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所得税政策及操作实务赣州开发区国税局周华2013.3.2721.1企业所得税纳税人•1.税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第2条(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举例说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1)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31.2国、地税征管范围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1)总的原则: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2)特殊规定:•①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②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如担保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③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4•(3)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①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国、地税存在争议)•②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③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5•(4)新增企业:•是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及有关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成立的企业。•①财税〔2006〕1号:一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二是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②《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办理了设立登记但不符合新办企业标准的企业,其投资者中,凡原属于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高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该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反之,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相等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6•3.1.收入的确认•(1)《企业所得税法》九种类型: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它收入。强调:西部大开发的收入•(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4个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①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④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7(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①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②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③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8•(4)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2010年10月27日发布):•①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注:债务重组收入一次性计入是指一般性的税务处理重组业务);变化较大•②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注:即2010年11月26日)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9•(5)租金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10•(6)分期确认收入•①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②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5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5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③企业重组业务特殊性税务处理:5年、10年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11•(7)视同销售收入•①税法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情况。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6)其它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12•—视同销售确定收入情况。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2)用于交际应酬;(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对外捐赠;(6)其它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7)企业发生上述视同销售行为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注:《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赣国税函〔2010〕1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13•(8)不征税收入•①税法规定: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其它不征税收入•②具体配套文件:•—《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14•③财税[2008]151号文件对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A.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5•财政性资金的范围: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它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B.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扣除:•审批管理权限: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要经国务院和省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不符合规定的,企业缴纳的基金及收费不得税前扣除。•扣除时限: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扣除。•政府性基金具体内容:《财政部关于公布2008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9]12号)16•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17•⑤《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