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好万事如意身体好心情好愿大家二○○八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市局对新所得税法实施后的有关政策规定分类整理编制“政策汇编”,制作视频光盘;•各基层局按照分类管理要求,分规模、分行业、分类型、分专题对纳税人开展有针对性的贴近式培训辅导。•一、应税收入(一)企业的汇兑损益是否要并入收入总额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有关规定,企业在未实际处置或结算时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或结算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即收益或损失,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税额。•(二)一居民企业接收上级单位拨入的专项汽车检测设备发行款,是否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扣除第七条中列出的不征税收入后,都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上述改造款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税额中,一并计算应缴企业所得税。(三)企业将现在部分自产产品展示在公司样品间,请问这些从仓库领出的产品是否应该算作销处理?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贵公司将自产产品用于样品陈列其资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不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若将样品无偿赠送他人,其资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应视同销售货物缴纳企业所得税。•(四)实行新税法后跨期收取的房租如何计入收入?•答:跨期收取房租,从2008年起应按合同约定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房租租金收入,只要合同有约定收款日期,无论约定收款期是否收到款项,都要确认收入。•一次性收取房租如何确认收入•某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初将其一栋楼房租赁给A企业,合同约定于签订之日一次性收取2年租金240万元,该公司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每月按照10万元(240÷2÷12)将应分月计入的租赁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并入利润总额于申报了企业所得税。该公司一次性收取的房租收入在会计上按的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分期计入利润总额计算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不排除收付实现制原则的运用。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也明确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关于一次性收取租赁费的确认收入,企业在对租赁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时,须正确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就本案而言,其一次性租赁收入则属于经营性租赁。其纳税义务发生的的确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该公司在对2008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将所收取2年租金240万元全部纳入应纳税所得额,调整计税所得额180万元。•此规定,已经不完全属于权责发生制,而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租金的支付时间是租赁合同的重要条款,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自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之日起,该笔租金在法律上就属于出租人所有,发生财产转移的法律效力。••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规定,对纳税人超过1年以上租赁期,一次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承租方应相应分期摊销租赁费。此种情形的处理,税务与会计的衔接是一致的,但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施行后,国税发〔1997〕191号中关于一次性收取或支付租赁费的处理,应适用相应新规定,纳税人应予正确的理解。•注意:承租方一次支付的租赁费,是要分期在税前扣除。•二、税前扣除•(一)A企业从B企业挖来一个员工,因该员工在B企业合同未到期,需要支付违约金,且由A企业负担该违约金,请问该违约金可在A企业税前扣除吗?•答:企业支付并列支的应由员工个人负担的违约金,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二)金融机构因其客户到期未能履行偿还贷款责任,起诉到法院,并依据法院规定预先垫付一切诉讼费用。后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应诉讼费,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被告(贷款人及保证人)财务无法执行,法院下达中止执行,该行债务和诉讼费用无法追索。金融机构预先垫付的诉讼费用是否可作为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答:胜诉方预先垫付的本应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如果经追偿后确实无法追回的,胜诉方可以税前扣除,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只限于金融企业。•(三)企业账簿记载的固定资产中有部分房屋、车辆,属企业为投资者(股东)个人购买的,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但投资者无偿交与企业用于生产经营使用,问企业这部分资产提取的折旧是否可税前扣除?•答:如果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股东),其实质为企业对个人实物性质的分配,不论所有者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也不论企业是否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使用,其提取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四)国税[2008]299文件规定的否能在预交所得税中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内。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季度申报时“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中第4行“利润总额”的金额应为:企业申报期内账面实际利润或亏损金额加??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及预计利润率计算出的预计利润额的合计金额。因此企业发生的计算过程中已经进行扣除。(五)国发[2008]21号文规定:对企业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如果2008年度企业亏损,是否可以全额税前扣除?还要12%的比例限制吗?如果亏损企业可以全额扣除此项捐赠的话,那么因捐赠扣除形成的亏损是否可以五年内弥补呢?•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的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批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根据这一规定,企业在计算捐赠扣除金额时,应是在会计利润12%的范围内扣除,超过12%未能扣除的部分也不能向以后年度结转。•针对汶川地震的捐赠特殊优惠政策只适用于2008年底,国务院没有决定延长期限的,以后年度不能适用。所以,企业支持灾区重建的公益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前提必须是2008年能够实现会计利润,而且扣除的捐赠数不得超过企业本年度实现的会计利润。•税前扣除的凭据为纳入财政管理的专用票据•(六)以前年度购买的固定资产,已按旧税法规定的年限计提折旧,请问2008年起能否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调整折旧年限。•答:新所得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只适用2008年1月1日后新购购置的固定资产。•例如,某内资企业于2007年6月购置了一台电子设备,含增值税价值11.7万元,当月经安装调试投入使用。2008年8月,该企业又购置了同样的电子设备一台,含增值税价值11.7万元,当月经安装调试投入使用。企业应当如何计提折旧(不考虑残值)?•1.对2007年6月购置的电子设备,是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购置设备,折旧的计算:•月折旧额=11.7÷5÷12=0.195万元;•月折旧率=11.7÷5÷11.7÷12≈1.66%。•从次月起计提折旧,月折旧额为0.195万元,当年提取6个月,折旧额为1.17万元,尚有净值10.53万元。2008年1月1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按照实体从旧原则,对原购置的电子设备仍应按照原规定计提折旧,折旧年限5年,直至2012年6月提取完毕。•2.对2008年6月购置的电子设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购置设备折旧的计算。•月折旧额=11.7÷3÷12≈0.325万元;•月折旧率=11.7÷3÷11.7÷12≈2.78%。•从次月起计提折旧,月折旧额为0.325万元,折旧年限为3年,直至2012年6月提取完毕。•3.假如2009年6月购置的电子设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购置设备折旧的计算。•月折旧额=10÷3÷12≈0.27778万元月;•月折旧率=0.27778÷12≈2.31%。•从次月起计提折旧,月折旧额为0.27778万元,折旧年限为3年,直至2012年6月提取完毕。•产生差异的原因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电子设备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3年,而原所得税相关法规规定电子设备折旧最低年限为5年。不能因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而在2008年1月以后,将新法实施前购进的电子设备的折旧年限由5年缩短到3年,这是执行实体税法的一个基本原则。•2009年1月1日实行增值税转型购入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因此,企业应严格把握和加以区分,避免财务核算上的混乱和不必要的税收负担。对2008年1月1日前已购置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企业一定要建立健全相关台账,与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分别按不同的比率计提折旧。•(七)新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能列支,是否意味着集团企业总部向其子公司分摊收取的管理费已不能在子公司中作费用列支?•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扣除。“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既有总分机构之间因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而分摊的合理管理费,也有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等集团企业之间提供的管理费。由于《企业所得税法》采取法人所得税对总分机构之间因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而分摊的合理管理费,通过总分机构自动汇总得到解决。对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确实发生提供管理服务的管理费,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管理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不得再采用分摊管理费的方式在税前扣除,以避免重复扣除。•(八)高危险企业计提的安全费,如果期末有余额,即计提了但是没有支出花销完,年末计算应纳税所得税额是否调增利润?•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附件1《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据此,安全费如果符合上述规定,就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九)企业开办费是否作为长期待摊销费用按不短于3年在税前扣除吗?•答:(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不再将开办费列举为长期待摊费用,与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处理一致,即企业的开办费可以在当期一次性扣除。•注意:是指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2007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实施细则34条,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十)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五。•假设有一企业2008年实现销售收入20000万元,发生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80万元。•请问,如何计算税前扣除的数额?•如果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为200万元,税前扣除的数额又是多少?•答:1、如果当年的业务招待费为80万元:•20000*5%%=100万元,•80*60%=48万元,•100大于48万元,•则只能在税前扣除48万元;•2、如果当年的业务招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