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税种检查基本方法第一节资源税检查方法一、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和征税范围的检查•(一)政策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资源税征税范围有矿产品和盐两大类。其中矿产品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盐包括:固体盐和液体盐。(《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二)会计核算•会计制度规定,资源税通过“应交税费——应交资源税”科目核算。计提资•源税时,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资源税”科目;•上缴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资源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三)常见涉税问题•1.临时开采、不定期作业、零散隐蔽的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2.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全面履行代扣代缴义务。•3.纳税人开采矿产品或生产盐的过程中伴生、伴采矿未按规定申报纳税。(四)主要检查方法•1.首先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调查,摸清辖区内开采矿产品或生产盐的企业经•营者名单,掌握其采矿许可证的颁发情况,;其次,实地检查经营者的具体经营•内容,核实是否属于资源税的应税范围,以此确认经营者是否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2.检查经常性发生收购未税矿产品业务的单位时,从检查“原材料”、“应•付帐款”、“其他应付款”、“银行存款”、“应交税费”等账户入手,并结合•实地查看,确定购进耗用的原材料是否为资源税应税产品,以发现是否存在收购•未税矿产品行为,同时也便于及时从中发现不定期开采、临时开采或零散开采的•资源税纳税人。•3.征税范围检查,应深入车间、仓库,通过实地观察生产场所,了解生产经•营流程、耗材和产品,查询与纳税人有经营往来关系的单位及个人,检查纳税人•的“原材料”、“产成品”、“其他应付款”、“管理费用”、“应交税费”等•账户,核对入库单、货物运输发票等原始资料,查核纳税人是否有在开采、生产、•购进等环节隐匿属于某一特定应税资源范围的行为。二、计税依据的检查•(一)政策依据•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数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国税发[1994]015号文第三条)(二)常见涉税问题•1.纳税人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自用数量以及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数量不真实。•2.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在使用时直接出库结转成本而未作销售处理。•3.将加工精、选煤实际销售量折算成原煤耗用量作为课税数量的纳税人,故意加大损耗数量比,不按规定的加工产品综合回收率折算,少计耗用原煤数量。•4.将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的,不按规定的选矿比进行折算,少计耗用原矿数量。•5.以应税产品的产量为课税数量的,少计开采或生产的应税产品数量。(三)主要检查方法•1.自产、自用应税产品数量的检查。•企业在生产、生活过程中消耗自用产品,数量操控性强,难以核准。如煤炭企业的食堂、浴室、职工学校耗用的生活用煤,下属商店、服务公司等耗用的取暖用煤等,检查时可直接审查“库存商品”明细账的贷方发生额和“生产成本”的借方发生额,对照产品实物账及“产品出库单”或“领料单”,核实企业是否按当期应税产品的实际消耗数量作为资源税的计税数量。如果当期有产品损耗,还应认真审查“待处理财产损溢”明细账及“账存实存对比表”和“盘存单”,以便核实损耗的具体原因及真实数量,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再从计税数量中予以剔除。将核实数量与企业纳税申报表上的申报数量相核对,如不相符,应按核实的数量计算应纳税款,确定应补税数额。还应审查“生产成本”总账及明细账,特别是涉及“生产成本”贷方发生额的,要根据记账凭证上的科目对应关系逐笔查对,核实纳税人是否有将生产的应税产品自用后直接冲减“生产成本”,不作库存商品增加和减少的账务处理,进而少申报缴纳税款。2.煤矿以自产原煤连续加工洗煤、选煤或用于炼焦、发电以及生活用煤的检查。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计算耗用量,按产品综合回收率计算的,检查时需从“库存商品”明细账入手,先核实加工后的入库产品数量,再核实企业还原计算的原煤数量和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验证企业使用的折算比是否符合规定,折算使用的加工后产品数量是否真实,折算的原煤课税数量是否准确。对于机车发电使用量没有健全使用记录的,可以采取技术测算的方法,先审查发电车间的生产记录、工作量和生产量(产电度数),再根据有关的配比消耗技术资料,按单位工作量和单位产品消耗量推算出耗用原煤的数量。3.按选矿比将精矿折算为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的检查。首先应审查“库存商品——××精矿”明细账,查看原始入库单据,并实地监测,核实车间精矿数量是否账实相符,并按规定的选矿比计算出原矿数量,再与企业申报的原矿数量相比较,核实是否少申报缴纳税款。4.以应税产品产量为课税数量的检查。检查时可先审查“生产成本”账户的贷方结转数量,并与产品成本计算表上的“完工产品数量”、“库存商品”账户借方当期增加数量相核对,核实当期增加数量,确定当期实际产量并与报表上的申报数量进行核对,从中发现企业申报课税数量小于实际生产数量,或“产成品”帐面数量小于实际生产数量的问题。5.扣缴义务人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的检查。扣缴义务人属于商品流通企业的,应审查“库存商品”明细账的借方发生额,并结合审查“商品入库单”和购货发票等原始凭证,核实购进未税矿产品的数量。扣缴义务人属工矿企业的,应审查其“原材料”账户,结合“材料入库单”、“发货票”、“货物运输发票“等原始资料的审核,查实购进未税矿产品的数量,再与企业申报纳税的课税数量相核对,若申报数量小于核实的数量,说明扣缴义务人少扣缴了税款。三、适用税目和适用税额的检查(一)政策依据资源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四条)扣缴义务人适用的税额按如下规定执行:①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应税矿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②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矿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国税发[1994]015号第三条)(二)常见涉税问题•1.降低或混淆应税产品的等级,按低等级的单位税额计算缴纳资源税;•2.将稀油记入稠油、高凝油,按低等级的单位税额计算缴纳资源税;•3.液体盐加工成固体盐进行销售,却按液体盐的单位税额申报纳税。(三)主要检查方法•1.降低或混淆应税产品等级的检查。•检查时,先审查“生产成本”、“库存商品”等账户,核实生产入库和销售结转应税产品的等级数量确定是否正确;再审查“银行存款”、“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收入”等账户,核实结转的应税产品的销售成本和销售价格,佐证应税产品的等级数量认定是否无误;然后按核实认定的等级,确定适用的单位税额;最后根据各等级数量、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与企业“应交税费——应交资源税”账户的贷方发生额以及纳税申报表上的应纳税额核对,从中发现企业是否存在降低或混淆产品等级少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2.油田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的纳税检查。•首先检查“生产成本”、“库存商品”等明细账以及油田的生产记录,核实企业稠油、高凝油及稀油的产量;其次检查“银行存款”、“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收入”等账户以及销售发票等资料,对照销售价格,掌握企业稠油、高凝油及稀油的实际销售数量,推算企业稠油、高凝油及稀油的实际产量,进而查实企业有无混记、混销稠油、高凝油与稀油的情况。其中对划分不清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3.液体盐加工成固体盐进行销售的纳税检查。•对盐场(厂)检查时,可以采取倒推计算法,即先从企业的销售环节入手,根据开具销售发票上记载的销售数量和单位价格,确定销售盐的种类和数量;再检查企业的生产加工环节,按照盐的生产加工流程,核实液体盐和固体盐的生产、加工、结转数量;将检查掌握的有关数据资料对比分析,核实数量上、分类上是否一致,同时对照税金计算表,发现企业是否存在将固体盐当作液体盐进行申报以降低适用税额、减少应税数量的问题。四、税收优惠的检查•(一)政策依据•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七条)•2.对地面抽采煤层气暂不征收资源税。财税[2007]16号第五条)(二)常见涉税问题•1.未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享受减免税优惠。•2.免税项目未按规定单独核算。(三)主要检查方法•1.使用原油免税情况的检查。检查与原油免税有关的会计资料,使用审批手续,出库、入库记录,核实免税原油的使用数量。并通过询问调查有关人员,掌握原油的实际流向和用途,并根据使用单位的工作计划、生产记录和有关的技术资料,验证开采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使用原油的真实性,核查有无以加热、修井名义领取原油但实际改变用途的情况。对不能准确提供使用数量或不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税待遇。•2.纳税人损失数量减免税的检查。在检查中可采取账实对照的方法进行检查,即以各种资产账目为基础,核对企业的报损清单,对部分损失较大的资产或贵重资产进行实地清查,以核实企业损失的真实数量,看企业有无多报、虚报损失的情况。第二节城市维护建设税检查方法一、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的检查•(一)政策依据•1.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2.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国税发[1994]38号)•3.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85]财税字第69号)(二)会计核算•会计制度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科目核算。计提城市维护建设税时,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科目;上缴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三)常见涉税问题•符合纳税人确认条件未申报纳税(四)主要检查方法•1.检查纳税申报表和完税凭证,核实被查对象是否是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除三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此确定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2.除“三资”企业和海关进口产品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以外,对其他的减免税的检查,主要审查其相关的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对不符合规定而擅自减免的税款应及时补征入库。二、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的检查•(一)政策依据•1.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2.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鉴于新条例一时尚不能出台,从1994年1月1日起,可暂按原税率和新颁布实施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为依据计算征收,待新条例公布实施后,再予调整。(国税发[1994]051号)•3.自2005年1月1日起,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财税〔2005〕25号)•4.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纳税人所在地的不同分别设置了不同的比例税率,共分三档,即:(1)纳税人所在地为市区的,税率为7%;(2)纳税人所在地为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5%;(3)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