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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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税收优惠政策一、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号1、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2、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3、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4、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后续优惠均同上述规定有密切联系)(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92号对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33号和财社[2002]107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3年以上调整为1年以上(含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119号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个体经营活动,按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照章征收增值税。(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一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再次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注:财政厅以云财税[2006]25号文件转发该文时,就扣减定额标准问题,明确了待请示省政府同意后另行下文通知。后在《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云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扣减定额标准的通知》(云财税[2006]85号)中规定:等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并上浮20%,即每人每年4800元的标准执行。)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2、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规定停止执行。3、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如果企业又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有关政策,企业可选择使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五)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国税发[2006]91号对以缴纳增值税为主,兼营服务业以及只缴纳增值税的商贸企业和加工型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按照《通知》和财税[2005]186号文件的规定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二、其他方面的优惠政策(一)云南省税务局(85)云税二字第45号1、个体商贩几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消费说,应同时按其实缴税额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但由于集市上的税源零星、分散,为便于各地执行,在集市上征收的城建税税额在五角以下的暂免征收。(云南省规定)2、我省边民互市和经营小额贸易中对外国商人和外国边民征收的临时经营营业税,是否同时征收城建税,由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确定。以上规定从1985年10月1日起执行。(云南省规定)(二)财政部(86)财税字第120号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但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三)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155号1、对以税还贷而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其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也一并减征或免征,并随同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一并归还贷款。2、对因开发新产品而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其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也一并减征或免征,并随同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一并用于新产品的开发。(四)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8号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在国务院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不征收。(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79号在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继续免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93号1、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2、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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