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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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导语: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下面是网友分享的“最新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欢迎学习下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医生队伍的管理,提高乡村医生的业务素质,保护农村村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和管理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乡村医生,是指取得乡村医生资格,经注册在村卫生所(室)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未获得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卫生专业人员。第四条乡村医生是农村卫生队伍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乡村医生在农村基层卫生保健工作中的作用。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医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第六条乡村医生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对在农村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第二章考试和注册第七条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多种途径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2004年1月1日以后,新进入村卫生所的卫生专业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第八条2001年底前,已经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或者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专水平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可以参加乡村医生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授予乡村医生资格,颁发《乡村医生资格证书》。乡村医生资格考试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九条年龄在45周岁以上,连续从事乡村医生工作25年以上,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或者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专水平考试合格证书,并已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乡村医生证书的,不参加资格考试,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其乡村医生资格进行重新认定。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003年底前,完成乡村医生资格考试,届时未取得乡村医生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乡村医生工作。第十一条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者可以向执业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从事执业活动。第十二条乡村医生首次申请执业注册,应当填写《乡村医生注册申请表》,并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乡村医生资格证书》;(二)身份证;(三)健康检查证明;(四)村委会推荐证明;(五)村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第十四条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有效期为2年。乡村医生连续注册时,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执业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注册。逾期未重新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三)受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2年的;(四)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乡村医生工作的;(五)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执业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所在地乡镇卫生院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当事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被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四)中止执业活动满1年的;(五)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消失,重新申请执业者,按规定程序参加乡村医生资格考试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考试。第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九条《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第三章执业管理第二十条乡村医生应当在执业注册的村卫生所执业。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第二十一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进行一般医学检查,医学处置,疾病调查,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二)从事医学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三)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四)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五)获取合理报酬;(六)对当地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二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尽职尽责地为患者服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六)积极参加农村卫生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第二十三条乡村医生的主要职责是:(一)在乡(镇)卫生院的组织领导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执业区域内预防接种、妇幼保健、爱国卫生、健康教育等卫生保健服务工作;(二)参与执业区域内传染病、慢性病和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三)承担执业区域内村民一般常见病的初步诊治和社区康复服务;(四)参与执业区域内农村村民基本医疗保障的服务管理;(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及时准确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如实填写、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并作好资料保管工作;(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四条乡村医生对超出职责范围或者限于技术条件和水平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第二十五条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职责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不得进行或者与他人和机构合作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第二十六条乡村医生的处方用药不得超出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用药范围,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以及来经批准的其他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第二十七条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乡村医生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二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对实际承担公共卫生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应当给予相应的劳动报酬或者误工补贴。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应当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提供条件,为乡村医生进修学习提供方便,给予支持。第四章培训和考核第三十一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培训和考核考核以定期和不定期两种方式进行。考核内容应当包括乡村医生的业务水平执业质量、村民评价以及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二条经考核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必须暂停执业,并参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不少于3个月的业务培训。学习期满后,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第三十三条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本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考核结果作为受聘、实施奖惩的依据。具体考核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计划,对乡村医生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乡村医生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乡村医生技术档案,加强乡村医生技术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证书》或者《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不在注册地点执业的;(二)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执行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三)不承担预防保健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的;(四)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未按规定使用医疗器械的;(六)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处方用药目录之外药品的;(七)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的;(八)不按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文件,或者伪造卫生统计信息资料报表的;(九)隐瞒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按规定报告的;(十)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乡村医生在执业中发生医疗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不执行收费标准,滥收医疗、保健服务费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行医、未经注册行医或者超越范围行医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注销其执业资格。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负责乡村医生考试、考核、注册、发证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三)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四)徇私舞弊、包庇纵容乡村医生违法行为的;(五)滥用职权,不按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进行处罚的;(六)以牟取私利为目的,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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