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件4:企业所得税减免相关规定一、备案类减免税(一)高新技术企业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是指: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财税字[1994]001号1994年3月29日)(二)学校收费、收入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2004]39号2004年2月5日)(三)政府性基金(收费)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养路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开发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邮电附加费、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政府性基金(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033号1997年3月24日)2(四)电力部门收取的供配电贴费电力部门按国家统一规定向用户收取的供配电贴费,凡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函[1998]112号1998年2月20日)(五)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人民防空办公室按规定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36号1997年3月10日)(六)证券投资基金1、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55号1998年8月6日)2、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2004]78号2004年4月30日)(七)基金会收入对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批准成立的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的非营利性基金会,包括推进科学研究的、文化教育事业的、社会福利性和其他公益事业等基金会,在金融机构的基金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国税发[1999]24号1999年2月5日)(八)行政事业性收费3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凡符合(国发[1996]29号)和(中发[1997]14号)规定设立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依照(财税字[1997]75号)的有关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2000]48号2000年4月24日)(九)住房公积金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94号2000年10月10日)(十)国债利息1、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之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期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债净价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财税[2002]48号2002年2月26日)2、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国税函发[2000]906号2000年11月9日)(十一)社会保障基金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的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75号2002年5月30日)(十二)福利彩票发行收入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彩票取得的收入,包括返还奖金、发行经4费、公益金,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59号2002年4月23日)(十三)企业再就业专项补贴收入纳税人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按《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4]139号2004年8月27日)(十四)技术转让收入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财税字[1994]001号1994年3月29日)(十五)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入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以下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1.财政拨款;2.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3.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4.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5.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6.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57.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8.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9.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10.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财税字[1997]75号1997年10月21日)二、报批类减免税(一)“三废”利用企业及环保企业1.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沪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4)对于以废水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减免所得税5年。(财税字[1994]001号1994年3月29日国经贸资源[2000]1015号2000年10月25日)2.生产环保设备(产品)的企业对专门生产《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制订)内的环保设备(产品)的企业(分厂、车间),在符合独立核算、能独立计算盈亏的条件下,其年度净收入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6(国经贸资源[2000]159号2000年2月23日)(二)第三产业第三产业企业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2、对科研单位、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所说的信息业,主要包括以下行业:(1)统计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2)广告业;(3)计算机应用服务,包括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数据库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国税发[1994]132号1994年5月31日)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5、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6、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7(财税字[1994]001号1994年3月29日)(三)促进劳动就业企业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劳改、劳教释放人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财税字[1994]001号1994年3月29日)2.鼓励企业吸收下岗失业人员(1)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2)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按年度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8(3)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符合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208号2002年12月27日)(4)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财税〔2003〕133号2003年6月12日)(财税〔2003〕192号2003年8月28日)3.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随军家属就业(1)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冀财税〔2003〕27号2003年5月20日)(2)①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