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缅甸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缅甸联邦共和国政府国家计划与经济发展部2013/11号公告(2013年1月31日)国家计划与经济发展部根据外国投资法第56条a款授权,经联邦政府同意,现将《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予以公布。第一章词语解释1、本法称作“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2、本法中的词语与“外国投资法”中的词语意义相一致,此外,下列词语含有如下意义:a部是指国家计划与经济发展部;b委员会办公室是指担负缅甸投资委员会机关办公工作的投资与公司管理局;c局长是指投资与公司管理局局长;d式样是指本法规定的式样;e表格是指本法公布的表格;fBOT是指建设、运营和合同期满经营者将项目移交给有关部门;gBTO是指建设、竣工后经营者将项目移交给有关部门和运营;2h基础物资是指土地、建筑物、车辆和与项目有关的投资材料。本词语中还包括除股份和担保书以外的类似合同文书。第二章有关经济企业3、委员会依照外国投资法经联邦政府同意,可以公告形式批准相关的项目,在审批过程中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a为国民提供更多就业机会的用工项目;b为国家出口商品增值项目;c投资额度巨大的项目;d使用高科技的项目;e面向国计民生的商品生产和服务项目;f有助于提高国民生活的项目。4、委员会在审批认定项目过程中,对不允许在国内投资的项目、只能与本国公民以合资方式投资的项目和个别特殊情况下批准的投资项目,须上报联邦政府审批。5、在获得联邦政府批准时,委员会对不准在国内投资的项目、只能与本国国民以合资方式投资的项目以及个别特殊情况下批准的投资项目,须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6、委员会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事先征得联邦政府的同意后,对批准的项目可适时修改后予以公布。7、表格1对国民能够从事的生产业和服务业做了规定。8表格2对国民能够从事的农业种植业、短期种植业和长期种植业做3了规定。9、表格3对国民能够从事的养殖业做了规定。10、表格4对国民能够从事的缅甸领海区域捕捞业做了规定。11、部经联邦政府同意可对根据实施细则第7、8、9、10条规定的项目进行适当修改。12、委员会经联邦政府批准,可允许在国家边境地区与邻国边界线10英里以内的区域设立工业园区、种植和养殖园区、旅游区、包括贸易区在内的生产和服务业综合园区。13、根据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委员会在审批经济园区时,依照联邦政府的指示,如果有关省、邦政府或自治州、自治地区领导机构提出建议,或有关省、邦政府或自治州、自治地区领导机构同意投资建设者的意见建议,须向联邦政府呈报并征得联邦政府的同意。14、如果外国投资者提出投资限制或阻止的项目申请,委员会为了国家和人民尤其是民族的利益,须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审查:a有关地区人民或社会团体对申请的投资项目建议的意见;b有关地区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的投资项目建议的意见;c以项目拟投资建设地区为基础,征得内比都委员会或有关省、邦政府的同意。15、委员会将完全符合第14条各项原则的申请连同本会意见一并呈报联邦政府。16、在获得联邦政府的批准后,委员会向申请人或投资者颁发外国投资批准令。4第三章投资形式17、投资可以下列各种形式进行:A除委员会依照实施细则第5条公布的项目以外,其他项目中外国人可以百分百的外国资本进行投资;b如果组建外国人与本国公民或有关政府或团体的合资企业,外资与本国资金比例依照双方意愿并签订保证协议;c在按照双方同意的保证协议规定的方式操作过程中,依照包括BOT、BTO等形式在内的公私合作方式或其他方式进行。18、在提出投资申请时须按照现行公司法向投资与公司管理局同时提出外国公司成立或注册申请。19、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并发出批准令时,投资与公司管理局须同时发出成立或注册外国公司的许可证。为了更加方便投资项目,申请人或投资者提前提出成立或注册外国公司申请时,只要理由充分,局长可以批准提前成立或注册(临时)公司,但是该(临时)成立权或注册权不能被认作是批准投资命令。20、外国人如果与本国公民合资从事禁止或限制的项目,外资比例不得超过投资总额的80%。对此规定委员会经联邦政府同意可适时发布命令予以修改。21、在保证协议期限未到期前获准停止执行的项目,在销毁账目时,或项目结束销毁账目时,须事先向委员会报批后按现行公司法执行。第四章5委员会的组成与会议召开22、委员会成员名额须由奇数组成。23、每位委员的任期不得超过3年,但是如果因为专业或其他需要,联邦政府可延长某位委员的任期年限。24、因为某种原因委员会委员三年任期未满而不能继续履职,接替其空缺职位委员的任期只能是剩余任期。25、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须召开两次。26、委员会主席担任会议主席。在主席不能参加会议时副主席担任会议主席,副主席不能参加会议时秘书长担任会议主席或委员担任会议主席。27、参加会议的委员超过50%会议有效。28、委员会以参加会议多数委员的意见为决议。对参加会议的多数委员形成的决议,未参加会议的委员无权提出抗议、否定、修改意见。29、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联邦部长、副部长、专业人士和其他人士参加会议。30、委员会可以批准申请人或投资人及其协助人参加会议就投资事项进行解释。第五章批准申请31、投资人或申请人在向委员会提出申请时要填写包含下列内容的申请格式(1),由申请人亲自签名呈报:a投资人或申请人名称、国籍、住址、企业所在地、根据有关法律从6事的职业、有效的管理工作总部所在地、经济团体组建地、项目种类;b如欲合资投资,须包括合资项目参与人员及有关a款中所列要素;c与a款或b款相关的证明;d投资人或申请人或合资项目中参与人员的工作和银行证明;e拟投资的生产业或服务业及相关的要素;f投资的期限、建设期;g在国内拟投资的地区;h在生产销售中采用的方法和形式;i使用的能源种类和规模;j在建设期内项目所需要使用的主要材料、机器、原料数量和价值;k需要的土地及范围;l预计项目年度生产量和产值或拟从事的服务业产值;m项目运行年度外汇需求及外汇开支预算;n预计每年国内外可销售商品数额、价值和时间划分;o经济核算情况;p依照现行相关法律中必须执行的规定制定的环境保护和社会保护行动计划;q拟在国内投资的组织形式;r如果需要成立股份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协议草案、股东拟投入的股份比例和数额、利润分成比例和股东的义务与权力;s管理投资团队者的名称、国籍、住址和职务;t投资团队的资本总额、国内外投入资本的比例和有关带入国内的外7资总价值、种类以及带入的时间。32、将公民或政府部门、团体签署的土地租赁承诺书草案和合资企业或双方签署的合同文本草案连同项目申请书一并呈报。33、委员会为认定的高额投资项目向环境保护与林业部递交环境保护检测申请时,应将环境影响检测和社会影响检测评估一并呈报。34、在递交申请时,如果是以自然资源为基础的投资项目和属于国有企业法范围内的投资项目,须通过有关联邦部向委员会办公室递交。35、对与本法34条所述情况无关的投资项目申请,投资者或申请人可直接递交给委员会办公室。36、根据本法35条,在接到申请书时,委员会办公室须审查申请书是否完整,如果完整,应予以接受,如不完整,应向投资者或申请人进行解释,要求其按规定重新填写完整后再申报。37、为了对完整的申请书按门类进行审查,委员会要组成由下列部门高级官员参加的申请书审查团进行审查:a投资与公司管理局;b海关;c国内税务局;d劳工局;e电力部有关部门;f城乡建设发展局;g工业监督检查局;h贸易局;8i计划检查与发展报告局;j环境保护局。38、根据本法37条进行初审时,必要时可根据项目自然属性邀请有关部门、团体中的专业人士参加审查。39、局长任审查团的领导。40、项目申请书审查团每7天召开一次会议,对休会期间提交的申请书进行审查后,对接受的项目申请按照本法继续向委员会呈报。委员会是否接受项目申请以及不接受的原因,须以书面方式或其他方式告知投资者或申请人。41、项目申请书审查团在召开会议时,须让投资者或申请人本人或委托人参加。第六章对申请书的后续工作42、委员会如果受理项目申请书,委员会办公室须围绕拟投资地区情况,征求内比都委员会或省/邦政府部门是否同意在该地区投资的意见,以及征求环保与林业部对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无影响或最低影响计划的意见。43、在接到委员会办公室征求意见书后,内比都委员会或省/邦政府部门进行必要的审查,对申请的投资项目是否同意接受,由内比都委员会主席或有关省/邦政府行政长官亲自或委托人签署意见,在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7天内以最快的联系方式反馈给委员会。44、环保与林业部在接到投资环保计划书征求意见书之日7天内由联9邦部长亲自或委托授权人签署意见,并以最快的联系方式反馈给委员会。45、委员会就有关申请书不管是分行业或是根据需要征求联邦部的意见和建议时,有关各部须在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7天内将意见反馈给委员会。为此,有关各部要成立最低不低于处长或相当于处长级别官员为领导的意见反馈小组。各部还要将本部对外国投资的立场告知该小组,对组建小组情况以及小组成员变化情况都要通知委员会。该小组还要代表本部参加委员会或委员会办公室召开的各种会议。46、委员会办公室接到有关反馈意见后,须提交最近召开的委员会会议。第七章对申请书的审查47、委员会对投资申请书须按下列程序处理:a审查申请书是否与投资法第四章规定的基本原则相符;b为银行资信索要下列材料并予以审查:(1)银行账目清单;(2)公司的最后账目审查报告;(3)公司的工作情况报告。C按照下列要素审查企业的经济核算:(1)年度纯收入预算;(2)年度外汇收入预算和外汇支出预算;(3)成本回收期;10(4)将创造新的就业岗位情况;(5)国民收入增加的情况;(6)国内外市场情况;(7)国内生活需求情况。d由专家审查是否符合工业技术标准;e征求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和社会保护计划的意见并对该计划进行审查;f审查该项投资是否为国家和人民负责、是否重视社会经济效益;g审查申请书与现行法律有无冲突。第八章下达批准令48、委员会对申请书审查完毕,如果同意,在接到该申请书之日90天内下达批准令格式(2)。批准令副本送交与项目有关的联邦部。第九章获批准令后的后续工作49、申请人或投资者在拿到委员会的批准令后,在规定的建设期内或如果建设期获准延长,在延长期内完成项目建设。在建设完成以后要在建设完成之日30天内向委员会报告建设完成情况。50投资者在建设完成后即须开始生产或服务工作。51、在投资项目运营期间,须将本项目工作情况按照表格(3)每3个月一次以信件或其他联系方式不间断的向委员会报告。52、申请人或投资者在运营期间如果遇到实施细则第121条提到的情11况时,需在遇到情况24小时内以最快的方式向委员会报告。53、投资者的项目根据行业属性或其他需要、或需要向有关联邦部、政府部门和机构申请执照或许可,或需要注册登记等都必须依照规定进行。54、申请人或投资者:a与自己项目有关的环境保护事项必须依照环境保护法执行;b应该把自己的项目建成对国家和人民有利的投资项目;c项目负责人须随时接受并配合检查;d在建设项目的工厂、工场、设施和其他设施过程中应注意,其规模须符合有关部制定的标准,与项目相协调一致。e在项目工作场所要有安全措施和卫生设施;f运输、储藏和使用危险物品、有毒物品和其他类似物品,必须按照有关部颁布的条令条例操作方法进行;g项目生产的产品,不论其质量还是标准都不能损害消费者。55、下达探矿批准令与勘测或生产工作无关,投资者在探矿工作完成以后,为了使勘测或生产工作继续进行,必须通过矿业部重新向委员会提出申请。第十章建设期的规定56、投资者在拿到委员会的批准令后,必须从批准令下达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建设工作。57、投资者在规定的建设期内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建设工作,必须将12延迟的原因和要求延期的申请在建设期到期前60天上报委员会。58、委员会对投资者要求延长建设期的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后,如果确认要求延长建设期的理由充分,可给予不超过原建设期50%的延长期。59、除非发生自然灾害、不稳定、冲突、游行示威、国家出现紧急情况、武装对抗、动乱、战争等不可预测的情况,批准延长期最多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