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讲人张宸浩律师税务律师行业发展及常见避税模型设计引言■税收是文明的对价,是为了享受现代国家所提供的公共产品,所不得不进行的私权对公权力的一种让渡。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要求税法的权威性和合理性,从而引申出了“税收法定”的原则。■税务律师应运而生,既是时代的需求,也体现了律师业发展的日益分工细化,是律师业在化解争议与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上的重要体现。税收与税务律师1中国税务律师发展机遇常见境内避税模型设计23中国税务律师执业情况本次主要内容4常见境外避税模型设计第一部分:中国税务律师执业情况■中国新兴税务律师的产生■中国税务律师目前执业领域■案例:首钢日电转让定价调整争议1.1中国新兴税务律师的产生■从职业特征来讲,税务律师与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的分野是行业发展的开端税收问题是法律问题,法律性是税法的根本原则。税收与法律之争,以及税法与会计之争,都是在对“税收法定原则”不断接受与重述的过程。自税法意图作为一个独立的分支而存在开始,便在理论与实务界展开了一轮又一轮的博弈。但随着税法改革的成果日益显现,中国税法体系不断完善,税法与会计法、与其他部门法便越来越拉开了距离。现代税法以专业性为核心特点,却又在法治规则大前提的框架内发挥作用。1.1中国新兴税务律师的产生■国外成熟的行业发展为国内税务律师的发展提供了借鉴与经验。在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税法律师已有几百年的历史。国外的税法律师分工精细,以专门的法律业务向客户提供服务,产生了专门增值税律师、遗产税律师、个人所得税律师等。以美国为例,美国律师于20世纪30年代起即涉足税务服务领域;在目前美国120余万的律师队伍中,近30%的律师提供涉税服务;近几年美国前100名律师事务所的涉税业务收入占总收入的比重在50%以上;美国律师协会设有税法委员会;美国联邦税务局设有“纳税人辩护律师服务中心”,在每个州至少设有一名纳税人辩护律师,独立于地方税务局之外,其发展程度是成熟而完善的。1.1新兴税务律师的产生■从业务本身的情况来看,大量的税法服务需求是行业发展的现实条件。近两年来,一些行业前列的律师事务所都在组建综合律师事务所,也在组建税务部,主要立足点是为其他投融资部门、金融服务部门,其他法律部门提供一些业务支撑;税务部门在整个业务体系中占的分量越来越大;与此同时,像我们这样单独提供税法业务,专注于税务律师领域的律师事务所或专业律师也越来越多,并且业务量连年提升。从目前的情况看来,税务律师的发展前景是巨大的。1.2中国税务律师目前执业领域中国税务律师主要执业领域常规性税法服务涉税审计服务税收优惠申请服务重大事项税务规划跨境税收服务纳税人权利救济1.2中国税务律师目前执业领域■常规性法律服务包括常年税法顾问、税务咨询、税法培训等。主要是基于税法专业知识,解答客户的需求,并形成一些稳定的合作业务。■涉税审计和相关服务主要的涉税审计业务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土地增值税清算、房地产项目清算等。注册税务师在美国和欧洲是没有的,韩国和日本有,我们国家也有。从目前来看市场化程度来看,注册税务师的发展已经有很多年的历史,成熟程度远比税务律师要高。借鉴税务师德业务模型与规则,同时体现律师行业自身的特点,给税务律师的发展提供了一些有利条件。1.2中国税务律师目前执业领域■税收优惠申请服务《企业所得税法》所设立的税收优惠与各种财政补贴,为符合条件的企业争取税收利益提供了条件。此外,每一次税法改革会划分一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律师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和税收政策向客户提供最新的信息和规划,并帮助企业取得税收利益,兼顾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需要。■重大事项的税务规划税法改革的时代背景下,税收日益成为决定经济形势的重要因素。税制更加健全、操作性与专业性更强,对税法因素进行规划管理,可以有效争取税收利益,规避税收风险。无论是并购重组、清算,还是其他重大事项,都离不开公司法、合同法和其他一些工商管理的规定。税务方案的实现必须借助其他交易合同、投资架构去完成。因此,更侧重于前期的方案设计和规划,也是税务律师区别于其他专业人士的特点。1.2中国税务律师目前执业领域■跨境税收服务包括跨国企业集团税收管理、转让定价与反避税领域、境外投资服务、外商企业税务管理等。在中国运营的近三十万家外商投资企业为中国提供了大约4500万个就业岗位。中国目前每年吸收外商投资一千亿美元左右。而在中国企业的境外投资领域,2010年1月-10月,中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一百一十九个国家和地区的2570家境外企业进行了直接投资,累计实现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405.4亿美元。■纳税人权利的救济诉讼业务仍然是律师行业的传统业务,是律师行业的重要标志和象征。但是就提起复议、诉讼的案件情况来看,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救济程序仍然存在着“有行无市”的情况。这与税务诉讼的行政特征有关,也需要税务律师去努力促进整个税法诉讼环境的改善。1.3案例:首钢日电转让定价调整争议■背景介绍首钢日电电子有限公司(SGNEC,以下简称“首钢日电”)是由首钢总公司和NEC电子株式会社(NECELECTRONICSCORPORATION)于1991年合资兴建,注册资金207.5亿日元,致力于半导体集成电路制造和销售的生产厂商。公司拥有半导体集成电路生产的完整生产线(包括晶圆制造和IC封装),主要产品品种有MCU(微机控制单元)电路、遥控电路、显示驱动电路、通用LIC等。公司同时面向国内客户,开展Foundry产品的代工业务。2005年3月17日起,北京市国税局直属分局第四税务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四所”)对首钢日电1998-2002年度进行转让定价调查,并于2008年1月10日下发调整通知书(京国税直税四通字[2008]005号),对首钢日电的关联交易应纳税所得额进行了调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82,429,967.52元,首钢日电于2008年1月10日补缴所得税税款7,992,306.60元。2008年3月19日起,直属分局四所开始对首钢日电2003年至2006年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初步了解,并于2009年7月31日下达京国税直税初调[2009]001号转让定价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调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214,041,599.86元,共应补缴29,624,070.69元。于2009年11月17日再次下达京国税直税初调[2009]002号转让定价调查初步调整调查书,同时撤销了京国税直税初调[2009]001号转让定价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调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244,778,503.54元,共计应补缴36,509,965.32元。2009年12月31日,直属分局四所对首钢日电下达03-06年度最终调整通知书(京国税直税四税调[2009]002号),其中:1.3案例:首钢日电转让定价调整争议■背景介绍1.将首钢日电2003年度税前列支的应归属于2000、2001年度的固定资产清理和存货损失62,728,170.78元予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追溯调减了2000、200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合计62,728,170.78元;但又以“首钢日电公司为简单加工制造企业,仅应承担有限风险”为由,对该62,728,170.78元损失分别调增200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1,494,543.78元、200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2,699,286.40元。2.对首钢日电2003-2006年度适用的完全成本加成率中位值,共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62,082,741.23元。本次直属分局四所对首钢日电公司2003-2006年度累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16,276,571.41元,涉及补缴所得税款28,896,800.69元,首钢日电已于2010年1月18日补缴上述税款。2010年3月3日,首钢日电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依法撤销直属分局四所该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3月11日直属税务分局正式受理该申请,2010年4月29日直属税务分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该行政复议延期一个月。1.3案例:首钢日电转让定价调整争议■争议焦点(一)直属分局四所在对首钢日电进行转让定价调整时是否有义务向首钢日电公开实际采用的可比数据信息资料?直属分局四所认为,同行业利润水平应根据转让定价方法及选择的可比对象进行分析,并通过四分位法确定合理的数值。上述可比对象的信息资料可以不公开。而首钢日电坚持要求直属分局四所公开数据信息,才能服众。(二)直属分局四所在本次调整时依据的行业利润水平是否合理?首钢日电认为直属分局四所确定的可比对象计算出的行业利润水平数据明显高于国内行业可比公司的一般标准,对企业调整税款数额过大难以接受。(三)直属分局四所能否以“企业为简单加工制造企业,仅应承担有限风险”为由,对往期已调整结案年度(2000年度和2001年度)况且已获直属分局批复的财产损失能否再次调增应税所得额?直属分局四所认为,根据国税发[2009]2号文第39条的规定,首钢日电不应承担由于决策失误、开工不足、产品滞销等原因造成的损失。首钢日电认为,2001年发生的固定资产设备损失属于为提高企业生产能力而发生的正常损失,与生产经营存在直接关系;而2000、2001年度的存货损失也与首钢日电的正常生产经营相关;况且上述损失已报直属分局批复允许企业税前列支,直属分局四所无权再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另外,2000年度和2001年度属于往期调整结案年度,本次转让定价调整不应再次涉及。1.3案例:首钢日电转让定价调整争议■法律分析□直属分局四所在对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整时有义务向首钢日电公开实际采用的可比数据信息资料,以履行举证责任。①可比数据信息资料属于转让定价调整的核心证据。②税务机关可以使用“非公开信息资料”,但并非可以不向行政相对人履行举证责任。③直属分局四所不向企业公开可比数据信息资料的行为已造成该具体行政行为核心证据的举证不能。综上所述,直属分局四所在对首钢日电公司做出转让定价调整时,未向企业公开可比数据信息资料,使得其调整依据缺乏足够的证明力,在实际上造成了举证责任的未完全履行,并直接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此外,在行政复议阶段,直属分局四所应当提交当初作出转让定价调整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充分证明其调整行为的合法性,而即便直属分局四所在转让定价调整阶段未向首钢日电公开其所采用的信息资料,首钢日电在行政复议阶段仍有权利依法查阅直属分局四所在对首钢日电转让定价调整时采取的信息资料,直属分局四所有义务予以及时提供。1.3案例:首钢日电转让定价调整争议■法律分析①直属分局四所违背了行政执法的合理性原则。首钢日电在调查期(1998-2002)和跟踪期(2003-2006)内,相关的内部和外部环境未有重大变动,在此前提下,同一纳税人在相对相似情况下受到了两次差异巨大的利润水平调整,明显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②直属分局四所违背了转让定价的可比性原理。首钢日电在1998-2002年度和2003-2006年度间,在“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使用的资产,所处的行业和市场情况,经营规模,经济周期和产品生命周期,成本、费用、所得和资产在各交易间的分摊,会计处理及经营管理效率”等方面并未发生重大变动。就可比性而言,“调整期内的首钢日电”与“跟踪期内的首钢日电”具备极强的可比性,因此从可比性原理来看,税务机关对首钢日电跟踪期内的转让定价调整应当与调查期内保持较大程度上的一致性,并充分考虑前次转让定价调整所采用的调整比率,如有明显差异需要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直属分局四所在本次转让定价调整时所依据的行业利润水平过高,与首钢日电不具有可比性。1.3案例:首钢日电转让定价调整争议■法律分析③直属分局四所在本次转让定价调整中未充分考虑影响首钢日电的利润水平的诸多因素。首钢日电的经营情况在2003-2006年期间受到了诸多内外因素的影响,包括全球经济形势、首钢日电所处的行业发展变化、行业产业链中市场供求关系影响、首钢日电技术的行业地位等,这些因素都对其利润水平产生了影响,而直属分局四所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