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操作规程》解读课程纲要总则与管辖1选案2检查3审理4执行5总结6总则与管辖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24日以国税发[2009]157号下发了新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新《规程》),几易其稿的新《规程》共八章八十条。其内容包括总则、管辖、选案、检查、审理、执行、案卷管理和附则。总则与管辖•新《规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总则与管辖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稽查的主体: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局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新《规程》第二条总则与管辖•税务稽查工作的原则: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稽查业务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和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新《规程》第三条新《规程》第四条总则与管辖•回避制度被查对象要求税务稽查人员回避的,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己提出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所属税务局领导依法审查决定。新《规程》第七条总则与管辖稽查的管辖范围•1、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的税收违法行为;•2、不属于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的税收违法行为,以发生地和发现地为准。如发票案件等。•3、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如总局稽查局从各地抽调人员组织的专案稽查等。新《规程》第十条总则与管辖•管辖出现争议的处理:“一个原则”: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二个步骤”:逐级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新《规程》第十一条课程纲要总则与管辖1选案2检查3审理4执行5总结6选案•稽查选案的程序:获取信息、集体研究、合理准确选择和确定。•案源信息主要包括:(一)财务指标、税收征管资料、稽查资料、情报交换和协查线索;(二)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三)上级税务机关安排的税收专项检查;(四)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五)检举的涉税违法信息;(六)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七)社会公共信息;(八)其他相关信息。《规程》第十六条选案•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同情形,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分别处理:(一)线索清楚,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由选案部门列入案源信息;(二)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暂存待办;(三)属于税务局其他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转交相关部门处理;(四)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检举,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新《规程》第十八条选案•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稽查局经筛选未立案检查的,应当及时告知移交信息的部门;移交信息的部门仍然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稽查局立案检查。对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和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的检查对象,应当立案检查。新《规程》第十九条选案•关于检举涉税违法信息•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对实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为国家挽回税收损失的,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给予奖励。(也就是说对不是实名检举的不能奖励。)新《规程》第十七条选案•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管理台账,跟踪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稽查局局长。新《规程》第二十条课程纲要总则与管辖1选案2检查3审理4执行5总结6检查•检查部门接到《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实施检查。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新《规程》第二十二条检查•稽查实施的主要方式: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新《规程》第二十三条检查•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体现效率原则)•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新《规程》第二十四条检查•调取账簿的程序:•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新《规程》第二十五条检查•调取证据材料的程序和方法:•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新《规程》第二十五条检查•采取询问应注意的事项:•1、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2、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不是所有的询问都必须送达《询问通知书》)•3、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4、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5、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新《规程》第二十七条检查•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规范了委托协查与异地调查两类稽查方式)新《规程》第三十二条检查•查询存款账户:•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单位)存款账户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查询案件涉嫌人员(个人)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新《规程》第三十三条检查•查过程中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新《规程》第三十四条检查•查过程中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采取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新《规程》第三十五条检查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情形:1、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的;2、税收保全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3、税收保全措施被人民法院裁决撤销的;4、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与征管法只列举了限期内缴纳税款一种情形相比,而新《规程》则明确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四种情况,这是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一种体现.新《规程》第三十六条检查•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新《规程》第四十条和四十一条检查•检查结束时,应当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经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应当在《税务稽查报告》中说明检查内容、过程、事实情况。新《规程》第四十二条检查•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新《规程》第四十三条检查•检查中止的情形:•中止:主要是说某行为未完全结束而于期间停住(存在继续的可能和条件)、某个法律时效暂时停止计算(之后继续计算)等一种进行中突然暂时停止的情形。1、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2、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新《规程》第四十四条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检查•检查终结(终止)的情形:•终结(终止):主要是说某行为无论是否发生预期效果都完全停止,不再继续;或者某个法律时效停止计算等情形称为终止。•1、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2、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新《规程》第四十五条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部门审核,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课程纲要总则与管辖1选案2检查3审理4执行5总结6审理•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审理。•审理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提出书面审理意见,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实施三级审理机制,即审查部门审核、稽查局集体审理、税务局集体审理,以确保审理工作有序开展。新《规程》第四十六条审理•审理的内容:•1、被查对象是否准确;•2、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3、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4、是否符合法定程序;•5、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6、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7、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新《规程》第四十七条审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情况:•1、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2、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3、不符合法定程序的;•4、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5、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新《规程》第四十八条审理•审理人员直接予以纠正,不必退回补正或补充的情形:•《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提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错误或者不当的。新《规程》第四十九条审理•审理时限:•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