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税务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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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勞稅務新制:依據財政部98年1月16日第09800011120號令修正發佈『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3條修正條文修正重點如下:第二條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一、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但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一)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仍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二)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六。第三條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三十。但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自投資事業所取得或應分配之盈餘,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部分,扣取百分之五。(二)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前目所定人員以外之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一點五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註解: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6%計.即17280X1.5=25929若全月薪資低於25,929即以6%扣繳,若高於25,929即以20%扣繳.特別注意:★外勞於離境當年若未滿183天,就必須扣繳6%所得稅,又可能因當月結算二個月薪資因25,929,則該月須以20%扣繳.例如:外勞於98/3/20離境,則薪資申報如下1/1~1/31薪資18000x6%=1080………….2/10給付2/1~2/28薪資18000………………………3/10給付3/1~3/19薪資@600x19=11400………….3/19給付3/10及3/19當月總給付18000+11400=29400----應扣繳20%★同一課稅年度如外勞為非居住者,事業單位須於發薪日起10日內完成就源扣繳申報,若聘僱許可足以證明該外勞為當年度居住者,則無須申報,僅需依薪資情況做薪資扣繳法人雇主代扣繳所得稅率6%非居住者居住者17280*1.5=25,920以下薪資所得扣6%外僑綜合所得稅與居留期間的關係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外僑,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外僑因在華居留期間之久暫不同,分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居住者)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其納稅方式亦有不同,茲說明如下:(1)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a)同一課稅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內,在華居留不超過90天者,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率(請見第11頁十五項)就源扣繳,無庸申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於離境前辦理申報納稅。(b)同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居留合計超過90天未滿183天者,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其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包括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自行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2)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同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居留合計滿183天者,即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將該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各類所得,及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等總計,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依累進稅率(請見第11頁十四項)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居留日數之計算外僑在華居留日數係以護照入出境章戳日期為準(始日不計末日計),如一課稅年度內入出境多次者,累積計算。「課稅年度」之定義自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同一課稅年度。「納稅時間」外僑因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居留時間久暫之不同,有下列幾種不同的納稅方式:(1)在華居留日數未超過90天者,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無庸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於離境前辦理申報。(2)在華居留日數超過90天,而未滿183天者,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其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及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應於離境前辦理申報。(3)在華居留日數滿183天而尚未離境者,應於次年度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上年度之結算申報。但若於年度中途離境者,則應於離境前10天內,辦理當年度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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