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一、征收管理。1、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2、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3、企业所得税按年度计算,分月或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1)、无论核定征收还是查账征收我市统一按季预缴。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2)、查帐征收企业无论是否在减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按规定进行汇算清缴。(3)、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也应按规定进行汇算清缴。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对上年度主业发生变化的,在汇算清缴申报时应及时变更适用最低应税所得率。(4)、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关联企业年度报告表和其他有关资料。2(5)、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详见国税函〔2009〕388号、国税函〔2009〕684号)4、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5、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一律实行查账征收办法。我市适用最低应税所得率为:农、林、牧、渔业4%,制造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交通运输业7%,建筑业、饮食业及其他行业10%,娱乐业20%。对房地产企业、投资公司等特定行业纳税人,不得实行核定征收。(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2)汇总纳税企业;(3)上市公司;(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3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核定征收企业不能享受优惠政策,包括小型微利企业20@税率优惠和减半征收。(财税【2009】69号)6、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详见国税发〔2008〕120号)7、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详见国税发〔2008〕28号)8、省内跨市、县(不包括宁波)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参照国税发〔2008〕28号执行。(浙财预字【2009】1号)对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跨省或省内跨市县总分机构,要认真审核税务登记信息、税种登记信息等基础资料,其中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办法》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列举的二级分支机构均需作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为避免产生应申报记录,应在汇总申报模块进行设置。二级分支4机构在系统内的,二级分支机构为汇总申报单位,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为被汇总单位。如上述分支机构情形发生改变的,需及时更新相关信息。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省内跨市、县(不包括宁波)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其分支机构暂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暂由总机构统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9]221号)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10]156号9、小型微利企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2010年纳税年度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下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将《国5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国税函[2010]185号)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第二条规定执行:企业平均从业人员人数的计算采取加权平均方式,即企业上年平均从业人员人数=∑(各月从业人员人数)/12。“企业上年应纳税所得额”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的判定:1、企业当年首次预缴申报时,上年度汇算清缴已结束的,“上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年度申报表中的应纳税所得额为判定标准。2、企业当年首次预缴申报时,上年度汇算清缴尚未结束的,“上年应纳税所得额”以上年四季度或十二月份预缴申报时的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为判定标准。二、应税收入的确认。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相关规定:1、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6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2)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3)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4)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财税【2009】87号规定: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7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注意: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最大的区别就是免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或资产是允许税前列支而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或资产是不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10]79号第六条)2、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3、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4、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5、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8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6、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7、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8、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9、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1).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2).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