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稿介绍高晓力2010年7月一、司法解释起草的背景及过程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形成《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及其对策研究》2004年司法解释立项2005年南京《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部分2007年南宁《全国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部分2009年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2009年底形成送审稿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5月10日、17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了该文稿,决定由民四庭根据会议具体意见修改后报院领导审核、审签(一)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呈现的特点1、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2、从纠纷的发生量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存在的纠纷远远多于外商独资企业存在的纠纷;规模较小、规章制度、法律文件不够完备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纠纷较规模大、有一定知名度的外商投资企业产生的纠纷为多;国内企业或华人、华侨在外国、港、澳等地设立的企业再到国内进行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产生纠纷比外国人到国内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产生的纠纷多。3、从纠纷分布的地域看一般地,经济较发达、引进外资较多的地区纠纷也较多,经济欠发达、引进外资少的地区纠纷也较少。4、从纠纷的内容看主要存在于出资、股权确权、股权转让、股东的经营管理权、清算等方面。5、从纠纷的解决方式看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范本中附有仲裁条款,大量合资、合作合同纠纷即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我国很多地方政府部门设立的类似“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的机构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了许多外商投资企业产生的纠纷;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其他纠纷则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人民法院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约占涉外民商事案件的10-20%。(二)我国法院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民商事领域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已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其他国务院发布或者授权发布的行政法规商务部(原外经贸部)单独或者与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参考,不是法律依据)(三)拟定司法解释稿的指导原则着力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具有可操作性,能够真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利于做到“案结事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拟定相关条文,并尽可能协调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的冲突;注意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并仍在进行的关于《合同法》、《公司法》等一系列司法解释内容相协调。(四)司法解释稿征求意见的情况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和经济法室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条法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本院研究室、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通过中国法院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收集意见(律师、企业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二、司法解释稿的内容为正确审理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1、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1)调整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终止环节产生的纠纷留待以后解决。(2)调整的是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相关利害方之间的纠纷,不调整外商投资企业作为独立的中国法人参与日常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3)调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传统的“三资企业”)产生的纠纷,不包括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等企业形式。2、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一)未经审批合同的效力及处理第一条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合同获得批准的除外。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第20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实施细则》第11条: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第23条: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外资企业法》第10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实施细则》第22条: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0条第三款: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90项:外国、港澳台地区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营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法释〔1999〕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合同法》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1)无效?(2)未生效?(3)有效?未生效合同的法律后果:(1)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合同未生效仅是一种状态,应当根据判决时是否已经过批准确定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再根据合同法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有效或无效的法律后果?(3)比照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处理?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8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应当报经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由于合同未生效造成的损失,应当判令有过错的一方向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判令双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88、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经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由于合同未生效造成的损失,应当判令有过错的一方向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判令双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成立后,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即具有约束力。合同被认定未生效,但合同中的部分条款仍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例如:合同中有关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义务而设定的违约条款第二条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如何理解“补充协议”?如何理解“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合同法》第30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工商外企字[2006]81号)《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3条: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因下列情形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批准证书:(一)注册资本;(二)公司类型;(三)经营范围;(四)营业期限;(五)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六)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分立;(七)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涉及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除外)。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过批准的合同未必有效。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经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批准”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合同有效还必须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3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未规定请求“变更”的情形法律后果:《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例:福来公司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及补充合同,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无效)(二)出资、提供合作条件违约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