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收养工作情况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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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儿童收养工作情况4篇在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对各类范文都很熟悉吧。范文怎么写才能发挥它最大的作用呢?下面我给大家分享的“儿童收养工作情况4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儿童收养工作情况【第一篇】我县辖xx个乡镇,人口xxx万,年均办理婚姻登记约对。去年10月至今年5月底止共计办理结婚登记xx对,离婚登记xx对,补领婚姻登记xx对,办理收养登记x例。我县自x年x月实行集中登记一年多来,已基本步入规范化运行轨道。现将近段工作向各位领导汇报如下:一、立足根本点,提升婚姻服务水平一是加强婚姻登记员培训,提高队伍素质。我县婚姻登记员都经市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执证上岗。在服务态度上无论是对于结婚的还是离婚的,无论是对于年轻的还是年长的,登记员都是笑脸相迎,热情服务。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我们都会耐心解释,并为其办证提供正确的政策指导。二是成立了以局长任组长,分管局长、纪检书记任副组长的“婚姻登记执法检查领导小组”,不定期开展执法督查。出现违法登记,依法追究经办人责任,确保婚姻登记质量。三是加强机构建设。去年10月我局增加了办公场地,将离婚与结2/22婚登记实行分开办公,结束了混合办公的不合理局面,方便了办事群众。四是将离婚调解作为婚姻登记工作中的一个侧重点来抓。婚姻登记员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在知情的情况下,不强求、不刻意干预,适当地进行调解。二、把握重点,严格依法进行登记严格执行《婚姻登记条例》、《收养登记条例》。坚持实行“四严禁一杜绝”:严禁增设程序或附加条件登记;严禁要求当事人出具《条例》之外的证明、证件;严禁在婚登过程收取押金或搭售商品;严禁以婚姻服务等名义收费;杜绝任何形式的搭车收费。坚决执行“五不办”:当事人不到法定年龄不办;当事人不到场不办;当事人不履行声明不办;当事人手续不齐或不符不办;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办。三、齐抓共管,切实做好计生工作在抓好婚登工作的同时,我局积极配合计生部门抓好计划生育工作,月底就本月办理结婚登记的新婚对象名册和有关情况及时与计生部门联系和反馈。年初与乡镇和局机关股室院所签定《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目标和责任。去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责任目标已圆满完成,并被县人民政府评为“xx县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四、存在的问题。一是办公场地和工作人员有限。我县是一个百万人口的大县,每天来办证和咨询政策的群众多时可达几百人次,来办事3/22的群众站着都显得拥挤,且工作人员又少,她们不但要仔细执法办证,还要耐心答复上访群众,这样不仅影响工作效率,而且影响执法合格率。二是婚登档案和收养档案未进入现代信息化管理。手工操作字迹不规范、易出错、效率慢;未进入电脑的婚登档案和收养档案要为当事人出示相关证明难度很大,难以查找,且易出错,一定程度上影响婚姻服务的质量。三是婚姻服务项目有待开发。婚姻服务作为一个产业,我县在婚姻服务项目上仅开展了便民的照相服务。在今后指导思想上强调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办事,根据市场需求,引入竞争机制,为群众提供快捷高效、便民利民、优质优惠的婚姻系列服务确为形式所需。五、解决问题的建议。一是积极主动,大力争取领导的重视和支持。领导重视和支持是做好婚姻登记工作的基础和关键。积极向上做好汇报,事先拿出可行的措施和建议供领导决策,争取上级领导更大的支持,尽快解决人员和办公场地等问题。儿童收养工作情况【第二篇】《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全国_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的决定(2005年4月27日通过)第十届全国_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4/2293年5月29日经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7次外交大会通过的、2000年11月30日由_政府代表签署的《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同时声明:一、_民政部为_履行《公约》赋予职责的中央机关。二、《公约》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中央机关职能由_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中国收养中心履行;只有在收养国政府或政府委托的组织履行有关中央机关职能的情况下,该国公民才能收养惯常居住在_的中国儿童。三、_涉外收养证明的出具机关为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出具的收养登记证为收养证明。四、_没有义务承认根据《公约》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达成的协议而进行的收养。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订于海牙)本公约签字国认识到为了儿童性格的完美及协调的发展,儿童应生长在一个充满幸福、亲爱和理解的家庭环境中,呼吁每一国家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使儿童能够持续地得到其出生家庭的照顾,并将此作为优先考虑事项,认识到跨国收养可以为在其原住国不能找到适当家庭的儿童提供永久家庭的便利,确认有必要采取措施,以保证跨国收养在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和尊重其基本权利的基础上进行,并防止拐骗、贩卖儿童或用儿童作交易,希望为此制定共同规则,并考虑到在国际文件,尤其5/22是_年11月20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及《关于儿童保护及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1986年12月3日的41/85_决议)中体现的原则,兹议定下列条款:第一章公约的范围第1条本公约的宗旨为:1、制定保障措施,以保证跨国收养的实施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和尊重国际法所承认的儿童基本权利;2、在缔约国之间建立合作制度,以确保上述保障措施得到遵守,从而防止拐骗、贩卖儿童或用儿童作交易;3、保证根据本公约所进行的收养得到缔约国的承认。第2条1、本公约适用于惯常居住在一缔约国(原住国)的儿童在该国被惯常居住在另一缔约国(收养国)的夫妻或个人收养以后,或者为在原住国或收养国进行此收养的目的,已经、正在或将要被移送到收养国的案件。2、本公约仅适用于产生永久性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收养。第3条如果在儿童年满18岁之前,第17条3项中提到的同意仍未作出,则本公约停止适用。第二章跨国收养的要件第4条本公约范围内的收养应开始进行,只要原住国的主管杌关:1、确认该儿童适于收养;6/222、对在原住国内安置该儿童的可能性作了应有的考虑后,确认跨国收养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3、保证1对于必须经其同意方可进行收养的个人、机构和机关,必要时已经与其进行商议并适当告知其同意的后果,特别是对于收养是否导致儿童与其出生家庭的法律关系终止的结果;2上述个人、机构和机关已经自主地表示同意,且该项同意是按照所要求的法律形式作出,或以书面方式予以表达或证明;3这种同意不是以给付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补偿所导致的,且没有被撤回;且4有必要征得母亲同意时,该项同意只是在儿童出生以后作出的;且4、考虑到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保证1已与该儿童商议并适当告知其收养的后果和其同意收养的后果;2儿童的愿望和意见已给予考虑;3在需要征得儿童同意时,儿童对于收养的同意是自主地作出的,且该项同意是以所要求的法律形式作出,或以书面形式予以表达或证明;且4此项同意不是以给付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补偿所导致的。第5条本公约范围内的收养应开始进行,只要收养国的主管机关:1、已经确认预期养父母条件合格并适于收养儿童;2、已经保证预期养父母在必要时得到了商议;且3、已经确认该儿童已经或将被批准进入并长期居住在该国。第三章中央机关和委任机构第6条1、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本公约对该机7/22关所规定的任务。2、联邦国家,具有一个以上法律制度的国家,或拥有自治领土单位国家,可以指定一个以上中央机关,并确定他们职权所及的领土或个人范围。当一国指定一个以上中央机关时,应指定一个可资通讯的中央机关,以便通过它将有关信息转达其国内适当的中央机关。第7条1、中央机关应相互合作,并促进其各自所在国家主管机关之间的合作,以保护儿童和实现本公约的其他宗旨。2、中央机关应直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1提供各自国家有关收养法律的资料以及其他一般资料,诸如统计数字、标准格式等;2就本公约的执行情况经常互通信息,并尽力消除实施公约的任何障碍。第8条中央机关应直接或通过公共机关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与收养有关的不适当的财政或其他收人,并阻止与本公约宗旨相悖的一切实践。第9条中央机关应直接或通过公共机关或在本国受到适当委任的其他机构,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特别是1、收集、保存和交换有关儿童和预期养父母情况的资料,只要这对于完成收养是必要的;2、促进、遵守和加快收养的程序,以便实现收养;3、推进各自国家的收养咨询和收养后服务的发展;4、相互提供关于跨国收养经验的综合性评价报告;5、在本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对其他中央机关或公共机8/22关关于提供一具体的收养情况资料的正当请求作出答复。第10条一个机构只有当其表现出有能力正当履行委托给它的任务时,才能得到委任并保持这种资格。第11条受委任机构应该1、按照委任国主管机关确定的条件和限制范围,追求非营利目标;2、由在道德标准方面和在跨国收养领域培训或经验方面合格的人员进行领导,并配备此类人员;且3、接受该国主管机关对其组成、业务和财务情况的监督。第12条一个缔约国的委任机构在另一个缔约国进行活动,须经两国的主管机关授权。第13条每一缔约国应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通知其所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它们的职权范围,以及委任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第四章跨国收养的程序要件第14条惯常居住在一缔约国的人,希望收养惯常居住在另一缔约国的儿童,应向自己惯常居住国家的中央机关提出申请。第15条1、如果收养国中央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条件并适宜收养,则应准备一份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身份,其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其背景、家庭史和病史、社会环境、收养原因、负担9/22跨国收养的能力以及他们适合于照顾的儿童的特点。2、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应将此报告转交原住国的中央机关。第16条1、如果原住国中央机关认可该儿童可以收养,则应1准备一份报告,内容包括该儿童的身份、可收养性、背景、社会环境、家庭史和包括儿童家庭成员在内的病史及儿童的任何特殊需要;2对儿童的成长和其种族、宗教及文化背景给予适当考虑;且3保证已经取得第四条规定的同意;且4特别在有关儿童和预期养父母情况报告的基础上,确认所面临的安置是否符合该儿童的最佳利益。2.原住国中央机关应转交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其关于儿童的报告,表明已经取得必需的同意的证明∶以及作出该项安置决定的原因,如果儿童父母的身份在原住国不能公开,则应注意在报告中不泄露该父母的身份。第17条将儿童托付给预期养父母的任何决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在原住国作出:1、原住国的中央机关已经确认预期养父母同意这种安置;2、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同意该决定,而且此项同意是收养国法律或原住国中央机关所要求的;3、两国的中央机关都同意收养可以进行;且4、根据第5条的规定,已经确认预期养父母条件合格并适于收养,而且该儿童已经或将被批准进入并长期居住在收养国。第18条10/22两国中央机关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使儿童获准离开原住国,进入并长期居住在收养国。第19条1、只有在满足第17条的要求后,才可向收养国移送儿童。2、两国的中央机关须保证此种移送在安全和适当的状况下进行,如有可能,由养父母或预期养父母陪同。3、如果对儿童的移送没有发生,应将第15条和第16条中所指的报告退还给发出报告的机关。第20条中央机关应就收养程序和完成程序的措施经常互通信息,如果有适应期要求,还应就安置的进展情况互通信息。第21条1、在儿童被移送到收养国后方可开始收养的情况下,如果该国中央机关认为继续将儿童安置给该预期养父母不符合该儿童的最佳利益,则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该儿童,特别是1促使该儿童脱离该预期养父母,并安排临时性照顾;2与原住国中央机关协商,以便毫不延迟地为收养之目的重新安置该儿童,如果此种安置不合适,应安排替代性的长期照顾;这种收养只有在原住国中央机关得到有关新的预期养父母情况的适当通报后才能发生;3如果符合儿童的利益,作为最后措施,安排将儿童送回原住国。2、特别考虑到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在根据本条规定采取措施时应与其协商,适当时应得到他们的同意。第22条11/221、第三章中提到的公共机关或受委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