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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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企先征后退税—一般贸易计算方法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税办法包括“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先征后退”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先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征税率征税,然后由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国家出口退税计划内按规定的退税率审批退税。(一)计税依据。“先征后退”办法按照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乘以外汇人民币牌价计算应退税额。“离岸价”(英文编写为FOB价)是装运港船上交货价,但这个交货价属于象征性交货,即卖方将必要的装运单据交给买方按合同规定收取货款,买卖双方风险划分都是以货物装上船为界限。因此,FOB价是由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办理保险支付运保费。最常用的FOB、CFR和CIF价的换算方法如下:FOB价=CFR价-运费=CIF价×(1-投保加成×保险费率)-运费因此,如果企业以到岸价格作为对外出口成交的,在货物离境后,应扣除发生的由企业负担的国外运费、保险费佣金和财务费用;以CFR价成交的,应扣除运费。(二)计算方法1、一般贸易(1)计算公式: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应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税率(2)以上计算公式的有关说明:①当期进项税额包括当期全部国内购料、水电费、允许抵扣的运输费、当期海关代征增值税等税法规定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②外汇人民币牌价应按财务制度规定的两种办法确定,即国家公布的当日牌价或月初、月末牌价的平均价。计算方法一旦确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更改。③企业实际销售收入与出口货物报送但、外汇核销单上记载的金额不一致时,税务机关按金额大的征税,按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金额退税。④应纳税额小于零的,结转下期抵减应交税额。举例说明:例1、某鞋厂2000年3月出口鞋30,000打,其中:(1)28,000打以FOB价成交,每打200美元,人民币外汇牌价为1:8.2836元;(2)2,000打以CIF价格成交,每打240美元,并每打支付运费20元、保险费10元、佣金2元,人民币外汇牌价为1:8.2836元。当期实现内销鞋19,400打,销售收入34,920,000元,销项税额为5,936,400元,当月可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0,800,000元,鞋的退税率为13%。用“先征后退”方法计算应交税额和应退税额。①计算出口自产货物销售收入:出口自产货物销售收入=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到岸价格-运输费-保险费-佣金)×外汇人民币牌价=28,000×200×8.2836+2,000×(240-20-10-2)×8.2836=49,834,137.60(元)②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5,936,400+49,834,137.60×17%-10,800,000=3,608,203.39(元)③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税率-49,834,137.60×13%=6,478,437.89(元)。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一、基本规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对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外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增值税实行零税率。具体通知如下:(1)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规定的,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增值税,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减内销货物当期应纳的增值税,不足抵扣的部分,予以办理退税。(2)出口货物应退增值税税额,依下列公式计算。①出口销项金额×税率>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时,应退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②出口销项金额×税率<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时,应退税额=销项金额×税率结转下期的进项税额=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应退税额税率是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17%和13%税率。(3)外商投资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按月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见附件),并提供海关签发的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外汇结汇水单、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外销发票、其他有关帐册等到当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抵扣和退税手续。(4)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接到企业退(免)税申报表后,必须认真审核。经审核无误,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属于免税抵扣的,由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批;属于退税的,该上级涉外税务管理机关审批后,送当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审核并办理退库手续。(5)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退税申请手续齐备、内容真实的,当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必须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上一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必须在接到有关材料后,30日内办完有关退税手续。(6)1994年度需办理出口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统一由省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交当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办理退税手续。(7)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2月6日国税发〔1995〕012号)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的税收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1)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直接出口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但下列货物除外:①原油;②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③糖。(2)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直接出口的货物中,购买国内原材料所负担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也不得从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3)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既有出口、又有内销的,应单独核算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出口货物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出口免税货物销/当月全部销售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8月25日财税字〔1994〕058号)3.关于执行〔94〕财税字第058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所涉及的有关问题。(1)关于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范围问题。《通知》第三条中出口货物中,购买国内原材料所负担的进项税额,是指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所发生的全部进项税额,包括准予抵扣的运输费用所含进项税额。(2)关于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计算问题。根据《通知》第四条所列计算公式计算出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年终应进行清算、调整。(3)关于收购货物出口的税收问题。外商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收购货物出口的,可比照自营加工生产的出口货物的税收规定处理。(4)关于出口货物发生退货、退关的税务处理问题。当出口货物发生退货、退关而转作内销时,应将已计入产品成本的进项税额分离出来,转作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当期作调整或冲减下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5)关于《通知》的适用范围和执行日期问题。《通知》适用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日期应为1994年1月1日。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月28日国税发〔1995〕019号)4.根据(94)财税字第058号文件规定,企业生产的货物既有出口,又有内销,且进项税额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出口货物进项税额的,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出口免税货物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一些地方反映,对使用部分进口免税料件生产出口货物的企业按上述规定公式计算,不尽合理。我局意见,通常情况下,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计算仍应按照(94)财税字第058号文件规定处理。个别确需改变计算办法调整的,经地(市)级税务机关批准,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19号)文件第一条(二)款的规定对企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年终清算、调整时,可对免税进口料件视同已征税款,按如下公式计算调整:当年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年全部进项税额-当年海关补征内销货物进项税额+当年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视同征税税款)×(当年出口免税货物销售额/当年全部销售额)-当年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视同征税税款若计算结果出现负数时,按零计算调整,差额部分不得向下期结转。(国税务总局1996年7月8日国税发〔1996〕123号)5.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销售给国内出口企业和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一律视同内销,照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8月25日财税字〔1994〕058号)6.财税字[1994]第058号《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销售给国内出口企业或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一律视同内销。这里所称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是指委托方与受托方双方签订代理出口合同(协议),受托方负责办理出口货物报关、结汇等出口手续,报关单、结汇单上经营单位均列明是受托方,委托方向受托方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受托方可以凭上述单证办理出口退税或出口免税。其他形式的委托代理出口应按自营出口处理。上述所称国内出口企业是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通知》适用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日期应为1994年1月1日。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月28日国税发〔1995〕019号)7.根据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老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94)财税字第058号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一律视同内销,照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的规定停止执行。对外商投资企业(国务院批准试点的合资外贸企业和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除外)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货物出口的,实行免税,不退税。对销售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负责征税的税务机关不得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关于委托代理出口方式的确认,应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国税发[1995]019号第一条(三)款对委托代理出口形式的认定停止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7月8日国税发〔1996〕123号)8.对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该企业自产的货物,如其所投资的企业是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税;如其所投资的企业是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免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2月21日财税字〔1997〕14号)(二)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出口免税改先征后退问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自1999年11月1日起,老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由原出口免税办法改为出口退税办法。具体退(免)税的计算办法接现行自营生产企业先征后退或免、抵、退税办法执行。如老外商投资企业要求对出口货物继续免税,可在1999年11月底前向主管征税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其出口货物在2000年底前,也可继续按照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84号的规定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其出口货物改按退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10月8日国税发〔1999〕189号)2.中标机电产品退(免)税问题。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老外商投资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实行先征后退管理办法。对其申报退税所需凭证及审核、审批程序等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10月8日国税发〔1999〕189号)3.出口保税区货物退(免)税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