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非关税措施协议-PowerPointPres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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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非关税措施协议第一节《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第二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第三节《海关估价协议》第四节《装运前检验协议》第五节《原产地规则协议》第六节《进口许可程序协议》第七节《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第一节《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一、产生背景二、主要内容一、产生背景在“乌拉圭回合”中,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问题起初作为《农业协议》谈判内容的一部分。当时许多缔约方担心,在农产品非关税措施被转换成关税以后,某些缔约方可能会更多地、不合理地使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阻碍国际贸易发展。为消除这种威胁,“乌拉圭回合”达成了《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同时在《农业协议》中设有专门条款,世贸组织成员方同意执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一)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含义(二)应遵循的规则(三)发展中成员享有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四)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的职能二、主要内容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指,成员方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实现下列具体目的而采取的任何措施:1.保护成员方领土内人的生命免受食品和饮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及外来动植物病虫害传入危害。2.保护成员方领土内动物的生命免受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及外来病虫害传入危害。3.保护成员方领土内植物的生命免受外来病虫害传入危害。4.防止外来病虫害传人成员方领土内造成危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包括:所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和程序,特别是最终产品标准;工序和生产方法;检测、检验、出证和审批程序;各种检疫处理;有关统计方法、抽样程序和风险评估方法的规定;与食品安全直接有关的包装和标签要求等。(一)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含义成员方在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时,应遵守非歧视原则。即不能在情形相同或相似的成员间,包括该成员与其他成员之间造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尤其是在有关控制、检验和批准程序方面,应给予其他成员的产品国民待遇。(二)应遵循的规则非歧视地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成员方应确保任何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都以科学为依据,不能实施或停止实施没有充分科学依据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如果在科学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采取某种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只能是临时性的,并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科学评估。美国与欧洲共同体之间有关牛肉激素问题的争端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欧洲共同体以在牛饲料中添加激素会危害人体健康为由,禁止从美国进口牛肉,而美国则认为欧洲共同体这样做没有科学依据,将欧洲共同体诉诸世贸组织,结果欧洲共同体败诉。(二)应遵循的规则以科学为依据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鼓励各成员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组织及其附属机构,特别是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兽疫局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的活动,以促进这些组织制定和定期审议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国际标准。(二)应遵循的规则以国际标准为基础制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如果出口成员对出口产品所采取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客观上达到了进口成员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进口成员就应接受这种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并允许该种产品进口,即使这种措施不同于自己所采取的措施,或不同于从事同一产品贸易的其他成员所采取的措施。(二)应遵循的规则等同对待出口成员达到要求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规定,成员在制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时应以有害生物风险分析为基础。有害生物风险分析与进口方确定“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有直接关系,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结果决定保护水平的高低。如果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的结果认为风险比较高,进口方确定的“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就比较高;反之,保护水平就比较低。无论进口方确定的“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是高还是低,都应考虑将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对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二)应遵循的规则根据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确定适当的保护水平病虫害非疫区指没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并经有关国家主管机关确认的地区。例如,疯牛病在某国的某地区没有发生,并经该国有关主管部门确认,该地区就是疯牛病非疫区。病虫害非疫区可以是一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也可以是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病虫害低度流行区指检疫性病虫害发生水平低,已采取有效监测、控制或根除措施,并经有关国家主管机关确认的地区。与病虫害非疫区一样,病虫害低度流行区可以是一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也可以是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二)应遵循的规则接受“病虫害非疫区”和“病虫害低度流行区”的概念。成员应确保及时公布所有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法律和法规。除紧急情况外,成员应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有关法规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一段合理的时间,以便让出口成员的生产商,尤其是发展中成员的生产商有足够时间调整其产品和生产方法,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二)应遵循的规则保持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有关法规的透明度1.成员方在制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时,应考虑发展中成员的特殊需要。2.成员方同意以双边的形式,或通过适当的国际组织,向发展中成员提供技术援助。3.发展中成员可推迟2年,即从199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此后,如有发展中成员提出请求,可有时限地免除其在《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三)发展中成员享有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为监督成员执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并为成员提供一个经常性的磋商场所或论坛,推动各成员采取协调一致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世贸组织设立了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应加强与主管标准的国际组织的联系与合作,并制定相应程序,监督和协调国际标准的使用。该委员会还应对《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的运用和实施情况进行审议。必要时,可根据该协议实施过程中的经验,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交修正该协议文本的建议。(四)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的职能成员间有关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问题的争端,应通过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如涉及科学或技术问题,则可咨询技术专家或有关的国际组织。(五)争端的解决第二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一、产生背景二、主要内容三、通知、评议、咨询、审议及争端解决一、产生背景《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规定,缔约方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可采取必要的措施;第21条“安全例外”也规定,缔约方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可采取必要的措施。依据这些规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1970年成立了一个政策工作组,专门研究制定技术标准与质量认证程序方面的问题,并负责起草防止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协议草案。“东京回合”通过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该协议只对签署的缔约方有效。“乌拉圭回合”对该协议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使之成为世贸组织货物贸易多边协定的组成部分,对世贸组织所有成员都有效。二、主要内容(一)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性措施应遵守的规则(二)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世贸组织成员方只能采取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技术性措施。如果世贸组织成员方采取的技术性措施对其他世贸组织成员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经其他世贸组织成员请求,该世贸组织成员应说明所采取措施的必要性。(一)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性措施应遵守的规则必要性规则世贸组织成员方应努力采取对贸易影响最小的技术性措施,即在考虑由于合法目标不能实现可能导致的风险后,采取的技术性措施对贸易的限制,不应超过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在评估风险时,应考虑相关因素,特别是可获得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加工技术或产品的预期最终用途。如果拟实现的目标已经不存在,或由于环境、目标的改变可转用其他对贸易产生较少限制的措施,则应取消原来实施的技术性措施。(一)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性措施应遵守的规则贸易影响最小规则鼓励世贸组织成员为协调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而作出努力,以减少成员间的技术性措施差异对贸易造成的障碍。成员方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充分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指南的工作。世贸组织成员方应积极考虑接受其他世贸组织成员方的技术性措施作为等效措施,只要这些措施能够充分实现同一合法目标。为避免对产品的多重测试、检查和认证对贸易造成的不必要壁垒,减少商业成本和不确定性,《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鼓励世贸组织成员之间通过谈判,达成合格评定相互承认协议。(一)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性措施应遵守的规则协调规则世贸组织成员方不应期望发展中成员方采用不适合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作为发展中成员方制定技术性措施的依据。即使存在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发展中成员方仍可按照特定的技术和社会经济条件,采用某些技术性措施,以保护与其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本国技术、生产方法和工艺。世贸组织成员方应采取措施,确保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对发展中成员方有特殊利益的产品的国际标准。鼓励发达成员方对发展中成员方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性措施方面提供技术援助。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在接到发展中成员方的请求时,应就其承担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给予特定的、有时限的例外,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最不发达成员方的特殊问题。(一)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性措施应遵守的规则特殊和差别待遇规则技术法规是强制性执行的有关产品特性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定。主要包括国家制定的有关法律和法规,政府部门颁布的有关命令、决定、条例,以及有关技术规范、指南、准则、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一些国家也授权非政府机构制定技术法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要求成员应尽可能按照产品的性能,而不是按照设计或描述特征来制定技术法规。技术法规一般涉及国家安全、产品安全、环境保护、劳动保护、节能等方面。(二)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技术法规标准指经公认机构批准供通用或重复使用的、非强制执行的关于产品特性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或指南,可包括有关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有关标准化机构的行为要求,体现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附件3《关于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的良好行为规范》中。该规范规定,所有标准化机构应尽量采用国际标准,并充分参与国际标准化机构的工作。世贸组织各成员的中央政府标准化机构有义务接受并遵守该规范,同时世贸组织成员方有义务使其领土内的其他标准化机构行为符合这一规范。(二)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可分为认证、认可和相互承认三种形式。(1)认证。认证指由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一般由第三方对某一事物、行为或活动的本质或特征,经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或实物审核后出具的证明,通常被称为“第三方认证”。认证可以分为产品认证和体系认证。(2)认可。认可指权威机构依据程序确认某一机构或个人具有从事特定任务或工作的能力。主要包括产品认证机构认可,质量和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实验室认可,审核机构认可,审核员或评审员的资格认可,培训机构注册等。(3)相互认证。相互认证指认证或认可机构之间通过签署相互承认协议,彼此承认认证或认可结果。《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鼓励世贸组织成员积极考虑接受其他成员的合格评定程序,并就达成相互承认协议进行谈判。世贸组织成员方应以不低于本国或其他国家合格评定机构的条件,允许世贸组织其他成员的合格评定机构参与其合格评定活动。(二)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合格评定程序三、通知、评议、咨询、审议及争端解决(一)通知和评议(二)咨询(三)审议制度及争端解决(一)通知和评议为确保世贸组织成员方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具有透明度,《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规定,如果世贸组织成员方拟采用的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不存在相关的国际标准,或与有关国际标准中的技术内容不一致,且可能对世贸组织其他成员方的贸易有重大影响,该世贸组织成员方应履行通知义务。通知的内容包括拟采取措施的目的和理由,以及所涵盖的产品;通知的时间应在该措施还没有被批准,且可进行修改的规定期限内;通知的渠道是通过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向世贸组织其他成员方通报。该世贸组织成员方还应在已向该委员会通报的出版物上发布有关公告,使有关利害方知晓将制定某项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二)咨询世贸组织成员应设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咨询点。咨询点应有能力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