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1章行政法概述一、行政、行政权⒈行政,即“公共行政”,指国家行政机关或依法享有行政权的组织对国家与公共事务的决策、组织、管理和控制。⒉公共行政是一种国家职能活动,是代表国家意志并以国家名义实施的,因而具有权力强制性和国家意志性,其他社会组织的一切活动都受其约束、支配,其管理活动的效力和后果,也都将最终归属予国家。⒊行政活动的范围逐步扩大,现代行政已不限于管理国家事务,还越来越广泛地管理公共事务⒋行政权: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的,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规范、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是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二、行政法⒈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力的授予、行使以及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和对其后果予以补救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⒉行政法的含义⑴行政法是设定行政权力的法,如《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行政监察法》和《行政处罚法》等⑵行政法是规范行政权力如何行使和运用的法,如《税收征管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等。⑶行政法是监督行政权力的法;如在《行政诉讼法》、《刑法》中某些条款中有关于司法机关对行政权力监督的规定,在宪法中规定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权力的监督。⑷行政法是对行政权力产生的后果进行补救的法。如《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⒊行政法的特征⑴形式特征:数量多且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⑵内容特征:内容广泛、易于变动、包含实体与程序两种规范。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法治原则)⒈合法性原则:行政权力的存在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定程序行使。⒉合理性原则: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产生原因是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⑴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目的或立法动机,⑵行政行为应建立在考虑相关因素的基础上⑶平等地适用法律规范,符合公正法则⑷符合自然规律和社会道德⒊应急性原则(记忆)⑴存在明确无误的紧急危险;⑵非法定机关不得行使应急权力;⑶应接受有权机关的监督;⑷行使应该适当,应将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四、行政法的渊源⒈宪法⒉法律(基本法与一般法)⒊行政法规⒋地方性法规(省/省会/特区/较大市)⒌民族自治/单行条例(省级报全国人大批准,州县级报省人大批准/全国人大备案)⒍部门规章: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和部委管理的国家局)⒎地方规章(省/省会/特区/较大市)⒏国际条约和协定、法律解释、行政机关与执政党/社会组织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⒐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效力等级关系⑴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之间规定不一致;⑵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⒑行政法调整对象:行政关系、监督行政关系五、行政法律关系:⒈要素⑴主体: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⑵客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标的或对象,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例如人格)⑶内容:权利和义务⑷行政相对人的权利:①行政参与权:直接参与管理权、了解权、听证权、行政监督权、行政协助权等。②行政受益权③行政请求权⒉特征:⑴当事人一方必须是行政主体;⑵权利义务(地位不平等)非对等性;⑶内容一般法定;⑷行政主体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是重合的(职权和职责);⑸争议多由行政机关和行政裁判机构依行政程序或准司法程序解决六、监督行政法律关系⒈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有权机关或其他依法享有监督行政权的主体在监督行政行为过程中,与行政主体之间形成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的总称。2.基本特征:⑴多重复杂的法律关系(监督主体很多)⑵包含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⑶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之间的权利具有非对等性⑷客体只能是行政行为。⒊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联系⑴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在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⑵两者之间相互影响,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化可能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⑶相对于行政主体而言,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与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的非对等性是倒置的,这两种倒置的结合体现了行政法的平衡精神。第102章行政主体一、行政主体的概念及特征⒈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行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⒉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是行政主体⒊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机构,一般不能成为行政主体⒋受委托的组织只是行为主体,不是行政主体,其实施行政行为,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⒌确立行政主体概念的意义⑴依法行政的需要;⑵确定行政行为效力的需要;⑶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需要;⑷保证行政管理活动连续性、统一性的需要。二、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⒈分类:⑴固有职权(行政机关)⑵授予职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⒉特征⑴公益性;⑵优益性⑶支配性:一经行使未被撤销前,即使违法或不当也推定为有效⑷不可自由处分性:不得随意转移、放弃或抛弃⒊行政职权的内容⑴立法权(国务院及各部委/省/特区/较大市)⑵司法权(行政调解权/行政仲裁权/行政裁决权/行政复议权)⑶决定权(行政确认权/行政奖励权/行政物质帮助权)⑷决策权⑸许可权⑹命令权⑺执行权⑻检查权⑼强制权⑽处罚权⑾行政优益权⑿行政诉讼权三、行政优益权⒈行政优先权(先行处置权/社会协助权)⑴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⑵行使要求:A.行使职权/从事公务时;B.为实现行政目的所必需;C.有法律依据。⒉行政受益权:国家行政主体⒊行政优益权不属于行政职权,可以被行政主体抛弃,但行政职权不能被抛弃四、行政机关的概念⒈中央行政机关⑴国务院⑵国务院组成部门:⑶国务院直属机构:如国家税务总局⑷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成立时就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⑸国务院办事机构:属内部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⒉地方行政机关⑴各级政府:省/市/县/乡、特别行政区⑵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县级具有行政主体资格⑶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县级以上①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开发区管委会也是行政主体②区公所和街道办事处内设立的办事机构不能成为行政主体。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⒈在行政诉讼中,公务员既不能做原告,也不能做被告,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⒉职位类别: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⒊职务类别: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⒋公务员的权利:⑴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⑵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⑶获得工资报酬,享受褔利、保险待遇;⑷参加培训;⑸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⑹提出申诉和控告;⑺申请辞职;⑻其他权利。⒌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⑴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⑵曾被开除公职的;⑶其他情形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⒈内部机构⑴《商标法》工商总局商标局⑵《专利法》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⑶交通部门内设的航政机构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内设的交警大队和消防监督机构⒉派出机构派出机构与派出机关的区别⑴设立机关不同:派出机关是由各级政府设置的;派出机构则由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设置。⑵职能范围不同:派出机关是多方面或综合性的,相当于一级政府;派出机构则只限于管理某项专门的行政事务。⑶主体资格不同:派出机关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是职权行政主体,且是地域性行政主体;派出机构则只能成为授权行政主体,且只能是公务性行政主体。⒊临时机构⒋企业组织⒌事业单位⒍社会团体⒎其他组织七、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⒈委托条件及规则⑴委托必须有法律依据⑵委托必须在法定权限内⑶必须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行为⑷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不得再行委托⑸必须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明确委托的范围、权限、期限及相应要求。⑹必须对受委托组织的行为加强监督,并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应具备的条件: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等八、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区别⒈所行使的行政权力来源不同⒉行使行政权的方式不同⒊法律地位和行为的后果不同第103章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⒈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⒉特征:⑴从属法律性⑵裁量性⑶单方意志性⑷效力先定性⑸强制性⒊内容:⑴赋予权益或课以义务;⑵剥夺权益或免除义务⑶变更法律地位⑷确认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⒋效力:⑴确定力: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性;⑵拘束力⑶公定力:推定为合法有效⑷执行力二、行政行为的分类⒈内部~、外部~⒉抽象~、具体~⑴抽象~:包括行政立法行为与制定不具有法源性规范性文件的行为⑵具体~:特点是行为对象的特定化和具体化。⒊羁束~、自由裁量~⒋依职权~、依申请~⒌单方~双方~⒍要式~非要式~⒎作为~不作为~⒏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与行政司法行为⒐行政终局裁决行为与国家行为三、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⒈主体合法⒉符合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⒊内容合法、适当⒋符合法定程序⑴必须符合与该种行政行为性质相适应的程序要求⑵必须符合程序的一般要求四、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和废止⒈无效: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应尽可能恢复到行为以前的状态。⑴具有明显或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⑵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⑶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⑷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⒉撤销:⑴撤销的条件:①合法要件缺损:②行政行为不适当。⑵撤销的后果:①撤销后即失去效力,撤销的效力可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②因行政主体过错而引起行政行为撤销,应赔偿实际损失。③因相对方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行政行为撤销,过错方各自承担赔偿责任。⒊废止:⑴废止的情形:①依据的法规经修改、废止或撤销的②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原行政行为失去存在理由的;③行政行为已完成原定的目标、任务,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⑵法律后果:①效力从废止日起失效。②废止前给予相对方的权益不再收回,也不再给予;③已履行的义务不能要求给予补偿,但可不再履行义务。五、抽象行政行为⒈特征:⑴对象的普遍性:⑵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⑶准立法性:普遍性、规范性、强制性。⑷不可诉性⒉分类:行政立法行为和其他抽象行政行为⒊行政立法⑴行政立法的行政性:主体是国家有权行政机关;对象是行政管理事务以及与行政管理事务有密切联系的事务;目的是为了实施和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实现行政管理职能。⑵行政立法的立法性:以国家名义创制规范性法律文件;所制定的行为规则属于法的范畴,具有法的基本特性;必须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属于从属性立法。⑶行政立法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①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享有行政立法权并能进行行政立法;②行政立法的对象是普遍的、不特定的,而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是个别的、特定的;③时间效力一般长于具体行政行为,且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主要依据;④行政立法程序一般比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要更正式、严格。⑷行政立法的主体:国务院及各部委、国务院直属机构、省及省会、特区、较大市⑸行政立法的分类:①一般授权立法与特别授权立法②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③执行性、补充性、试验性立法。六、具体行政行为⒈行政征收⑴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依法,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⑵行政征收内容:税收征收、建设资金征收、资源费征收、排污费征收、管理费征收、滞纳金征收。⑶分类:因使用权而引起的征收、因行政法上的义务而引起的征收、因违反行政法的规定而引起的征收⒉行政许可⒊行政确认⑴特征:①行政确认是要式行政行为。②行政确认是羁束的行政行为。③行政确认的外部表现形式往往以技术鉴定书等形式出现,在较大程度上受到技术规范的制约,并由此决定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⑵形式:确定,认可,证明,登记,批准,鉴证,行政鉴定。⑶分类:①依申请的行政确认和依职权的行政确认。②对身份、能力(或资格)、事实、法律关系和权利归属等的行政确认。⒋行政监督⑴特征:①享有行政监督检查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经授权的组织。②行为的对象是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③行为的内容是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④行为的性质是一种依职权的、单方的、相对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⑤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行政相对方的违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和行政管理目标的具体实现。⑵种类:①一般的行政监督与特殊的行政监督。②工商、公安、海关、资源、环境保护、审计等行政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