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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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环境监测司2011年09月主要内容一、总则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管理三、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管理四、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管理五、监测数据的管理六、罚则七、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污染源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及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污染源监测,是指对因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场所、设施、装置以及其他污染发生源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施监测,并进行计算、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包括工业污染源监测、农业污染源监测、生活污染源监测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监测等。放射性污染源、移动污染源监测不适用本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三条【污染源监测分类】污染源监测分为排污单位从事的自行监测和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的监督性监测。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机构,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第一章总则第四条【适用标准与技术规范】污染源监测应当适用国家或者地方针对不同行业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国家或者地方未针对行业制定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的,适用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综合排放(控制)标准。从事污染源监测活动,应当遵守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方法。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方法中未作规定的,可以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五条【污染源监测质量管理】从事污染源监测活动应当遵守环境保护部颁布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确保监测数据科学、准确。环境监测机构和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对污染源监测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六条【监测人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污染源监测工作的人员进行污染源监测管理和技术业务的培训。第二章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管理第七条【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范围】依法需要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以及纳入国家或者省级人民政府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自行监测。第二章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管理第八条【自行监测方案及其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结合排污单位的行业特点、排放污染物的类别以及环境管理的需要,对排污单位开展自行监测的项目、点位、频次和数据上报等提出要求。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第二章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管理第九条【自行监测的方法】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可以采用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相结合的方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监测指标有自动监测要求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相应的自动监测设备。第二章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管理第十条【手工监测的条件】排污单位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二)具有与监测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相适应的、经依法检定合格的监测、检验等专业设备(特殊设备除外)、设施;(三)具有两名以上持有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环境监测技术人员上岗证》的人员;(四)具有健全的环境监测工作和质量管理制度;(五)符合环境保护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章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管理第十一条【自动监测的条件】排污单位采用自动监测方式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自动监控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验收;(二)具有两名以上持有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培训证书》的人员;(三)具有健全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管理工作和质量管理制度;(四)具有对自动监测设备定期校准和校验以及对异常、缺失数据进行判别和补充的能力;(五)符合环境保护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章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管理第十二条【委托监测】排污单位不具备开展排污监测活动条件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环境监测服务资质证书的社会监测机构进行排污监测。排污单位委托社会监测机构进行自行监测的,应当对其监测结果和数据承担责任。第二章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管理第十三条【自行监测备案】排污单位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规定另行制定。第二章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管理第十四条【安装自动监测设施】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第二章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管理第十五条【异常报告】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出现异常,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时,应当分析原因,及时采取防止或减轻污染的措施,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第二章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管理第十六条【环保部门监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执行环境监测工作和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和开展自行监测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排污单位。第三章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管理第十七条【监督性监测的适用范围】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排污单位实施监督性监测。第三章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管理第十八条【监测计划和方案】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照环境管理工作需求组织制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和专项计划。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发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或专项计划,制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方案。第三章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管理第十九条【监测内容】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以及排污单位周边环境开展监测,并通过比对监测、随机抽测等方式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进行技术监督。第三章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管理第二十条【进入企业要求】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后,有权进入排污单位依法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需要进入军队或保密单位进行监测的,应事先通知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被监测单位应当根据监测工作的需要提供相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拒绝、阻挠、拖延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性监测活动,不得弄虚作假或采取其他欺骗行为。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第三章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管理第二十一条【现场采样要求】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采集样品应当遵守污染源采样技术规范和质量控制要求,制作采样记录表、污染源和排污口位置图等原始监测记录,并由被监测单位签字确认。被监测单位对样品采集过程有异议的,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原始监测记录上记录异议内容,并由被监测单位签字确认。第三章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管理第二十二条【监测样品分析】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及时对所采集的样品开展分析测定工作,编写污染源监测报告。同一时段内在同一排污口采集了多个样品的,以污染浓度最大值作为该时段监督性监测的最终结果。第三章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管理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行污染源监测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辖区内污染源监测工作计划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执行污染源监测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完成辖区内污染源监测工作任务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第三章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管理第二十四条【监测点位网】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染源监测点位网并及时进行动态更新。第三章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管理第二十五条【能力建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监测机构具备对该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性监测的能力。建设项目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能力建设和运行保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四章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管理第二十六条【监测点位管理】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污染物排放口和监测点位,安装统一的标识牌。排污单位排放口和监测点位设置不规范的,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不予批准。第四章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管理第二十七条【仪器要求】污染源监测仪器、设备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污染源监测仪器、设备应当满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适用性检测的相关要求。第四章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管理第二十八条【监测设施安装和验收】安装污染源监测仪器、设备应当符合环境监测管理规定与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后投入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污染源监测仪器、设备,确需改动的应当报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第四章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管理第二十九条【设施的运行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将污染源监测仪器、设备的维护与管理纳入本单位的管理体系,并遵守下列要求:(一)同时运行、同等维护污染源监测仪器、设备与污染治理设施;(二)建立健全污染源监测仪器、设备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三)建立污染源监测仪器、设备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账;(四)执行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及时更换不符合要求的监测仪器、设备。第四章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管理第三十条【环保部门监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排污单位的污染源监测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章监测数据的管理第三十一条【结果评价】污染源监测结果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的现行有效的排放(控制)标准进行评价。具体评价办法另行制定。第五章监测数据的管理第三十二条【自行监测数据上报及审核】排污单位应当编制污染源自行监测报告,并报送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报告中的数据进行审核。第五章监测数据的管理第三十三条【自行监测结果的发布】排污单位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环保部门网站、排污单位网站、新闻发布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自行监测结果。排污单位采取手工监测的,应当在每次监测完成后10日内公布监测结果。排污单位采取自动监测的,监测结果应当每日实时公布。第五章监测数据的管理第三十四条【监督性监测数据的上报及通报】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报告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监测报告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性监测结果通报被监测单位。第五章监测数据的管理第三十五条【监督性监测结果的发布】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对国家重点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对省级重点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对其他排污单位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第五章监测数据的管理第三十六条【监测数据的效力】审核合格的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是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的依据。监督性监测数据是分析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监督性监测数据不一致时,以监督性监测数据为准。第五章监测数据的管理第三十七条【监测数据共享】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交流与合作,建立污染源监测数据信息共享机制。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八条【环保部门及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违纪处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二)拒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污染源监测报告的;(三)伪造、篡改或者授意他人伪造、篡改污染源监测数据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公布污染源监测信息的;(五)未按规定向排污单位和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污染源监测信息,或者对外公布不实污染源监测信息的;(六)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考核不合格继续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七)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九条【对社会监测机构违法处理】社会监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从事污染源监测活动的;(二)未取得环境监测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范围,从事污染源监测活动的;(三)伪造、篡改或者授意他人伪造、篡改污染源监测数据的;(四)在污染源监测活动中存在其他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第四十条【对排污单位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