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貿易協定(FTA)的投資規範與FDI效應──兼談雙邊投資協定與原產地原則台經院國際處副研究員洪財隆2006/12/15一、前言全球的的外人直接投資(foreigndirectinvestment,FDI)從1980年代開始即大大幅增加,成長速度不僅快過全球生產(亦即經濟成長率)與國際貿易,近年來其年平均成長率更屢屢超過三十%,允為全球化最重要的驅力與主要特徵。而晚近自由貿易協定(FreeTradeAgreement,FTA)領銜的區域主義之興起,也跟各國(尤其是開發中國家)相互競逐FDI高度相關。1其中FTA代表制度整合,而FDI則為市場整合,其間關係為何確實值得加以探索,尤其是FTA的投資規範,以及FTA所可能引發的FDI效應。在進入正文之前,首先釐清何謂FTA並簡述其近況。除了市場驅動(market-driven)的經濟整合之外,在制度性整合(institutional-driven)方面,以雙邊或區域為基礎的區域貿易協定(RegionalTradeAgreement,RTA),2主要包括「優惠安排」(PreferentialArrangement)、3自由貿易協定(FreeTrade1「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即明文確認以加速區域內FDI流動作為重要目標;而東協自由貿易區(AFTA)或其它進一步的經濟整合措施也都往此方向設計。2也有以PTA(preferentialtradeagreements)來泛稱所有具有差別待遇性質的貿易協定。3成立要件較為寬鬆,只有開發中國家方能適用的「優惠安排」(preferentialarrangement),乃援引GATT「授權條款」(enablingclause,1979)而來,引起廣泛討論的「東協—中國全面經濟合作架構協定」(FrameworkAgreementonComprehensiveEconomicCooperationbetweenASEANandChina)即屬之。此類協定名稱也往往冠以「架構協定」(FrameworkAgreement),乃為日後雙方的FTA定調,但嚴格來講還不是FTA。也有不少人襲稱誤用。Agreement,FTA),以及關稅同盟(CustomsUnion)等三大類,從二十世紀90年代以來即日益蔓延。4目前為RTA所涵蓋的貿易量估計已達全球貿易的半數,而其重要性也在2006年七月杜哈談判回合重挫之後更顯得突出,WTO149個成員只剩下蒙古尚未簽有任何此類協定。5二、FTA的投資相關規範(含BIT)(一)多邊投資協定(MAI)仍付之闕如隨著外人直接投資(FDI)的快速增長,國際間針對跨國投資予以規範(或促進)的需求也自然增加。然而,即使經過從二戰以來的多方努力,一個「連貫、實質且具有拘束力」(coherent,substantiveandbinding)的國際多邊投資協定至今仍尚未產生。6原因除了開發中國家針對投資自由化的國際協定向來排斥之外(投資或吸引外資往往涉及國家產業發展策略;7或對傳統跨國公司的疑慮,比如十七世紀的英國東印度公司。因此對國際投資協定保護投資者權益的措施多所保留),已開發國家之間尚存歧見也是重要因素,最近的例子要屬OECD在1995年所草擬、8但在1998年因內部無法就投資自由化幅度達成共識而作罷的MAI(MultilateralInvestmentAgreement)。9另外,歐盟與日本所力促的「新加坡議4截至2006/6/15,正式通報到WTO秘書處的RTA已達197宗,其中FTA高達164宗(商品貿易協定126,服務貿易協定38),關稅同盟則有11起之多,其餘22起則援引「授權條款」而來。資料來源:WTO秘書處資料:但也已分別跟中國、日本與韓國等國尋求洽簽FTA或其他優惠貿易協定,見BonapaceandMikic(2005)。6胎死腹中的ITO(InternationalTradeOrganization)其實已準備把投資列入,但繼之而起的GATT則沒有。見於”TradeandInvestment”(TRIMS),:20540644~menuPK:207652~pagePK:148956~piPK:216618~theSitePK:239071,00.html(accessedon2006/8/29)。嚴格地講,1947年所簽署的GATT,雖對跨國投資訂有不得違反國民待遇及禁止採取數量管制的原則,卻未明確規範適用範圍與對象,詳見FTA/RTA相關議題基礎研究(2005)。7特別是銀行業與國內運輸產業,往往被視為敏感部門,開放幅度較小且速度較慢。8以作為WTO多邊投資協定的跳板。9詳見KavaljitSingh(2003)MultilateralInvestmentAgreementintheWTO:IssuesandIllusions,PolicyPapersNo.1,Asia-PacificResearchNetwork,Manila,see(accessedon2006/8/29)題」,10包括了投資、政府採購、競爭政策,以及貿易便捷化等四項,目前也只有貿易便捷化被納入杜哈談判回合。而在烏拉圭回合成為多邊協定的「與貿易相關的投資措施」(Trade-RelatedInvestmentMeasures,TRIMs),並非針對投資訂定新規範,而只是確認GATT在1947年對跨國投資的宣示,亦即不得違反「國民待遇」(GATTIII)及禁止「採取數量管制」(GATTXI)兩大原則。TRIMs的特點在於只規範關係到製造業的投資,並訂有一定執行過渡期間。11(二)雙邊投資協定(BIT)與FTA根據SchiffandWinters(2005)的分析,12雙邊投資協定(BilateralInvestmentTreaty,BIT)屬於比較簡約的投資協定,為“shallow”(淺薄)or“negative”(消極)的經濟整合層次,強調去除既有障礙與降低投資相關的不確定性,而非積極促進跨國投資。然而,由於跨國投資日漸重要,除了雙邊投資協定(BIT)之外,許多區域或雙邊的自由貿易協定,也都設有投資專章(以及其它屢屢涉及投資便捷,甚至作為實現投資前提的服務貿易、13IPR14與競爭政策等議題),並吸納原本的BIT範圍,尤其是由美國與歐盟所發動、選取某些開發中國家作為洽簽對象的「南─北」FTA(參見表一:投資相關議題成為FTA的重要章節),而這些議題在「南─南」FTA的重要性與自由化程度則較低。101996年WTO新加坡部長會議。11至於TRIMs所禁止的「出口實績要求」(exportperformancerequiremwents),雖然違反GATT的精神,但嚴格說來WTO並未有明文規定。:20540644~menuPK:207652~pagePK:148956~piPK:216618~theSitePK:239071,00.html12SchiffandWinters(2005),頁104.13尤其是涉及「商業呈現」(commercialpresence/設置據點如子公司或分公司)的Mode3與「自然人移動」的Mode4。又,自然人移動主要討論「專業人士」與「臨時勞工移動」,就FTA的洽簽而言,前者普遍被接受,後者的爭議則較大。14對智財權(IPR)的保護規定往往比WTO的「與貿易相關智財權措施」(TRIPs)更周到,意即「TRIPsPlus」。一般認為,由於保護智財權可確保廠商研發與投資利潤,因此可增加本國投資並吸引外商投資。然而,美國也常利用FTA談判,要求開發中國家實施嚴格的IPR,也因而限制了這些國家透過本身製造以取得更便宜商品的機會,藥品即為頗具爭議的顯例。詳見”PatentorPatient?HowWashingtonUsesTradeDealstoProtectDrugs”,FinancialTimes,2006/8/22.這些所謂「新世代」的國際投資規範(UNCTAD,2006),主要可區分為採取「負面表列」(negativelist/以許可為原則,禁止為例外)的NAFTA模式,另外一種則採行較為保守的「正面表列」(positivelist/以禁止為原則,許可為例外)歐盟模式,並對市場開放、建立公司與營運範圍等項目,採取漸進式的自由化進程,許多歐盟整體對外的協定即屬此類。值得注意的是,歐盟對外貿易協定每多強調競爭法(或反托辣斯法/anti-trustregulations)的協調,這部分與併購型態(M&A)的FDI密切相關。此外,包括澳洲、智利、日本、新加坡、墨西哥,以及美國在內等國家,在他們所簽署的FTA裡,針對投資保護與自由化的措施往往遵循,甚至超越NAFTA的範圍,15包括涵蓋更多部門(comprehensive),而規定也更為細緻嚴謹。FTA規範FDI的具體項目簡述如下(參照表二:重要FTA投資規範之比較):國民待遇(nationaltreatment)是首要重點:將國內外的投資者一視同仁。根據EdwardGraham(1996)的講法,16較強(strongversion)的國民待遇指外人還沒設置據點(pre-establishment)即視同本國人,可藉以消弭當地政府政策的不確定因素,17較弱的國民待遇則指先要設置據點才得以享有同等權益。非歧視或最惠國待遇:FDI接受國不因投資人的國籍有別而作差別待遇。此外,如果當地政府違反先前承諾,NAFTA模式的投資協定也設有仲裁法庭或讓外來投資人得以興訟。如前所述,WTO架構下的TRIMs只處理製造業,而且執行期限與監督機制等規定都相當模糊,NAFTA模式的目標與執行則較為精確,尤其是對外人投資的本地投入最低要求(或自製率)、附加價值要求、技術移轉,甚至經營介入等項目15事實上美國在NAFTA之後的FTA往往擴大「投資」的定義,連短期的portfolioflows,privatedebt等也涵蓋在內,詳見世界銀行(2005)。16Graham,EdwardM.(1996)GlobalCorporationsandNationalGovernments.Washington:InstituteofInternationalEconomics.17詳見WorldBank(2005)GlobalEconomicProspects,2005:Trade,Regionalism,andDevelopment.Washington:WorldBank.anoi,Vier上都嚴格禁止,是為「TRIMsPlus」。意即更重視外人投資效率的增進,而非著重於國家產業發展或保護政策。18三、FTA的FDI效應(含原產地原則)長久以來,跨國貿易與投資(FDI)往往被視作兩個獨立議題,功能上甚至互為替代。然而,隨著邊境保護(關稅或非關稅)程度的降低,投資流動可以刺激新的貿易方式之出現,然後反過頭來鞏固原有的投資模式,因此兩者越來越被認為帶有互補性。19尤其是國際生產分割(fragmentation/internationalproductionsharing)的經貿型態日益突出,再度加深了貿易與投資的互補關係,因為跨國公司在當地投資設廠,往往衍生大量的雙向中間產品或零組件進出口。20一般而言,對外投資(FDI)的動機不外乎三種,包括「尋求當地市場」(marketseeking)、「尋求更低生產成本」(efficiencyseek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