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供参考!1/14二手房合同纠纷实用4篇【引读】这篇优秀的文档“二手房合同纠纷实用4篇”由网友上传分享,供您参考学习使用,希望此文对您有所帮助,喜欢的话就分享给下载吧!法律服务合同纠纷1致:深圳A有限公司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司的委托,指派本所颜宇丹律师,作为贵司与深圳市B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程序的代理人。贵司已向本所承诺: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有关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现根据相关资料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具如下法律建议:一、本所代理律师代理贵司于xxx1年X月X日向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查封、冻结深圳市B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XX万元的财产。XX区人民法院于xxx1年X月X日作出(xxx1)深X法立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人民币XX万元的财产。本所代理律师代理贵司于xxx1年X月X日向XX区人民好文供参考!2/14法院提出诉前联调,法院于当日作出(xxx1)深宝诉前联调第XX号《诉前联调受理通知书》。由于诉前联调工作室无法联系到深圳市B公司,于xxx1年X月X日作出《诉讼建议函》,将有关材料移交法院。本所代理律师于xxx1年X月X日代理贵司向XX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及有关材料,XX区人民法院作出NO《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审理,案号为(xxx2)深(X)法(民二初)字第(X)号。二、综上所述,本所代理律师认为:除劳动债权、欠国家的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优先受偿外,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享有一定条件下的优先受偿权,但必须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即通过法院调解取得生效调解书,或通过诉讼取得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债权。否则,即使对被执行人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也无权参与财产分配。三、因XX区人民法院诉前联调工作室无法联系到深圳市B公司,无法进行调解,贵司需在立案之日xxx1年XX月XX日起七日内缴纳预交案件受理费,否则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贵司将无权参与深圳市B公司的财产分配。本意见书仅供贵司决策时参考。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盖章及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两份,无副本。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颜宇丹好文供参考!3/14xxx1年X月X日附:1、《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共三联);2、《诉讼建议函》;3、《诉前联调受理通知书》;4、《民事裁定书》;5、《证据目录》;6、《参与分配申请书》。合同纠纷答辩状2答辩人:xx市某某电动餐桌有限公司答辩人因xx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xxx)七民初字第3号)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陈述不实,答辩人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1、答辩人销售给原告龙桌系在答辩人展厅展品,系原告经办人到展厅看过后现货确认愿意购买才签订的《订货合同单》,龙椅系按原告的要求的款式按龙桌颜色配置订做,不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收到货物后书面明确确认产品验收合格,有验收单为证,这充分说明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2、答辩人没有也不可能致电原告要求安装人员到位后再好文供参考!4/14验货。出现两把椅子靠背、一把椅子座边损坏问题系在运输途中损坏,运费系由原告承担,答辩人只是代办托运手续,且原告系在xxx年11月29日左右收到货物,在xxx年12月7日才开拆发现损坏,因原告不及时验货、向托运公司提出异议,答辩人帮助原告联系货运公司时,货运公司已拒绝承担责任,答辩人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二、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如前所述,答辩人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没有也不可能有质量问题,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其一,三把椅子系轻微损坏,可以修复,退一万步,即便不修复并不影响龙桌和其他13把椅子的使用,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其二,三把椅子的损坏系托运过程中造成,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任何违约或侵权行为,答辩人也不可能预料讼争事件的发生及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退货和返还货款及所谓的“延误使用商品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原告在讼状中称用于公司开业,并非生活使用,不具备消费者资格,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三把椅子的损坏系托运过程中造成,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着专业、对客户负责的态度,答辩人从订立合同至售后服务的整个过程中一直承诺负责维修,事至如今,答辩人也仍愿意承担维修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好文供参考!5/14其诉讼请求。答辩人:xx市南海某某电动餐桌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xxxxx年4月27日合同纠纷委托书3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浦民二(商)初字第3999号原告上海浦东XX贸易有限公司浴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1557号。负责人李X清,经理。原告李X清,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XX镇XX村3区107号。原告吴X元,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XX镇XX村田XX南26号。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X法,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男,1961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5530弄110号304室。被告陈X华,女,1973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好文供参考!6/14江省丽水市XX区XX乡XX村184号。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XX贸易有限公司浴场(简称XX浴场)、李X清、付X春、吴X元诉被告张X、陈X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独任审判,于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X法,被告张X、被告陈X华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如浪、陈如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XX贸易有限公司浴尝李X清、付X春、吴X元诉称,原告、被告双方与5月21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原告将经营的浴场给两被告经营,经营期从207月1日至该浴场房屋拆迁之日,年租金为人民币280,000元(以下币种同),协议签订时被告交付押金人民币100,000元,租金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提前15天支付,协议还对违约赔偿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浴场及大量的设施交付被告,前期被告还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是自从204月1日起被告没有支付年4月至6月的承包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直到2008年7月15日,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发现浴场设施多好文供参考!7/14有损坏。故原告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之间年5月2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2、两被告支付租金81,667元,(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15日,3个半月,23,333×=81,667元);3、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2,050元(81,667×%×90天=元);4、被告连带支付水电费17,元;5、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被告张X、被告陈X华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双方于2008年7月11日就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2008年4月至6月的款项以及装修费用,双方已经结算,原告还需退还7000元给被告,基于当时原告、被告之间已经协商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原告已经将原告的相关权利给现在的案外人戴X富经营,并且达成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因为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企图获取不当利益来起诉被告。该合同协商一致解除是有原因的,浴场要额外收取被告营业执照费用,故产生争议,所以双方就协商解除,最终达成协议,被告一直经营至6月底,5月27日之后原告付X春多次来看点,被告所述浴场内物品损坏也不是事实,原告曾经两次清点浴场内的物品,我方没有避而不见。同意以判决形式解除合同,即使要支付2008年4月至6月租金、6月分的`水电费,也已从10万元押金中好文供参考!8/14扣除,余下原告已经返还被告7,0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承包经营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证据2、物品移交清单,证明5月21日原告将浴场内物品移交被告,由被告张X签收。证据3、信件,证明2008年7月5日被告还没有退还浴场,有协商的意愿,被告张X写信要求原告宽限几日协商拖欠的承包经营费和水电费。证据4、收款存根,证明2008年7月18日原告替被告缴纳了水电费17,元,浴场还是由被告经营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对证据2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被告当时接手的物品已经还给了原告,不能反映全部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是针对停水停电问题向轻纺市场交涉时形成的,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也无法反映被告有违约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7月11日已经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协议后续事宜是由原告负责解决,是否真的交了水电费,被告不清楚,且不是正式的发票,只是轻纺市场敲章的复印件。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8年7月11日收据存根,证明原、被告之间好文供参考!9/14已经协议解除承包经营协议而将款项退还被告,部分设施返还被告,如果不解除合同,不存在原告方支付被告费用,上面有付X春和被告签名。证据2、2008年7月11日XX浴场转让协议,证明基于承包协议解除,原告与案外人戴年富于2008年7月11日签署的XX浴场转让协议,时间一致。原告将浴场转给案外人经营,2008年6月12日起抄就是水电费,见证人是三原告个人。证据3、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基于原告被告一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的案外人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租金起算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证据4、2008年9月17日的案外人戴X富的说明,证明原告诉讼后案外人戴X富向被告承诺到场解决争议。证据5、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原告被告协议解除合同承包经营协议,致使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热水器协议也解除。证据6、被告申请证人王X福、林X江出庭,证明原告、被告解除合同时,被告对热水器租赁也解除了协议,证人与戴X富、原告三个自然人协商过这件事。原告方对证据1上的签名无法确认,原告不叫付春,双方从来没有达成协议;对证据2,是复印件,对浴场转手经营的事实确认,但是与本案无关,我们主张的是转让之前的租金;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有权收取转让之前的租金;对证好文供参考!10/14据4,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被告双方曾经达成了协议,被告张X与原告XX贸易公司的协议没有XX公司的公章;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出庭证明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达成了解除承包协议的意向,也不能证明是否达成协议。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四原告和两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原告方将浴场交给两被告经营,经营期从2007年7月1日至该浴场房屋拆迁之日,年租金为人民币280,000元,协议签订时被告交付押金人民币100,000元,租金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提前15天支付,协议还对违约赔偿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浴场及大量的设施交付被告,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是从2008年5月份双方产生了争议,并协商解除合同。同年6月12日,李X清将其XX浴场股份总额三分之一转给戴X富,转让款19万元。7月11日,吴X元、付X春与戴X富签订XX浴场转让协议,两原告将XX浴场股份以40万元转让给戴X富。同日“付春”向两被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张X人民币7000元整作为对张X对XX浴场广告监控等的补偿款。待张X将楼顶电炉拆除及一台电脑拿回来浴场后,一次性付清7000元整,以上事情争取在3-5天内完成,特此双方证明”。签字人为“付春”和两被告,张X并写明“钱已拿到”。被告自2008年4月起未支付租金,XX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