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税务园地》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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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第1期[总第8期]税务管理部最新法规:国税发〔2008〕1号国税发〔2008〕15号国税发[2008]17号国税发[2008]23号国税发[2008]28号财企[2008]34号财预[2008]10号国税函〔2008〕159号财税[2008]1号财税[2008]21号地方性文件:辽地税函[2008]46号政策解读合理利用所得税法关于业务招待费的扣除规定税收筹划营业税税收筹划应考虑的方面论坛上期议题:维修费的进项税额可否抵扣?本期议题:物业管理企业为其他单位代收费用是否缴纳营业税?税收动态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税收动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财税[2008]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以下简称过渡优惠政策通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务院过渡优惠政策通知的有关规定,抓紧做好新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衔接工作。对过渡优惠政策要加强规范管理,不得超越权限擅自扩大过渡优惠政策执行范围。同时,要及时跟踪、了解过渡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新问题及时反映,确保国务院过渡优惠政策通知落实到位。二、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新税法)第二十九条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总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2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执行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二、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合同执行跟踪管理工作,及时开具完税证明。三、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税收动态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的通知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对下列企业预缴问题明确如下:一、2008年1月1日之前已经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在按照新税法有关规定重新认定之前,暂按2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上述企业如果享受新税法中其他优惠政策和国务院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二、深圳市、厦门市经济特区以外的企业以及上海浦东新区内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原采取按月预缴方式的,2008年一季度改为按季度预缴。三、原经批准实行合并纳税的企业,采取按月预缴方式的,2008年一季度改为按季度预缴。地方性文件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8]46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省局对综合征管系统进行修改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小型微利企业认定1、小型微利企业依法实行认定管理,暂由县区局综合二科法制岗受理,科长审核,主管局长终审。2、小型微利企业认定后,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税率差5%部分的税额填入减免税额中,减免原因代码为0203018。二、总分支机构认定1、对总分支机构依法实行认定管理,暂由各县区局登记受理岗进行受理,科长审核,主管局长终审。2、总分支机构税务登记与总分支机构认定中的纳税人识别号、企业名称以及所得税税种登记不符,要求企业确认,然后修改税务登记或者总分支机构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中的纳税人识别号和企业名称两项。修改税务登记工作由科长岗一步完成,暂不走流程。3、由于税库银系统中尚未维护国家新规定的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入库对应的四个预算科目,因此,凡是认定为总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2、3月份企业所得税申报中进行零申报,4月份对一季度税款进行缴税申报,4月份以后正常申报。三、征管系统中综合征收率(包括代开发票、以票控税、税控收款机、双定软件,下同)中企业所得税征收率调整方法1、各市维护的企业所得税综合征收率中企业所得税所得额是按国家规定的应税所得率确定的,征收率是按原三档税率(18%,27%,33%)及应税所得额计算的,税率统一改为25%,并重新计算及维护综合征收率中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率(如没有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征收率=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税率)。2、未按第1条规定维护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率的,今年统一改按第一条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并维护综合征收率中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率。政策解读合理利用所得税法关于业务招待费的扣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这一规定与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变化较大,除结合原税法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制扣除的规定限制外,借鉴了国际上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在税前“打折”扣除的做法。两方面的限制需要纳税人关注,那么在2008年企业的经营预算怎样才能够充分使用业务招待费的限额又可以最大可能地减少纳税调整事项呢?我们来算一算。假设企业2008年销售(营业)收入=X,2008年业务招待费=Y,则2008年允许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Y*60%≤X*5‰,只有在Y*60%=X*5‰的情况下,即Y=X*8.3‰业务招待费在销售(营业)收入的8.3‰的临界点时,企业才可能充分利用好上述政策。一般情况下,企业的销售(营业)收入是可以测算的,我们假定2008年企业销售(营业)收入X=10000万元,则允许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最高不超过10000*5‰=50万元,那么财务预算全年业务招待费Y=50万元/60%=83万元,其它销售(营业)收入可以依此类推。如果企业实际发生业务招待费100万元计划83万元,即大于销售(营业)收入的8.3‰,则业务招待费的60%可以扣除,纳税调整增加100-60=40万元,但是另一方面销售(营业)收入的5‰只有50万元,还要进一步纳税调整增加10万元,按照两方面限制孰低的原则进行比较取其低值直接纳税调整,共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12.50万元,即实际消费100万元则要付出112.50万元的代价。如果企业实际发生业务招待费40万元计划83万元,即小于销售(营业)收入的8.3‰,则业务招待费的60%可以全部扣除,纳税调整增加40-24=16万元,另一方面销售(营业)收入的5‰为50万元,不需要再纳税调整,只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4万元,即实际消费40万元则要付出44万元的代价。结论如下:当企业的实际业务招待费大于销售(营业)收入的8.3‰时,超过部分60%的限额不能够充分利用,需要全部计税处理,超过部分每支付1000元,就会导致250元税金流出,也等于吃了1000元要掏1250元的腰包。当企业的实际业务招待费小于销售(营业)收入的8.3‰时,60%的限额可以充分利用,只需要就40%部分计税处理,等于吃1000元掏1100元的腰包。所以在新的《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实施后,如何合理规避税收方面的限制性条款,尽可能减少税金流出,也是企业管理需要关注的方面。税收筹划营业税税收筹划应考虑的方面营业税的税收筹划,要从纳税人、计税依据及税率三个方面来考虑。由于营业税的税率是按行业设置的,不同的行业适用税率不同,只要行业确定,税率的筹划空间并不大。而纳税人和营业额的筹划成为营业税税收筹划的重点内容。规避税收管辖权,避免成为纳税人的筹划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只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应税行为,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应税行为就不属于营业税的税收管辖范围,也就不构成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因此,纳税人完全可以通过各种灵活办法,将其行为转移到境外,从而避免成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筹划通常情况下,一项劳务的提供,一般由两个环节构成,即劳务的提供环节和劳务的使用环节。所谓“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是指应税劳务的使用环节和使用地在境内,而不论该项应税劳务的提供环节发生地是否在境内。由此可以确定,境内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劳务,其行为属于营业税的管辖权范围;境外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使用的,其行为属于营业税的管辖权范围;而境内纳税人提供劳务在境外使用的,其行为不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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