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税法的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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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税法的结构第一节税法构成要素第二节税收法律关系第三节各国税收立法第一节税法构成要素•一、税法构成要素的概念•税法构成要素,指实体税法的构成要素,即与每个独立税种相对应的单行法律或法规共同涉及的内容。•二、税法构成要素的内容•(一)纳税人•纳税人是指税法规定的,享有税法权利并承担税法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是税法要素中的首要要素。•纳税人有别于税收的扣缴义务人,两者共同构成纳税主体。纳税的扣缴义务人,是税法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它通常是具体掌握纳税人收入的主体。扣缴义务人不是税法构成要素。•纳税人不一定就是负税人。负税人是经济学上的概念,即税收的实际负担者。在间接税中纳税人往往不是税款的实际负担者。•(二)征税对象•征税对象/课税对象/征税客体,是指税法规定的征税的客体或对象。•征税对象是各个税种之间相互区别的根本标志之一。•(三)税目•税目/课税品目,是指税法对征税对象进行分门别类后确定的具体项目。•各国税法对税目一般有两种确定方法:列举法和概括法。为使征收项目清楚明了又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大部分税种的税目都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办法来设计。•(四)计税依据•计税依据/税基,是指计算应纳税额的基数。•计税依据可分为两类:①计税金额。指以征税对象的货币金额作为计税依据。目前,多数国家的大部分税种的计税依据都是以货币计量的金额确定的。②计税数量。指以征税对象的自然实物量为计税依据,其具体计量标准根据征税对象的特点确定。•(五)税率•税率是指应纳税额与税基之间的比例,它是计算应纳税额的尺度。税率是税法的核心要素,是衡量纳税义务人税收负担是否适当的标志。•1.比例税率。指对同一征税对象不管数额大小,均适用同一比例的税率。一般适用于对流转额的征税。按照同一对象税率比例的不同,可以将比例税率分为:①单一比例税率。②差别比例税率。③幅度比例税率。•2.累进税率。指随征税对象数额的增加而相应逐级递增的税率。一般适用于对财产进行征税或对所得进行征税。累进税率按照累进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①全额累进税率。②超额累进税率。③全率累进税率。④超率累进税率。⑤超倍累进税率。•3.定额税率/固定税率,是指按单位征税对象直接规定固定的应纳税额的税率形式。适宜于从量计征的税种。一般包括:①单一定额税率。②差别定额税率。③幅度定额税率。•根据纳税人名义上所负担税率和实际上所负担税率的不同,税率还可以分为:①名义税率。②实际税率。•(六)纳税环节•纳税环节,是指应税商品从生产制造到消费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阶段。不同税种的纳税环节是不同的。•(七)纳税期限•纳税期限,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征税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核定的,纳税人计算应纳税款的时间界限。•纳税申报期限是与纳税期限相关的概念。纳税期限是计算纳税义务的期限,申报期限则是申报与缴纳税款的期限。•(八)纳税地点•纳税地点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地点。•一般情况下,税收实行属地管辖,纳税地点为纳税人的住所地或生产经营所在地。在特殊情况下,纳税地点可以是口岸地、营业行为地、财产所在地等。•(九)税收优惠•税收优惠是指税法根据国家一定时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某类纳税人或者某些征税对象给予的优惠。•1.减税与免税:①法定减免税。②特案减免税。③临时减免锐。•2.起征点。指税法规定的征税对象达到征税数额时开始征税的临界点。•3.免征额。指税法规定的从征税对象中预先扣除免予征税的数额。•起征点和免征额的主要区别在于:当征税对象超过起征点时,就征税对象的全额征税;而当征税对象超过免税额时,仅就超过的部分征税。•4.加速折旧。主要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提高折旧率的办法,加快固定资产的折旧速度,减少所得税的税基。•5.亏损结转。指当年的经营亏损可以从次年或其他年度经营盈利中抵补。返回第二节税收法律关系•一、税收法律关系的属性•税收法律关系是指在税法调整和建构税收关系的过程中,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关系。•(一)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1.“权力关系说”。以奥特梅耶(OttoMayer)为代表的德国传统行政法学派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依靠财政权力产生的关系。•2.“债务关系说”。税法学者阿尔伯特·亨泽尔(AlbertHensel)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二)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1.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财产关系。•2.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衍生财产关系。•3.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财产关系。•4.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征收管理关系。•5.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救济关系。•6.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国家管理关系。•二、税收法律关系的要素•(一)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力)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征税主体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享有权力并承担义务的国家以及代表国家履行征税职能的征税机关。•纳税主体应是指法律或法规规定的,享有权利并承担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权力)和应承担的义务(职责)。•1.征税主体的权力与职责。•(1)征税主体的基本权力是征税权;具体权力主要包括:①税务管理权;②税款征收权;③税务检查权;④税务违法处理权。•(2)征税主体的基本职责是向人民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具体职责主要包括:①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②依照法定程序征税及依法确定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③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手续费,且不得要求非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④征税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⑤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和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等。•2.纳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1)纳税主体的基本权利是从国家获取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主要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治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监督权、受教育权等。具体权利主要包括:①税法适用的公正权;②法定最低限额纳税权;③获取信息权;④隐私保护权;⑤诚信推定权;⑥享受专业和礼貌服务的权利;⑦税务行政复议和诉讼权。•(2)纳税主体的基本义务是向国家纳税。具体义务主要包括:①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②依法设置账簿、凭证并妥善对其进行保管;③依法进行纳税申报;④依法接受征税主体的税务检查和处罚等。•(三)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税收法律关系客体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权力)义务(职责)共同指向的对象,即相应的税收利益。•三、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从产生到变更再到终止的整个运作过程。•(一)税收法律事实的概念•税收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事件或行为。•1.税收法律事件是税收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税法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而能引起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事实。又可以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2.税收法律行为是税收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具有税法上意义的,能够使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税法主体的有意志的行为。•(1)依据税收法律行为是否符合税收法律规范的规定,能否发生行为主体预想的效果,可以分为合法的税收法律行为与违法的税收法律行为。•(2)依据税收法律行为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国家的税收法律行为、税收立法机关的税收法律行为(税收立法行为)、税收征管机关的税收法律行为(税收征管行为)、税收司法机关的税收法律行为(税收司法行为)、纳税人的税收法律行为(纳税人行为),以及其他主体的税收法律行为。•(3)依据税收法律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还是不特定的,可以把税收法律行为分为抽象税收法律行为和具体税收法律行为。•(4)依据税收法律行为的目的是行使权利(权力)还是履行义务(职责),可以把税收法律行为分为行使权利(权力)的税收法律行为和履行义务(职责)的税收法律行为。•(5)依据税收法律行为是否以积极的行动方式表现出来,可以分为作为税收法律行为和不作为税收法律行为。•(6)依据参与法律行为的主体的多寡,可以分为单方税收法律行为、双方税收法律行为和多方税收法律行为。•(二)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因一定的税收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产生了税收法律关系。•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①税收法律规范。②税法主体。③税收法律事实。这三个基本条件也是税收法律关系变更和终止的要件。•(三)税收法律关系的变更•税收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已经形成的税收法律关系,因一定的税收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发生变化的情况。•一般说来,税收法律关系变更的原因包括法律的修改和发生法律所规定的税收法律事实。•(四)税收法律关系的终止•税收法律关系的终止是指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已经形成的税收法律关系,因一定的税收法律事实的发生而消失。•税收法律关系终止的原因主要包括法律的修改或者废止,以及税收法律关系终止要件的满足。返回第三节各国税收立法•一、主要国家税法的发展历程•前资本主义社会时期,税法的特点是:①主要由政府直接制定或者由国王制定,所谓税法就是国王或君主的旨意,这种情况下的征税多是君主对国民财产的肆意干涉;②就税种结构来说,主要是以农业经济和农业社会为基础的直接税;③纳税人以义务人的身份出现,纳税人在法律上没有获得相应的主体地位,纳税人权利没有保障。•西方各国进入资本主义以后,税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一方面各国相继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另一方面伴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各国税法在内容和结构上日趋完备,立法政策趋于多元化。•(一)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1215年《英国大宪章》:税收法定主义的萌芽•1689年英国《权利法案》:正式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法定主义实质在于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二)结构完善与政策多元化时期结构政策自由资本主义阶段以各种间接税为主体的税收法律体系各国把税法的作用限制在筹集财政收入方面垄断资本主义阶段间接税和直接税并存或以直接税为主的当代税收制度税收的再分配功能被各国所重视•二、我国税收立法的发展历程•我国税收立法经历了一个从建立到完善,从完善到破坏,从破坏再到重建,从重建到更加完善的发展历程。•主要包括以下发展阶段:1950年税法制度的建立,1953年修正税法,1958年工商税法制度的改革和农业税法制度的统一,1973年工商税法制度的改革,1978年至1982年税法制度的恢复与建立,1983年至1992年“利改税”与工商税法的全面改革,现行税法的形成与改革。•(一)1950年税法制度的建立•1950年1月30日政务院通令发布《关于统一全国税政的决策》,并同时发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这一时期新税法制度的特点是多种税、多次征的复合税制,形成了以产品额(或流转额)和所得额征税的两大主体税。•(二)1953年修正税法•1952年12月31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了《关于税制若干修正及实行日期的通告》,宣布从1953年1月1日起对税制进行修正。•按照“保证税收,简化手续”的原则,对原来的工商税制进行了若干修正。修正的主要内容有:①开征商品流通税;②简化货物税;③修订工商业税。这次修正与此前的税法制度比较,其根本变化是合并税种、简化手续。•(三)1958年工商和农业税改革•按照“基本上在原有税负的基础上简化税制”的方针,1958年9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9月13日国务院将该条例(草案)公布试行。同日,财政部将《工商统一税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公布试行。这次税法制度的改革使我国的税种大大减少,税制也进一步简化。•这一时期除了对工商税制的改革,还对农业税法制度进行了改革。1958年6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农业税条例》,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四)1973年工商税法制度的改革•税务主管部门在保持原税负基本不变的前提下,根据“合并税种、简化征收方法,改革不合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