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引照对比(注释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①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③。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④。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⑤。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第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第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⑥,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为《企业所得税法》的下位法。②《企业所得税法》第58条规定,本法与税收双边协定有冲突时,以税收双边协定为准;《企业所得税法》第21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③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适用于《个人所得税法》,按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④《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32条规定,港、澳、台企业适用于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⑤若外国政府和中国政府都认为对该企业拥有税收管辖权,是其居民企业,应遵从中国和外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第4条的规定,“除自然人以外的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应视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⑥“机构、场所”的表述可参见中国和外国签订的税收双边协定的第5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常设机构解释的单行文件。中国和各国签订的税收双边协定对“机构、场所”的表述基本相同,但针对某个国家会有细微差别。并非没有“机构、场所”就有没有税收管辖权,如“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仅派其雇员到中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当这些雇员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时,则可判定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其源自有关项目境内劳务的利润应视为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并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694号})”;若当这些雇员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没有超过六个月时,就不能对有关项目境内劳务的利润征税,因为他没有构成常设机构。此外“对于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为常设机构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照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或“受雇所得”)条款和相关国内税法的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6]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第三条居民企业①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②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③。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①根据国际惯例,判断居民企业的标准一般有:登记注册标准、生产经营地标准、实际管理控制标准和符合标准。《企业所得税法》采取的是登记注册标准和实际管理控制标准相结合的标准。②在确定特许权使用费范围时,除了合同明确的技术转让费外,还应包括相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人员培训费等费用,而不论这些费用发生在境内还是境外。一般情况是,非居民企业转让技术后,为使技术得到有效使用,往往会派人到境内进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由于这些活动所体现的收入已经合并在技术转让费中征收了企业所得税,因此不再按《企业所得税法》或税收双边协定的有关规定,判断该非居民企业是否构成机构、场所或者常设机构进行征税。③《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第(五)项规定,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所得可以减免税;实施细则第91条规定,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所得减按10%税率征收。第28条规定,对高新技术企业按15%税率征收;对小型微利企业按20%税率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①,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第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②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③,为收入总额④。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第二节收入第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对收入进行了细化。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和《企业会计准则》相比,确少“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个条件,一般指收到销售货款。②企业清算是指企业因合并、兼并、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所作的清查、收回和清偿工作。③在经济合同中,有些合同规定有支付人负担由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缴纳的税款(即保税条款),该项税款也应作为非居民企业收入合并申报纳税。④(国税函〔2008〕875号)确认收入实现时间: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5.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6.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7.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8.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9.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尤其注意《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五)利息收入①;(六)租金收入②;(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③;(九)其他收入④。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第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第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第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⑤,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第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⑥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