訂立的條件的,則該代理人不會被視為本款所指的具獨立地位的代理人。7.如屬某締約方的居民的某公司控制屬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或在該另一締約方(不論是透過常設機構或以其他方式)經營業務的其他公司,或受該其他公司所控制,此項事實本身並不會令上述其中一間公司成為另一間公司的常設機構。第六條來自不動產的收入1.某締約方的居民自位於另一締約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入(包括自農業或林業取得的收入),可在該另一方徵稅。2.“不動產”一詞具有該詞根據有關財產所處的締約方的法律而具有的涵義。該詞在任何情況下須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禽畜和用於農業及林業的設備、關於房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使用收益權,以及作為開採或有權勘探或開採礦藏、石礦、源頭及其他自然資源的代價而取得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船艇及航空器不得視為不動產。3.第1款的規定適用於自直接使用、出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動產而取得的收入。4.第1及3款的規定亦適用於來自企業的不動產的收入,以及為從事獨立個人勞務而使用的不動產所帶來的收入。第七條營業利潤1.某締約方的企業的利潤僅在該方徵稅,但如該企業透過位於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第112BE章-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令7經營業務則除外。如該企業如前述般經營業務,其利潤可在該另一方徵稅,但以該等利潤中可歸因於下述項目的利潤為限︰(a)該常設機構;(b)在該另一方出售種類與透過該常設機構出售的相同或相似的貨品或商品;或(c)在該另一方經營種類與透過該常設機構經營的相同或相似的業務活動;但企業若能夠顯示,該等出售或業務活動是為獲取條約利益以外的理由而進行的,則(b)或(c)不適用。2.在符合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