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清算报告】徐州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完善并规范注销、变更环节企业所得税清算工作,防止税收流失,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徐州市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徐州市范围内由地方税务机关管辖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一)纳税人终止经营而无恢复经营计划的、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向法院申请破产的;(二)纳税人经营期限届满而停止经营、自动解散的;(三)纳税人因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强令关闭,而停止生产经营的;(四)纳税人因发生经营地址或住所迁移等情形,导致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变更,按规定需向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五)在应税重组中被取消独立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资格的;(六)因其他原因需要解散或注销的。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清算应当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为基础,按照公平、合理和保护国家、纳税人、投资者、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第二章正常汇算清缴和清算期间的确认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缴纳期限的确定:(一)纳税人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前,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办理月份或者季度预缴,自开始清算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二)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前,应先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主管税务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算申报之前不得接受纳税人提出的注销申请。第五条清算期间及清算所得企业所得税缴纳期限的确定。清算期间是指纳税人自清算开始之日至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前的期间。清算期间视为一个独立纳税年度。纳税人应在清算期间,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缴清所有应纳税款。第六条纳税人清算开始之日具体为:(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之日;(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终止经营之日,或者经营地址或住所迁移、改变经济性质决议之日,或者上级公司批准的纳税人解散之日;(三)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终止经营之日;(四)被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算开始之日;(六)其他合理的清算开始之日。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清算期限原则上自清算开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三章清算程序第八条为加强税源管理,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注册税务师事务所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清算报告:(一)实收资本200万元以上的;(二)注销前两年年平均销售(营业)收入在500万元以上的;(三)注销前两年年平均缴纳企业所得税50万元以上的。第九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要求纳税人提供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中介机构对鉴证文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注销清算期企业帐面未处置资产按公允价明显增值的;(二)注销清算期企业帐面资产按明显低于公允价处置或销售给关联企业的。纳税人拒不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第十条纳税人应当在清算组织成立之日后15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下列相关资料:(一)清算申请书及相关文书;(二)清算联络人员名单;(三)清算计划书;(四)欠税报告表(附表一);(五)企业初始验资报告及资本变更报告、经营期间企业资产处理(或评估)的原始凭证或证明等材料;(六)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获知或收到纳税人清算组织发布公告申报债权通知后,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清算组织申报税务债权,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派人员参加清算工作。第十二条在纳税人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成立清算组织或者纳税人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而不成立清算组织的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注销检查。对企业所得税的注销检查,应当检查的内容包括:(一)各类收入确认的时间和金额是否准确;(二)有无扩大税前扣除项目或提高税前扣除标准的情况;(三)应付未付款项是否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税务处理;(四)是否有欠缴税款的情况;(五)税前扣除需要审批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六)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备案手续;(七)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第十三条纳税人清算结束15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手续:(一)清算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二)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附表二);(三)资产盘点表或者财产清单;(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五)注册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税收清算报告;(六)纳税人清算结束尚未处置的资产清单,清算组织指定保管人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身份证复印件;(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征管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及其它资料中的一种以上资料,但税务清算人员必须做出书面说明材料,并加盖县级税务机关公章。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确认清算所得,确定纳税人应缴的清算所得企业所得税。第十五条纳税人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清算所得税缴纳税款。纳税人(转为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的除外)因尚未处置资产较多且处于闲置状态期间,确无能力缴纳清算所得企业所得税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纳税人可以相当于欠缴税款数额的资产申请纳税担保。主管税务机关有根据地认为清算纳税人有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资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有清算所得的纳税人清算结束时尚未处置资产的变现情况进行跟踪管理。清算结束尚未处置的资产,如股东或股东授权的清算组织委托具有完全民事法律责任的组织或个人保管或处置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待处置资产清单。对欠缴清算所得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指定保管或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在资产处置前5日内,将处置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清算后续管理:(一)企业所得税清算后,对个人投资者分得的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负责代扣代缴。(二)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清算结束后,应按规定的期限督促纳税人结清所有税款。(三)纳税人结清税款后,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四)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注销清算后,应将有关的注销资料整理归集,按户建立注销档案。第四章清算收益的确认第十八条纳税人在清算期间的下列收益,应当作为清算收益:(一)清算期间生产经营所带来的收益;(二)资产盘盈取得的收益;(三)资产变现取得的净收益;(四)无法偿还的债务;(五)投资收回、股权转让取得的收益;(六)接受捐赠的资产收益;(七)其他收益。第十九条下列会计科目的余额,应确认为清算收益或税前扣除:“汇兑损益”科目的余额计入清算收益或税前扣除;“坏帐准备”科目的余额,应确认为清算收益;“递延税款”科目的余额,应确认为清算收益或税前扣除;“预收账款”或“应收账款”科目的贷方余额,应确认为清算收益;“应付福利费”科目的贷方余额,应确认为清算收益;预提但尚未支出的各项费用的余额,应确认为清算收益。第二十条纳税人以拥有的资产直接偿还债务或分配给股东,资产进行评估的,增值部分应当计入清算收益。第五章清算资产的确认第二十一条纳税人的清算资产一般是指在清算处置时没有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担保等限制的资产;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资产价值,超过所担保债务的差额部分,仍属于清算资产范围。纳税人的非清算资产非经具备法律效力的相关文件证明不予认可。第二十二条清算开始日前6个月内,涉及纳税人资产的下列行为无效,应列入清算资产范围:(一)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的资产;(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资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资产;(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资产;(五)放弃债权的资产。第二十三条清算资产原则上以重估价值作为确认清算资产价值的依据,已经处置的资产也可以使用变现价值计价方法。分配给投资者的资产,必须使用重估价值方法。第二十四条在清算期间纳税人不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经营活动和清算活动又无正当理由的,如纳税人不提供中介机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拒不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资产变现价值:(一)存货资产按下列顺序确定资产变现价值:1、按纳税人清算开始日前三个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税务机关规定的成本利润率。(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原则上按不低于账面净值(或摊余价值)确定资产变现价值,对房产、土地必须按照重估价值计价。第六章清算损失、费用、负债的确认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在清算期间发生财产损失,应书面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原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列入清算损失。第二十六条由于种种原因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计入清算损失。纳税人发生的下列坏帐损失,不得计入清算损失:(一)纳税人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二)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且破产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负债的部分除外;(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坏账损失的。第二十七条资产变卖所得小于其账面价值的净损失,计入清算损失。第二十八条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小于股权投资成本的差额应确认为清算损失。第二十九条其他损失。纳税人在清算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与清算有关的损失,计入清算损失。第三十条与清算有关的费用,包括:清算组织组成人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评估费、咨询费;纳税人清算期间的职工生活费;清算期间企业设施和设备维护费用;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管理费用。清算费用据实列支,可以税前扣除。第三十一条其他清算费用。纳税人在清算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与清算有关的费用如清算期间生产经营所产生的费用,计入清算费用。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截止清算期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支付、尚未支付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各项补偿金、应缴未缴的各项税款应计入与清算有关的负债。第七章清算所得的确认第三十三条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十四条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纳税人清算所得的计算公式如下:企业清算所得=企业全部资产的公允价值或者交易价格-资产净值-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其他所得(或其他收益)清算期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企业清算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税率全部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清算期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以前纳税年度未缴企业所得税额+注销当年欠缴企业所得税额。第三十五条对处置所得大于处置资产的重估价值的,增加部分应并入清算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处置所得小于处置资产的重估价值的,减少部分可抵减清算所得,就抵减后的清算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十六条纳税人在经营期间无论采取查帐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清算期间一般采取查帐征收方式清算企业所得税。税务人员在进行清算或者注销检查时,若发现纳税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之一,无法进行正常的注销清算的,可根据其销售(营业)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