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局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中行新上网抵债资产斗三国与众将一拚高下无线精彩无线雅典走入香港梦想之都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局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本办法所称上地、房屋权用转移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目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于土地使用者的行为。(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山售、回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三)房屋(包括在建房屋)买卖、问与、交换。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房屋购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第四条土地、房屋权月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上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门与,征收契税;(一)以土地、房屋权用作价投资、人股;(二)以土地、房屋权同抵债;(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用;(四)以预购方式成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第五条契税税率为4%。第六级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为用地单位或个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二)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三)土地使用权问与、房屋内与,由征收机关参用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四)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成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用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第七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第八条契税应纳税额,根据契税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X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用以外汇结算的,按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宜接用于办公、教学(包括学生公寓)、医疗、科研及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二)城镇职工根据房改政策规定,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免征契税。(三)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纳税人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周的,其土地、房屋面积不超过被征用、占用土地、房屋面积1.3倍的,免征契税;(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本办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进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坡、荒丘、荒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实税;(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脱征、免征契税的项目。第十条实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用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效力的契税、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分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第十二条纳税人符合减征或免征规定的,应当自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第十三条经批准减征或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用于减征或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补交已经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第十四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实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实税完税凭证,并在契税使用证、房产证备注栏内载明契税交纳情况,加盖征收机关印激予以确认。第十五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后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六条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第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用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后、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当地土地基准价格等与征收契税有关的资料,并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契税征收机关对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应严格保密。第十八条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有关契税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废止。文号国税函[2009]第603号|添加日期:2009-11-06|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阅读:517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9]124号)收悉。经商财政部,现批复如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国家税务总局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批复文号国税函[2008]第662号|添加日期:2008-07-31|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阅读:1010次】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缴纳的土地收益金征收契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8]3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七月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资产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8]第514号|添加日期:2008-06-18|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阅读:822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的有关规定,公司制企业在重组过程中,以名下土地、房屋权属对其全资子公司进行增资,属同一投资主体内部资产划转,对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不征收契税。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附件契税纳税申报表填表日期:年月日单位:元、平方米承受方名称识别号地址联系电话转让方名称识别号地址联系电话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签订时间土地、房屋地址权属转移类别权属转移面积平方米成交价格元适用税率计征税额元减免税额元应纳税额元纳税人员签章经办人员签章(以下部分由征收机关负责填写)征收机关收到日期接收人审核日期审核记录审核人员签章征收机关签章(本表A4竖式,一式两份:第一联为纳税人保存;第二联由主管征收机关留存。)填表说明一、本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设计制定。二、本表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契税征收机关填报契税纳税申报表,申报纳税。三、本表各栏的填写说明如下:(一)承受方及转让方名称:承受方、转让方是单位的,应按照人事部门批准或者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全称填写;承受方、转让方是个人的,则填写本人姓名。(二)承受方、转让方识别号:承受方、转让方是单位的,填写税务登记号;没有税务登记号的,填写组织机构代码。承受方、转让方是个人的,填写个人身份证号或护照号。(三)合同签订时间:指承受方签订土地、房屋转移合同的当日,或其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四)权属转移类别:(土地)出让、买卖、赠与、交换、作价入股等行为。(五)成交价格: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折算成人民币金额)填写。计税价格,是指由征收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确定的成交价格、差价或者核定价格。(六)计征税额=计税价格×税率,应纳税额=计征税额-减免税额。浙江省财政厅:你厅《关于要求明确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契税政策的请示》(浙江省财农税字[2003]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下同)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契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契税;对于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动的,不征收契税。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总价款计征契税。三、承受的房屋附属设施权属如为单独计价的,按照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征收契税;如与房屋统一计价的,适用与房屋相同的契税税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