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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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3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外来投资,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外来投资是指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其他省、市、自治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直接投资。前款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外来投资者,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称为外来投资企业。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促进外来投资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促进外来投资的工作给予重点支持。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外来投资的协调、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或者招商引资部门按照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外来投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条外来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的有关政策外,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省的优惠政策。外来投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采取虚假投资或者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外来投资待遇。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外来投资企业和招商引资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招商引资成功的推介人给予奖励。第二章投资范围和方式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禁止投资的领域及项目外,均允许外来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鼓励外来投资者投资下列领域:(一)烟草配套产业、矿产业、电力产业、生物资源创新产业、旅游产业;(二)农业产业、林业产业;(三)高新技术产业、信息产业;(四)文化产业;(五)教育、卫生事业;(六)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省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外来投资规划适时调整鼓励的投资领域和投资项目,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鼓励外来投资企业利用云南的区位条件,参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大湄公河次区域合作等国际区域合作的贸易、投资活动,以及国内区域经济合作组织的有关活动。鼓励跨国公司来本省投资。第十条鼓励外来投资企业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交流与合作,发展科技型企业或者建立研究开发机构。第十一条鼓励外来投资者依法建立独资或者合资的产业发展基金、风险投资基金、担保机构等。鼓励外来资本参与国有企业的改革与重组。第十二条外来投资者可以根据其具备的法定条件采取下列投资方式或者种类:(一)独资、合资、合作、合伙经营;(二)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参与投资;(三)加工贸易;(四)以建设-运营-转让和转让-运营-转让等多种融资方式参与项目建设;(五)以参股、控股、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企业的改制、改组、改造;(六)设立企业总部、企业地区总部、研发中心。第三章政府服务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为外来投资企业创造优良的投资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诚实信用,简化对外来投资事项的行政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保障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促进外来投资的土地、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措施和办法,发挥招商引资基地的示范、辐射作用。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招商引资、经济合作及区域合作。省外来投资服务中心应当为外来投资活动提供集中、便捷、高效的服务。外来投资公共信息服务网络应当及时刊载投资政策、产业发展规划、投资领域和投资项目、合作项目等信息。第十五条省、州(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进行审批。商务部门应当为外来投资企业产品进出口、参与国际贸易提供指导和帮助,并对外来投资企业到境外投资给予支持。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外来投资者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做好服务工作。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等部门应当引导外来投资活动,为外来投资企业办理有关的核准和备案事项提供咨询、服务。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和当地财力状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安排促进外来投资专项资金。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和商务部门共同做好外来投资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外来投资的统计制度和评价办法。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国内的外来投资企业发起组建的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负责国内的外来投资企业发起组建的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的业务管理、服务工作。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外来投资企业的需要,在提供人才交流、人事代理、职称评定、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服务时,应当与本省其他企业同等对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措施,保障外来投资者子女受教育的权利。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讯管理等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促进外来投资的宣传。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提出的有关执法和服务方面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时限办理;没有规定时限的,应当在15日内将办理情况告知外来投资企业。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海关、公安等与保护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投资企业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维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在办理外来投资企业的资质评审、经营权限审批以及项目招标、业务承接等方面,应当与本省同类企业同等对待。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在办理外来投资企业按照规定申请专项资金时,应当与本省同类企业同等对待。第二十七条省有关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依法上市或者重组省内上市公司的,应当在费用减免、债务剥离、优质资产注入和富余职工安置等方面给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及其改善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应当受理、调查和处理外来投资企业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者和相关行政部门。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建立转办制度。在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服务或者受理其投诉时,对涉及本部门职责以外的事项,应当按照转办制度的规定交有关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交办者并告知外来投资企业。第四章社会支持第三十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营造良好的外来投资环境。第三十一条中介组织应当创造条件开展与国内外同行的合作,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服务。第三十二条水、电、气等公共事业的经营单位应当将外来投资企业的需求纳入同行业、同区域的计划安排。第三十三条各类教育机构(学校)应当依法维护外来投资者子女受教育的权利。第三十四条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外来投资企业的工会工作,促进外来投资企业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外来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拓宽外来投资企业的融资渠道。第五章权益保障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应当加强督促、检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保护外来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工作纳入工作责任制,及时、公正地查处侵害外来投资企业权益的案件。第三十八条司法机关应当对涉及外来投资企业权益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处理,公正司法,维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监察、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并及时查处对外来投资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以及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等违法行为。第四十条外来投资企业有权决定参加、接受或者拒绝各类评比、表彰、捐赠、赞助等活动。第四十一条没有法律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责令银行划转或者冻结外来投资企业及投资者的资产。第四十二条外来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的改善投资环境投诉中心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外来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第四十三条外来投资企业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生产经营活动遭受重大损失的,在各种救济、救助方面,享受与本省同类企业同等的待遇。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外来投资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对外来投资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提出的有关执法和服务方面的问题,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七条外来投资企业采取虚假投资或者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外来投资待遇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八条在招商引资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荣誉称号的,由表彰奖励机关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和完善促进外来投资的政策、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同时废止。云南省相关优惠政策发布时间:2007年05月25日阅读次数:383云南省相关优惠政策《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云南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除提高增长增值税、营业税征点从2003年5月1日起执行外,其余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和《云南省公安机关服务非公有制经济若干规定》已经出台,包括:1、省外来滇投资企业优惠政策凡注册资本金中省外投资比例占51%以上或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办企业,来滇投资免两年企业所得税。若两个条件均符合的新办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前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后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担保机构优惠政策为非公经济贷款提供担保的企业、公司,其担保收费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0%,担保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50%的,从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征期满后,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3、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新办非公企业、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兼并收购企业、省外来滇投资企业等,享受免(或减半)征收所得税期满后,其主营业务项目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可在我省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内,享受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4、增值税优惠政策提高我省增值税起征点。对个体工商和其他个人的增值税起点:销售货物的由原规定日销售额800元提高到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由原规定日销售额2000元提高到3000元;按次纳税的由原每次(日)80元提高到每次(日)200元。5、营业税优惠政策提高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的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由日营业额800元提高到1200元;按次纳税的,由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100元。6、税前优惠政策扣除非公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非公企业通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用于教育、卫生、民政、扶贫、救灾、“希望工程”、“光彩事业”等社会公益性事业的捐赠支出,准予在所得税前全额扣除。7、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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