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兔年的最后一天(河北省国税局增值税7号公告解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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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税局19项增值税问题明确政策——2011年7号公告学习体会已经是兔年的最后一天,龙尾巴尖都能看到,过年的气氛浓郁的很,前些天因此段工作繁忙没有捡起来的税收政策,此时可以看一看了。在岁末的12月30日,河北省国税局颁发的7号公告,朴实、实用、结合了基本税收法则,又考虑了本省实际,是及时的、急纳税人之急,明确政策的好文件,其中多个条款,能够看到今年稽查局在稽查过程中反馈问题的碰撞,在此向撰写该文件的几位同事大哥表示感谢。对该文件通读一遍,并撰写学习体会,以资加深印象,错误之处,在所难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号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现对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范围问题(一)凡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列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附属设备及配套设施耗用的水电气、维修费,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耗用的油料及维修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二)电力、石油炼化企业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抵扣范围:1.电力企业的机组、启闭机、电力铁塔、变电设施和配电设施,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学习体会:(一)“正列举”与“反列举”在立法技术上,有“正列举”和“反列举”的方式,对于增值税来说,基本上可以概括为,销项税额按照“正列举”的方式,即:凡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未正面列举的,一律不征税。条例第1条点出了增值税的纳税范围是第一,销售货物。第二,进口货物。第三,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而实施细则第4条则给出了8类视同销售,当然实施细则中还有一个“价外费用”条款。因此,销项税额目前只有11类,没有纳入11类的业务,均不缴纳增值税。而进项税额的但变电房、配电房,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2.石油炼化企业的管廊、反应塔、反应釜,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但不作为生产设备组成部分且单独用于储存的工业生产用罐,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三)一般纳税人购入下列固定资产,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包括:1.各种冶炼炉、烧制窑、电缆输电线路;2.以机器机械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为载体的信息系统、照明、消防、给排水、通风、电气(含弱电)设备和配套设施;3.与生产设备相连接的金属支架。但用钢材、水泥等材料制作不能移动的抵扣则是采取了“反列举”的方式,《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列举了五类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凡是未列举的都允许抵扣进项税额。把握“正列举”和“反列举”的立法技术,就能深刻的理解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范围。(二)“反列举”与“用于”把握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要注意两个要点,一是“反列举”,二是“用于”。“反列举”是指凡是未纳入条例第10条范围的均可以抵扣,例如:条例列举了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不允许抵扣进项,但并未列举其耗用的油料及维修费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不能因为小汽车不能抵扣,就引申为小汽车烧的汽油、维修乘载生产设备的基座、基架、平台,钢架结构房屋和活动板房,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费也不能抵扣,这里不适用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推理。安徽省国税局在皖国税函【2009】105号文件中早就规定,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和游艇发生的修理费用和油料费用,其进项税额准予抵扣,本次河北省国税局在岁末的2011年第7号公告也明确了该问题。但是在实践中,部分税务干部存在这样的误区,甚至大连市国税局的增值税问题问答中,明确回答“不能抵扣”,这种说法明显错误。至于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配套设施和附属设备耗用的电、汽是否能够抵扣,则存在一些争议。首先,其耗用的电、汽允许抵扣是确定无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本身耗用的电、汽都允许抵扣,何况其配套设备和附属设备呢?但是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维修费是否能抵扣呢?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发【1998】390号文件规定:电梯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范围,但安装运行之后,则与建筑物一道形成不动产。因此,对企业销售电梯(自产或购进的)并负责安装及保养、维修取得的收入,一并征收增值税;对不从事电梯生产、销售,只从事电梯保养和维修的专业公司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进行的保养、维修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深圳市粤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系专门从事电梯保养、维修的专业公司。因此,对其所取得的电梯保养、维修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既然总局明确了对电梯这样的附属设备维修缴纳营业税,不缴纳增值税,又何谈对附属设备的修理费允许抵扣增值税呢?当然这个问题很细微,在实践中很可能维修公司的确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北省的7号公告允许抵扣,也就不算这个细账了,抵扣即可。其实实践中关于维修费争议更多的是机器设备包干维修费,到底算增值税项目,还是营业税项目问题?到底能否支付包干维修费是否允许抵扣的问题。笔者同撰写7号公告的同事曾经有关交流,他们认为也是允许抵扣的。理解增值税抵扣的第二个要点是“用于”二字。例如,研发的材料是否可以抵扣进项呢?有的同志理解研发材料会形成无形资产,所以不能抵扣,这又是一个误区,条例第10条规定的是“用于转让无形资产”不能抵扣,并没有说形成无形资产不能抵扣。再比如,有的同志经常问:购进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是否能够抵扣?我总是回答,“我不知道”。因为如果是汽车经销公司购进,当然可以抵扣,但是如果购进自用,就不能抵扣了。也就是说,对于一个货物本身而言,是不能判定是否能抵扣的,关键看其用途。“反列举”和“用于“(即货物的用途)是理解增值税进项是否能够抵扣的关键,当然一些细微的问题,还存在难以判断问题,但是要有基本规则。本条款的第(二)、(三)款即是根据基本规则,对一些具体事项进行了具体界定。二、关于增值税转型改革中,一般纳税人购入固定资产,其“实际发生”时间确认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二条规定中的“实际发生”,应根据不同销售结算方式,销货方销售该固定资产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来确认。学习体会:该问题明确的背景,是今年在税务稽查工作过程中,不断出现在增值税转型交界之时购买的固定资产,如何判断到底是2008年购进,还是2009年购进?例如,某企业购入一台设备,采取3-6-1模式,即先付30%预付款,中间付60%进度款,扣下10%的质量保证金,而这个期限跨越了2008年末和2009年初,如何进行税务稽查处理呢?笔者多次参与案件的讨论,最终稽查局对此提出了判断意见,即:应该按照销售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来判断固定资产是否能够抵扣,如果销售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发生在2008年,不允许抵扣,如果发生在2009年则允许抵扣。最典型的是“分期收款发出商品“,如果2008年付款三分之一,2009、2010年付款剩余的三分之二,则该固定资产只允许抵扣三分之二的进项税额。7号公告的颁布,意味着货物与劳务税部门与稽查部门的意见达成一致。三、关于纳税人未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之前购进货物,在认定资格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对纳税人未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之前购进货物,在认定资格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销货方销售该货物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学习体会:该条款同本文件第二条有异曲同工之处,其基本原则都是按照销售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判定接收方是否能够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例如:A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1年6月销售货物一批给小规模纳税人M公司,合同约定2011年10月份M公司付款。2011年8月,M公司被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认定为一般纳税人。2011年10月份,M公司付货款,并取得了该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销货方(A)公司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1年10月份。第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次月起,企业可以按照条例第四条计算增值税额,即: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因此,虽然该批货物的购进时间在M公司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前,但是该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四、关于一般纳税人安装的监控设备,其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学习体会:到底什么属于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在实践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监控设备作为智能化楼宇组成部分时,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多有争论,监控设备的争议较大,本条对此进行了明确。五、关于增值税纳税人应取得未取得相关部门经营许可证件,其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征税问题增值税纳税人应取得未取得相关部门的经营许可证件,属于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其销售额超过标准,也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学习体会:从税法原理上来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应该以是否能够准确计算销项和进项为标准,而不能以是否取得经营许可证件为标准,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经营许可证件,自然应该有其他部门去进行处理,税务不应介入此事。但是,在我省对煤炭经销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很多煤炭经销企业未取得发改委颁发的《煤炭值税专用发票。经营许可证》,有的是伪造的《煤炭经营许可证》,而这些企业的经营具有临时性、打一枪就跑的倾向,虚开或接受虚开发票现象严重。而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由于取得该证不易,相对而言,其经营较具有长期效应,会稍微注意一些税务问题。鉴于这种情况,规定如果没有许可证件,不允许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以防止虚开发票。笔者认为,这种规定虽然看似严厉,但这副猛药,还是有一定道理的。六、关于一般纳税人购置工程车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抵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一般纳税人购置工程车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进项税额均可以抵扣。七、关于一般纳税人取得汇总运费结算单据抵扣问题对同一起止地的多批次货物运输汇总开具的运费结算单据,如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输单价、运费金额等项目与购货或销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相符,并附有运输清单且加盖运输企业发票专用章的,其汇总运费结算单据可以计算扣除进项税额。学习体会:运费结算单据的票面形式合理性问题,是重要的税务稽查风险点。笔者最近办理的专案中,看到不少企业因运费发票填具不规范,就需要补税近百万元,可惜又可叹!请企业朋友们,多多学习财税【2005】165号文件第七条以及国税发【2007】101号文件第二条、国税发【2006】67号文件第的规定。简单的对以上文件的稽查风险定做一简单分析:1、商业直销方式的运费问题例如,M公司从A公司采购货物后,直接销售给B公司,货物没有拉回M公司,而是直接从A公司拉到B公司,而M公司负担运费。这就是商业直销模式,在此模式中,由于铁路货票中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不是M公司,但是实际为M公司支付的运费,从道理上来看,M公司是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但是如果不加以限制,可能就会产生避税漏洞,将本来不属于本公司的运费单据拿来抵扣,因此财税【2005】165号文件规定,只有在备注栏注明M公司的名称才允许抵扣,且手写无效。笔者在稽查中,见过好几家企业,没有关注到本条款,导致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2、厂区内运费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在财税【2005】165号文件之前,政策只规定销售或购进货物的运费允许抵扣,未明确厂区运费是否允许抵扣,在实践中多有争议,财税【2005】165号文件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运费,允许抵扣,解决了该项争议。但是在稽查实践中,又产生了到底是厂区运费,还是搬倒费的新争议,一般来说,如果用交通运输工具运输,属于运费,如果壮劳力来做,则属于搬倒费,由于厂区内运费相对距离较近,这两者容易引起税企之间的争议。建议如果厂区运费,其品名项目规范填写,以免被误会为非运输费用,引起不必要的麻烦。笔者最近参加的一次检查中,就遇到了这种情况。3、国际货物运输发票、国际运输代理业发票与出口货物国内段运费发票第一,国际货物运输发票是指离岸以后发生的运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