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的减税、免税第一部分: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进口货物第二部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增值税的减税、免税增值税的减、免税类型免税、即征即退(100%、80%、50%)、先征后退、规定法定征收率(3%、6%)、起征点等。第一部分: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一、法定减免(一)销售自制农产品: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注:2013年4月1日起,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养殖,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二)避孕药品和用具。(三)古旧图书。(注:财税[2013]87号)(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指其他个人使用过的物品。其他个人是指不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二、粮食和食用植物油1.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外,一律征收增值税。(13%)(1)军队用粮(2)救灾救济粮(3)水库移民口粮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一律照章征收。(13%)2.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继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3.凡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并进行纳税申报、日常检查及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各项管理。4.对粮食部分经的退耕还草补助粮,符合国家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5.2002年6月起,中国储备粮总公司及分公司所属的政府储备使用植物油承储企业,允许开具专用发票并纳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满足国税明电【1999】10号及国税函【1999】560号)三、农业生产资料(一)饲料1.单一大宗饲料2.混合饲料3.配合饲料4.复合预混料5.浓缩饲料注:宠物饲料不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17%)(二)其他农业生产资料1.农膜2.生产销售的氮肥、磷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免税占比高于70%)(1)钾肥实行先征后返(2)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尿素暂免征收增值税(3)磷酸二胺产品免征增值税。注:硝酸铵不属于免税范围(2007年2月1日起)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4.有机肥。2008年6月1日起,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环节均免征增值税。5.2007年7月1日起,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6.2013年1月1日起,硝基复合肥免征增值税。四、军队军工系统军用免税、民用征税五、公安司法部门针对公检法部门免税(警服),民用征税六、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一).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1.再生水2.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3.翻新轮胎4.掺对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二)免征增值税劳务1.污水处理2.垃圾处理3.污泥处置处理(三)即征即退100%:5项+7项(四)即征即退80%: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刨花板等。(五)即征即退50%:5项+8项七、医疗卫生(一)医疗卫生机构1.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各项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3.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按章征税。(二)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三)供应非临床用血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可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八、修理修配(一)飞机修理:实际税负超过6%即征即退(二)铁路货车修理:铁路系统为本单位修理免税。九、煤层气抽采:即征即退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十一、软件产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注:嵌入式软件要扣除硬件的价格十二、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收取的采暖收入免征增值税。十三、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的处理1.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2.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3.纳税人自税务机关受理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4.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劳务所取得的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十四、促进技能服务产业发展的增值税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十五、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十六、起征点(一)按月计征时: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5000-20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二)按次计征时: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三)2013年8月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收入不超过20000元的企业或非企业型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十七、蔬菜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一)2012年1月1日起,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蔬菜流通环节的增值税。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免税的范围。(二)2012年10月1日起,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个人转让著作权。(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三)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第二部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部分(五)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六)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试点纳税人提供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注:与财税【2013】37号文件相比,变动为(1)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优惠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2)取消了地域范围的限制,所有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纳税人均可以享受优惠,不再局限于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七)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八)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九)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十)随军家属就业。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十一)军队转业干部就业。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十二)城镇退役士兵就业。1.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2.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十三)失业人员就业。(十四)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1.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2.试点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3.委托方索取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2013年8月1日至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规定。(十五)世界银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投产后的应税服务。(十六)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十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各级分支机构)代办速递、物流、国际包裹、快递包裹以及礼仪业务等速递物流类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以及为金融机构代办金融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十八)青藏铁路公司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二、下列项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一)2015年12月31日前,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和东疆保税港区内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二)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照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三)2015年12月31日前,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四)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2015年12月31日前,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3年12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4年1月1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该标准的次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三、本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四、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备注:原【2013】37号文件规定的转让电影版权、发行电影以及在农村放映电影的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再延续。三、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以下称港澳台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三)自2013年8月1日起,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程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四)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外购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出口实行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自己开发的研发服务和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