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答记者问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7月1日实施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答记者问新华网北京6月20日电(记者韩洁)根据日前发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我国将在全国范围实施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有关负责人20日就此接受了记者的采访。问:为什么要全面调整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答:为了促进残疾人集中就业,从上世纪八十年代起,国家陆续制定了一系列鼓励安置残疾人集中就业的福利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些政策的实施对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维护其合法权益和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客观形势的变化,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在执行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主要包括:一、适用范围与企业改制的形势不相适应。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体制改革的深入,民间资本以多种形式注入到了原福利企业中,投资主体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完全单纯由民政部门和街道、乡镇政府举办的福利企业越来越少。因此,现行政策以民政部门和街道、乡镇政府举办的福利企业作为享受优惠主体的规定,与企业改制的客观发展形势已不相适应。二、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与税收优惠成本在量上相差悬殊。福利企业获得的减免税额与其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之间比例越来越不协调,这与鼓励更多的残疾人就业的政策目标偏离较大。三、可享受政策的残疾人员范围界定偏窄。企业只有安置了盲、聋、哑、肢体残疾四类残疾人员就业,才能享受税收优惠。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残疾人认定标准已进一步科学化,残疾人的范围有所扩大。除盲、聋、哑、肢体残疾外,目前在已就业的残疾人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人员。四、骗取税收优惠的事例时有发生。由于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没有和企业安置残疾人人数直接挂钩,一些企业受利益驱动,利用政策的空子和征管的漏洞,骗取税收优惠甚至逃避税收。骗税手法多种多样,有的是利用残疾人虚假安置骗取税收优惠,有的是利用企业间关联交易将应纳增值税转移至民政福利企业以获取返还,有的是在购进时不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使销售方少缴税款的同时让购货方多退税款,还有的是利用虚报残疾职工安置率、上岗率来获取优惠资格。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给国家财政资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五、不适应国家新出台的《残疾人就业条例》的有关规定。从2007年5月1日起生效的《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明确规定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除了福利企业这一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形式外,政府和社会还通过兴办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因此,从税收公平角度,对同样安置残疾人就业的除福利企业以外的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该享受相同的税收优惠政策。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对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调整和完善是必要的。问:全面调整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目标是什么?答:政策调整的目标主要有三个,一是更好地促进残疾人就业,使残疾人更多地融入社会,充分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和创造潜能;二是有效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建立残疾人就业的各项权益与安置单位的实际利益直接挂钩的机制,促使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更加关心残疾人的基本权益;三是堵塞税收漏洞,提高政策效益,保护公平竞争。问:新政策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答:新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调整和完善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适用的优惠政策,二是重申和规范了残疾人个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一、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的优惠,包括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增值税(或营业税)方面,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按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兼营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者减征营业税,选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企业所得税方面,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支付给安置的残疾人员工资的2倍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并对单位安置残疾人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税收政策。《通知》重申了以下鼓励残疾人个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一是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二是对于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三是对残疾人的工资、薪金等各类所得,按照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通知》明确“个人”均指自然人,并对所有鼓励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所涉及的“残疾人”标准统一规定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问:单位要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补贴,需要满足什么条件?答: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方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一是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二是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三是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四是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五是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问:与现行政策相比,新政策有何特点?答:与现行政策相比,将要实施的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扩大了享受优惠的单位范围和残疾人范围。单位范围从现行的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举办的企业扩展到各类所有制企业及其他单位。残疾人范围从现行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扩展到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人员。二是更多地体现了对残疾人权益的保护。要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单位必须与安置的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按月足额缴纳当地政府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还要通过金融机构向残疾人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有安置残疾人的基本设施。同时,将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的多少直接与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和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挂钩,可以鼓励单位更多地安置残疾人,并且更大限度地保护残疾人的利益。三是继续保持十分优惠的政策力度。安置1.5%的残疾人就业是每个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为了鼓励单位安置1.5%甚至更高比例的残疾人就业,国家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是必要的。为了保持一定的税收政策力度,这次新出台的政策给予单位的税收优惠,将远远高于其因安置残疾人而发生的工资、费用等各项支出,在残疾人为单位创造价值的同时,大多数单位相当于不必支付任何费用,还能够得到额外的财政补贴。问:新政策对骗取税收优惠补贴的问题有什么针对性措施?答:为了避免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件、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等方法骗取税收优惠补贴,《通知》专门明确了相关处罚措施,规定对上述行为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政府鼓励知情者向财政、税务、审计、纪检监察、检察等机关检举揭发骗取税收优惠补贴的行为。问:如何保障新政策的全面有效落实?答:为了保证新政策在全国的顺利实施,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或者正在抓紧制定相关文件。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正在制定具体的税收征管办法,落实各项政策规定。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正在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正在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通知》中要求各地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并密切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沟通情况,税务部门要牵头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和年审制度,共同将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好。新华网北京6月19日电(记者李延霞王宇)自2007年7月1日起,我国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调整后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安置残疾人的企业间税收政策不平衡、享受政策范围偏窄、现行按安置比例减免税的办法缺乏公平性等因素是促使政策调整的主要原因。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从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陆续制定了一系列鼓励福利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在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改善残疾人的生存环境和生活条件、维护社会稳定等诸多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新华网北京6月19日电(记者王宇李延霞)自7月1日起,中国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调整后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根据新政策,外资企业可享优惠。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19日指出,根据调整后的税收政策,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单位可以享受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在流转税方面,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其中,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县(含县级市、区、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