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1930年关税法》337条款调查与浙江企业(洪建政)发布时间:2005-10-09人们对国外政府针对中国原产和出口的产品发起的反倾销调查已经司空见惯。根据世界贸易组织(WTO)秘书处2005年5月19日公布的自1995年1月1日~2004年12月31日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反倾销立案统计数据,中国已经成为反倾销措施的最大受害国。1995年1月1日~2004年12月31日,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共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2643起,而针对中国出口产品的立案数量高达411起,所占比例为15.55%。[2]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无论是发达成员还是发展中成员,为了维护自身产业安全或是基于贸易保护主义的考虑均无一例外地通过使用包括反倾销措施在内的各种世贸组织规则所允许的手段为产业安全提供保护。从1995年1月1日~2004年12月31日间,世贸组织各成员国中发起反倾销调查立案数超过100起的成员共8个,按立案数量排列分别为:印度、美国、欧盟、阿根廷、南非、澳大利亚、加拿大和巴西。其中,印度、美国和欧盟的反倾销立案数量均超过了300起,位列三甲。[3]美国除了对国外进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外,还大量的发起《1930年关税法》337条款(19U.S.C.§1337)调查案(以下简称337条款调查案)。337条款调查案对我国出口企业而言似乎还是相当陌生的,而事实上,针对我国企业的337条款调查案却已是为数不少。从以下几例就可见一斑:2002年7月底,美国LEVITON制造有限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提交申请,要求对从中国进口的“接地故障断路器(GFCIs)”及其相关产品进行337条款专利侵权调查,其中涉及浙江乐清华美利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乐清佳美电器有限公司和浙江乐清万盛电器有限公司(亚太开关厂)。2004年7月20日,美国Sanford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提交申请,指控12家公司对美国出口和在美国销售的标记笔(InkMarker)侵犯了其商标和包装设计,要求对上述公司发起337条款调查。我国4家企业被列为被诉公司,分别是:宁波贝发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丽水莱刻制笔有限公司、浙江慈溪市恒宝制笔有限公司和浙江慈溪官城长江笔业有限公司。2004年7月16日,美国Linear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提交申请,指控一家美国公司销售的稳压电路(VoltageRegulatorCircuits)侵犯了其专利,要求发起337条款调查。在申请书中,Linear公司明确指出被告公司的主要生产基地位于中国浙江省。相关企业受到该337调查的影响。2004年7月2日,美国180s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提交申请,指控9家公司对美出口在和美销售的护耳用具(EarProtectionDevices)侵犯了其专利,要求对上述公司发起337条款调查,浙江宁波家电日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列为被诉公司。I、美国《1930年关税法》337条款的主要内容与处罚措施《1930年关税法》337条款(19U.S.C.§1337)规定:在进口货物贸易中,侵犯知识产权和不公平竞争的做法是违法的。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对违法行为展开调查并予以处罚和制裁。侵犯知识产权包括侵犯在美国已经登记有效的且可执行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或半导体芯片模板权。对于知识产权的侵犯,起诉方无需证明有否受到损害,而只需要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不公平竞争的做法是指盗用、滥用和泄露商业秘密,虚假广告,违反反垄断法,各种商业侵权,甚至包括监狱囚犯产品或是童工产品等,并且这种不公平竞争的做法将会威胁到或实质上将摧毁或是严重损害某种美国国内产业,或是将阻止该产业的建立,或是限制或垄断了美国的贸易和商业。对于不公平竞争做法的调查,起诉方还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威胁或是实质损害的存在。337条款中关于产业的是否存在和产业是否处在建立过程中的规定是:在厂房和设备方面的大量投资;劳动力或是资金的大量投入,包括工程设计,研究与开发和特许经营等。从总体统计上看,绝大部分337条款调查案是围绕着知识产权的侵犯而展开的,主要是专利侵权和注册商标侵权的调查。对于不公平竞争做法的调查则很少。337条款规定的处罚措施有如下三种:1.排除令(InremExclusionOrders)“337条款”最主要的处罚措施就是排除令,即禁止货物进口到美国。这种排除令可以仅针对被诉方的产品,也可以针对所有侵权产品,非当事方生产的也不例外。此种处罚方式只对终裁后进口的货物有效。如果进口商不顾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书面警告继续试图进口该产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可以发布命令,扣留并没收货物。2.临时排除令(TemporaryExclusionOrders,TEOs)在调查期间,如果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定有理由相信存在违反337条款的行为,可以发出临时排除令。临时排除令应在立案后90日内发出,特殊情况下可延长60天。临时排除令在实践当中很少使用,因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此有很高的证据要求,为防止滥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还要求起诉方在得到临时救济前必须缴纳保证金。3.停止令(CeaseandDesistOrders)停止令可以替代排除令或临时排除令,或与前者同时采取。停止令的目的是在不禁止产品进口的情况下打击某些不公平行为。禁止令要求被诉方改变被裁定为非法的行为,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停止令可以用于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违反337条款之前进口的产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曾发布过要求公司停止侵犯知识产权、停止某种营销手段以及停止某些反竞争行为的命令。在决定采取处罚措施之前,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也必须考虑处罚措施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如公共卫生、竞争状况、消费者利益等。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还有权对未遵守停止令的被诉方进行民事处罚,罚金最高额为每天10万美元或进口产品在美国内销售价值的2倍。在可擦除编程只读存储器案件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违反停止令的被诉方罚款高达260万美元。此外,如起诉人与被诉人之间达成和解,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发出允许令并保留执行双方和解协议的权利。在含墨携带材料案件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违反允许令的被诉人处以了10万美元的罚款。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被授予金钱处罚的权利成为保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决定得到切实执行的有力保障。与反倾销措施相比,337条款的处罚无疑要严厉的多!因为排除令将永远禁止该货物进入美国市场,并且与货物的价格高低无关。而反倾销税的征收一般只有5年,如果反倾销税的征收幅度不大,则至少还可以出口美国市场,只是利润的减少。因此,337条款的杀伤力是不可小视的。任何一家视美国市场为其产品主要市场或潜在主要市场的公司都不该忽视337条款调查案。II、337条款调查的主要程序[4]1.立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通常根据起诉人的起诉决定是否立案,很少自行决定立案。收到起诉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指定不公平进口调查办公室(OfficeofUnfairImportInvestigations,“OUII”)中的内部律师调查起诉情况并决定起诉是否符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程序性规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官员还可以与被诉人方进行联系以确定在调查中是否可以从被诉人处获得信息以及起诉人的诉求是否有事实根据。这一过程时限为30天。一旦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决定立案,将发布公告并将起诉书和公告副本送达起诉人所指定的被诉人,随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委派一名行政法官(AdministrativeLawJudge,“ALJ”)负责案件调查和初步裁决并提出处罚措施的建议。同时,不公平进口调查办公室的一名内部律师也将作为单独一方,代表美国公共利益全程参加调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立案后的45日内必须确定终裁的目标时间,并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调查,通常案件需要在12个月内做出终裁。2.应诉自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布启动调查公告起20日内为应诉时间,被诉人以书面方式应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起诉人在起诉书中同时提出了采取临时处罚措施的申请,则被诉人必须在申请送达10日内对此作出反应并正式应诉,否则视为同意此申请。如无正当理由未能按应诉规定应诉则被视为放弃抗辩,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可以应起诉人要求立即做出处罚措施。3.披露披露程序也就是各当事方获得信息、收集证据的过程,披露方式包括书面证词、书面质询、出示书证、请求承认等。由于此类调查的时间比较紧,如果调查过程为12个月,则整个披露程序必须在5个月内完成。披露过程中,行政法官可以召开会议,处理各种申请事项或要求获得更多信息。对于不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可给予制裁。4.听证披露阶段结束后的1个月为听证准备阶段,听证会可持续1天,甚至几个星期。5.裁决听证会后,各方有最多1个月的时间准备供行政法官裁决时考虑的证据材料。行政法官有约60天时间对听证会当中提交的文件和证据进行考虑并准备做出初步裁定上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行政法官的裁决包括被诉人是否违反了337条款,并规定被诉人如希望在总统审查期间继续进口货物到美国需缴纳的保证金数量。如果案件不涉及知识产权而只是不公平竞争的做法,行政法官还须裁决国内产业是否受到了损害。同时,行政法官还会就处罚措施提出建议。各方可以就行政法官的裁决请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复审。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可以接受或拒绝复审申请,也可主动决定复审。不提出申请则意味着放弃今后任何上诉的权利。如果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决定对裁决进行复审,将会就复审范围和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如果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不进行复审,则行政法官的裁决在上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45日后成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如果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有违反“337条款”的行为,会将其裁决及其依据呈交总统。总统可以在60日内出于政策原因否决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一旦总统同意,则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成为最终裁定。6.上诉对于最终裁定的上诉由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负责审理,各方必须在做出最终裁定60日内提出上诉。III、浙江企业曾经成功应诉337条款调查的案例2002年7月底,美国LEVITON制造有限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提交申请,要求对从中国进口的“接地故障断路器(GFCIs)”及其相关产品进行337条款专利侵权调查,其中涉及浙江乐清华美利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乐清佳美电器有限公司和浙江乐清万盛电器有限公司(亚太开关厂)。经多次协商,浙江乐清万盛电器有限公司和浙江乐清华美利电气有限公司参与应诉。随着调查的深入,代表浙江乐清万盛电器有限公司和浙江乐清华美利电气有限公司的律师发现LEVITON公司所申报的“894”号专利不仅专利期即将到期,而且专利本身存在瑕疵,很有可能是无效专利。美国专利律师经多方努力,证明了这一点。而LEVITON公司在向ITC提供相关证据方面却经常延误。2003年3月17日,ITC行政法官对中国低压电器企业涉嫌违反337条款案作出初裁,采纳了被诉方的意见,认定LEVITON公司的“894”号专利无效。LEVITON不服判决,上诉至ITC主席。2003年4月30日,ITC对本案作出终裁,维持原判。至此,本案被诉方的浙江乐清万盛电器有限公司和浙江乐清华美利电气有限公司获得最终胜利,保持住了美国市场。2004年7月20日,美国Sanford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提交申请,指控12家公司对美国出口和在美国销售的标记笔(InkMarker)侵犯了其商标和包装设计,要求对上述公司发起337条款调查。我国4家企业被列为被诉公司,分别是:宁波贝发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丽水莱刻制笔有限公司、浙江慈溪市恒宝制笔有限公司和浙江慈溪官城长江笔业有限公司。宁波贝发集团公司是国内最大的书写工具生产和出口企业,全年出口近1亿美元,其中向美国出口额达3000多万美元。美国市场对贝发公司而言无疑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在12家被诉企业中率先积极应诉。贝发的积极应诉和提供的充足证据,取得了ITC法官的充分理解。2004年11月29日,贝发公司与Sanford公司的高层开始了和解谈判,Sanford公司同意贝发公司可以在不改变所有涉案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