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法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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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現行所得稅法有關現役軍人及托兒所、幼稚園、國民中小學以下教職員薪資所得免稅規定,係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當時係基於動員時期之背景及為使從事國民教育與幼稚教育工作人員享有免稅優遇之考量。惟隨著時空之變遷,上開基於身分別、職業別之免稅規定,有違所得稅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多年來各界迭有不良之反映。為維護租稅公平並建立公平合理之稅制,爰於獲致各界共識下,擬具﹁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草案,取消現役軍人及托兒所、幼稚園、國民中小學以下教職員薪資(餉)所得免稅之規定,期使所得稅制更臻公平及合理化,其修正要點如次:一、刪除現役軍人及國民中、小學以下教職員薪資(餉)所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二、配合取消軍教人員薪資(餉)所得免稅規定,刪除免稅所得者之子女,不得被列報為其他親屬或家屬,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以資合理。(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三、增訂本法本次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四條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刪除)。二、(刪除)。第四條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現役軍人之薪餉。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一、按軍人及中、小學以下教職員薪資所得免稅規定,係基於身分別、職業別之免稅,有違所得稅量能課稅及租稅二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公平原則。為促進稅制合理化,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現役軍人及國民中、小學以下教職員薪資所得免稅規定。二、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二十四款及第二項未修正。存款之利息。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存款之利息。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三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十二、(刪除)。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十二、(刪除)。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四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十五、(刪9除)。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十五、(刪除)。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財產,不在此限。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五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六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第十七條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第十七條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現役軍人及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餉)所得免稅之規定,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爰配合予以修正,以資合理。二、配合﹁殘障福利法﹂名稱業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稱﹁身心殘障﹂修正為﹁身心障礙﹂;並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小目﹁殘障特別扣除﹂修正為﹁身心障礙特別扣除﹂。三、全民健康保險業已開辦,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小目明定﹁全民健康保險費﹂為列舉扣除額之標的;並將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所稱﹁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修正為﹁全民健康七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其餘酌作文字修正。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三萬八千元;有配偶者六萬元。(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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