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第二章企业筹资的税务筹划企业筹资的税务筹划企业筹资方式的税务筹划企业筹资方式向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借款发行债券发行股票自我积累企业内部筹资入股租赁融资租赁经营租赁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计划筹措1000万元资金用于某科技产品生产线的建设,相应制定了A,B,C三种筹资方案。假设企业所得税税率都为25%,息税前利润(EBIT)都为300万。假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12%A方案:全部权益筹资方式,即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每股计划发行价格为2元,共计500万股。B方案:全部银行借款方式,年利率为10%C方案:全部向其他企业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2%D方案:全部向其他企业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5%试分析各筹资方案的税收利益不同筹资方式税收利益分析方案项目ABCD负债筹资额0100010001000权益筹资额1000000EBIT(万元)300300300300利率010%12%15%税前利润300200180150应纳税所得额300200180180应纳所得税额75504545税后利润225150135105企业筹资结构的税务筹划资本结构广义:财务结构(全部资金来源的构成比例)狭义:长期资本结构(长期债务与股权资本比例)短期债务列入营运资本税务筹划对象:长期资本结构相关税收政策长期股权资本税收政策优点:风险小、稳定、无固定利息负担股息所得税后分配:自然人----个税;法人----居民企业免税长期债务资本税收政策优点:节税、提高净资产收益率利息可以所得税前扣除项目负债筹资权益筹资筹资渠道发行债券银行/企业借款发行股票自我积累企业内部集资入股税法规定筹资费用和利息支出(符合条件)可以所得税前扣除只能扣除筹集费用,股息红利只能所得税后列支筹划目的不同筹资方式最终形成不同的资本结构。企业目的是优化资本结构,实现税负最轻和企业价值最大化目标筹划策略应该考虑尽量增加债务规模,但负债过高可能导致企业经营风险加大,因此企业必须在风险与收益之间权衡。负债筹资与权益筹资的比较关联方融资与资本弱化税收政策资本弱化:企业资本结构安排中,债权资本大于股权资本的现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38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据实可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38条规定: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可以据实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38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数额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40条规定:企业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金融企业5:1,其它企业2:1)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财税〔2008〕121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九章关于资本弱化管理的规定(国税发[2009]2号)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解读: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国家税务总局曾以国税函[2003]1114号文件的形式批复四川省地税局,明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但是,人民银行在2004年发布的银发[2004]251号文件规定,自2004年10月29日开始,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再实行上浮限制,因此浮动利率变得不再确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颁布后,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直没有统一的执行口径,各地执行不一。上海市、江苏省、河北国税等地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利息扣除,除非超过司法标准;天津市、河北地税等地要求一律按照基准利率扣除。河南国税等地,要求按照基本开户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浙江省国地税,则认为这里的同期利率按照12%的标准执行,更是不知源自何处。更多的地方,没有任何文件进行解释。解读: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34号公告基本上将贷款利息放宽到全部“实际支付的利息”尽管文件要求企业要在“合同要求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就要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个人认为最晚到汇算清缴时提供也可以,具体如何执行请纳税人咨询当地税务机关。利率参考标准包括了“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众所周知信托公司的利率是比较高的,因此企业在本省范围内找到一家这样的参考标准,并非难事儿,这样的规定也意味着,只要企业支付的利息不离谱,基本上就可以按照“实际支付的利息”扣除解读: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财税〔2008〕121号)一般规定:关联方之间超过债资比例限制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金融企业5:1其它企业2:1特殊规定:关联方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息支出不受比例限制公平成交价格符合营业常规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借款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也不受比例限制《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九章关于资本弱化管理的规定(国税发[2009]2号)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关联债资比例的计算方法: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超比例关联方利息支出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再判断是否可以扣除。案例:资本弱化的税务处理一家大型工业制造企业权益性投资2000万元,2008年度会计账簿反映,本年发生借款利息380万元。具体借款情况为:2008年向甲、乙、丙3个非金融企业关联方借款修建厂房,其中:向甲借款1000万元,利率为7%,付利息70万元;向乙公司借款2000万元,利率为8%,付利息160万元;向丙公司借款3000万元,利率为5%,付利息为150万元。该企业向3家关联方借款交易中,只有向乙企业借款符合办法规定的独立交易原则规定。该企业和甲、乙、丙3家企业的适用税率分别是25%、25%、18%、15%(假设各企业名义税率与实际税率一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税务处理第一步:计算暂时性不能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支付全部关联方利息:70+160+150=380(万元)关联方借款总金额为:1000+2000+3000=6000(万元)。暂时不能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380×[1-2÷(6000÷2000)]=126.67(万元)。第二步:将暂时性不能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在各关联方之间分配。支付甲企业利息应分配比例为:70÷380×100%=18.42%。支付甲企业利息应分配的金额为:126.67×18.42%=23.34(万元)。同样计算出乙和丙企业应分配的利息金额分别为53.32万元和50.01万元。税务处理第三步:判断上述暂时性不可扣除利息中永久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甲企业税负率和借款企业的税负率相同,不存在因超比例发生的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乙企业税负率低于该企业税负率,但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存在因超比例发生的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丙企业税负率低于该企业税负率,且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丙公司分配的暂时性不可扣除关联方利息支出50.01万元,就是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利息支出。结论:超过债资比例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为50.01万元。税务处理第四步:关联方利息中支出中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部分的纳税调整甲企业调增金额10万元[1000×(7%-6%)]乙企业调增金额40万元[2000×(8%-6%)]丙企业借款产生的关联方借款利息150万元,超债资比例的50.01万元永久性不可扣除,剩余部分99.99万元(150-50.01),因贷款利率5%低于银行利率6%,无须调增。结论:因关联方借款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须调增金额50万元结论企业产生不得税前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100.01万元(50.01+50)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额为279.99万元(380-100.01)将会计利润进行纳税调整,调增100.01万元。案例:关联方借款的税务筹划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有A、B两个自然人股东。2009年初通过市场调研后,该公司决定新上一生产经营项目,经测算需新增资金3000万元,A、B股东商定此笔资金由公司股东按原出资比例分别筹集。截至2009年末,该公司所有者权益1000万元,其他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为零。现股东有三种资金投入方式:方式一,通过股权投资的方式对公司投入3000万元;方式二,股东对公司借款3000万元(该公司本年度除向股东借款外没有向其他关联方借款,并且年度内没有变化),年利率10%,年利息为300万元,该年度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11.5%.;方式三,股东向公司股权投资350万元,公司向股东借款2650万元,借款年利率10%。假设此投资项目不包括利息支出的年应纳税所得500万元。方式一:增资扩股税务处理A、B两个自然人股东通过股权投资的方式为公司增资,假设该投资项目年应纳税所得500万元。对该公司及股东相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股东收益计算如下:应缴企业所得税=500×25%=125(万元);应缴股息分红个人所得税=(500-125)×20%=75(万元)。应纳税合计125+75=200(万元);股东收益=500-125-75=300(万元)。方式二:向股东借款税务处理企业所得税关联债资比例为3000÷1000=3;不得扣除利息支出=300×(1-2÷3)=100(万元);可扣除的利息支出=300-100=200(万元)应纳税所得为300万元(500-200);应缴企业所得税=300×25%=75(万元)个人所得税股东利息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60万元(3000×10%×20%)。可分配利润为125万元(500-300-75)股东股息分红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5万元(125×20%)。应纳税合计=75+60+25=160万股东收益=(300-60)+(200-75-25)=340(万元)方式三,既扩股又借款税务处理企业所得税关联债资比例2650÷1350=1.963。该公司的借款比例没有超出税法规定,实际支付的265万元利息可全额扣除。;应纳税所得为235万元(500-265);应缴企业所得税=235×25%=58.75(万元)。个人所得税股东利息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3万元(2650×10%×20%);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利息265万元,可分配利润为176.25万元(500-265-58.75)股东股息分红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5.25万元(176.25×20%);应缴个人所得税小计53+35.25=88.25(万元)。应纳税合计147万元(58.75+88.25);股东收益=(265-53)+(235-5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