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材料第一部分汇算清缴文件一、关于纳税人取得的城市改造拆迁补偿费征免税问题纳税人因市政建设的需要,政府有关部门拆除其房屋等建筑物而取得的拆迁补偿费,可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纳税人取得的城市改造拆迁补偿费,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第一条规定并入应税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的,由此所造成的固定资产报废净损失,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二)纳税人取得的城市改造拆迁补偿费,如不并入应税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的,其所造成的固定资产报废净损失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除此之外,对纳税人取得其他任何形式的补偿费,应一律并入应税收入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3]13号)二、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取消浮动利率的上限后,原则上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支付的利息,不得超2过原来的浮动利率上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三、旅行社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一)有的旅行社为方便游客、优化服务,采取了收取异地游客的旅游费用中包含为异地游客购买返程机车船票款,并为异地游客提供返程机车船票的方法。凡旅行社与游客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包括此内容条款的,旅行社为游客购买返程机车船票的实际支出,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二)鉴于旅行社为异地游客购买的返程机车船票等因游客使用后无法收回,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旅行社提价的为异地游客购买的返程机车船票复印件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适当凭据。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管理需要,要求纳税人附送证明其支出实际发生的其他有关资料。(三)凡属于个人(集体)旅游等消费性质的机车船票,均不得在其受雇或投资的企业作为企业费用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行社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329号)四、企业捐赠问题(一)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3在税前扣除。(二)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三)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帐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四)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应按其捐出资产的帐面价值确定捐赠支出额。(五)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捐赠,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确定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的入帐价值,可作为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成本,相应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五、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有关问题纳税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4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六、企业提取的准备金有关问题(一)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二)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帐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三)企业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属于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原则,并已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的,可作相反纳税调整。企业年终申报纳税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企业年终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七、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税前扣除问题(一)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二)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5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八、坏账准备的提取范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可提取5‰的坏帐准备金在税前扣除。为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九、住房补贴问题(一)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省级人民政府未规定的,由省一级国税局、地税局参照其他省份及有关部门标准协商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二)企业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8]6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区住房补贴方案进行部分调整的通知》(桂政发[2001]94号)规定标准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6有关所得税问题有通知》(桂地税发[2003]182号)十、租赁的分类标准(一)企业在对租赁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时,须正确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二)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标准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十一、企业销售退回处理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只要购货方提供退货的适当证明,可冲销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十二、股权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一)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二)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7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帐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十三、教育税收优惠政策规定(一)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二)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三)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四)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8(五)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六)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七)从2004年1月1日起取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免征所得税的规定。其中因取消所得税优惠政策而增加的财政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与地方财政分享,专项列入财政预算,仍然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应归中央财政的补偿金,列中央教育专项,用于改善全国特别是农村地区的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归地方财政的补偿资金,列省级教育专项,主要用于改善本地区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资助农村家庭经济困难的中小学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纳税人捐赠税前扣除企业捐赠税前扣除的法律、法规序号项目扣除项目文件依据发文日期1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四)款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4]第3号)1993年11月26日1994年2月4日2纳税人向广西老年基金会捐赠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关于公益性捐赠允许税前扣除问题的复函》(桂地1998年12月30日9的部分扣除税函[1998]311号3纳税人向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捐赠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310号2000年5月9日4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和捐赠全额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