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事项外商投资企业及分支(办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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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号行政许可事项:外商投资企业及分支(办事)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备案登记一、行政许可内容1.名称预先核准登记。2.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3.外资投资企业的分支(办事)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4.外商投资企业章程;董事(监事、经理、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股权质押;设立、注销分支机构;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境外股东、发起人法律文书送达接收人备案登记。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一)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六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七条。(三)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四)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五)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设立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六)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七)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八)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登记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23.《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6.《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九条。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或备案。四、行政许可条件(一)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1.企业名称一般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昆明(市)+字号(商号)+行业(或者行业特点)+组织形式;2.所用商号不得与其它已核准或注册的相同行业或无标明行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相同,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3.不得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4.不得与已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5.名称冠“云南”的公司,须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6.企业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或者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或名称不含行政区划的,需符合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7.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8.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9.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二个以上的字组成,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10.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11.名称还须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章、第三章。(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2)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a.有损中国国家主权的;b.违反中国法律的;3c.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d.造成环境污染的;e.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条。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1)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2)申请设立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a.有损中国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b.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c.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d.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九条。3.外资企业(1)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2)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a.有损中国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b.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c.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d.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e.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三)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四)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2.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公司通过修改章程而存续的除外);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董事会决议解散;4.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况出现。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五)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设立登记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2.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和设施;3.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4.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5.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6.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7.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8.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法律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十六条。(六)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变更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法律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五条。(七)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注销登记分支(办事)机构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八)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登记1.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2.外商投资企业董事、监事、经理、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发生变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3.出质方同意以股权质押,质押双方签定了质押合同且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律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4.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登记分公司并取得营业执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5.公司解散且依法成立了清算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6.外国投资者变更了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法律依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九条。五、申请材料(一)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51.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全体投资人的资格证明复印件(投资人的资格证明是指:中方投资者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应经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认证,如其所在国(地区)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应当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3.其他文件、证件。(1)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股东或者发起人投资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投资资格证明;(2)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或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或名称不含行政区划的,须报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名称冠“云南”字样的,须报省工商局核准;(3)所申请名称属特殊情形的,名称登记机关可以要求投资人提交相关的说明或者证明材料。以上材料一式一份,除标明复印件外,应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有受委托权限的代理人盖章或签字。文件若用外文书写,需提交中文译本,并加盖翻译单位印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1.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申请者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9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但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申请人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原件或有效复印件);3.公司章程(公司章程需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盖章的原件,投资者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提交的公司章程应与审批部门批准的相一致);4.《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应在有效期内,且内容与拟设立公司申请的相关事项吻合);5.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中方投资者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应经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认证,如其所在国(地区)与我国没有外交6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应当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6.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产生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7.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8.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金融、证券、保险类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以及设立时缴付全部或部分注册资本的其他类型有限责任公司);9.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金融、证券、保险类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以及设立时缴付全部或部分注册资本的其他类型有限责任公司);10.公司住所证明(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并提交原件核对;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原件及出租方的产权证复印件,以上不能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的,提交能够证明产权归属的其它房屋产权使用证明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1.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仅适用于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12.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仅适用于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13.外国投资者(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由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境外股东、发起人(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载明境内被授权人的地址、联系方式,明确授权其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被授权人可以是境外股东、发起人设立的分支机构或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变更被授权人的,应当签署新的《法律文件送达协议》并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被委托人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14.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以上材料一式一份,除标明复印件外,应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有受委托权限的代理人盖章或签字;文件若用外文书写,需提交中文译本,并加盖翻译单位印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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