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地方税务局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1---芜湖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公告(2007年第4期)目录一、流转税类1.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2.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的通知3.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4.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税收问题的通知5.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源税管理工作的通知6.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调整铅锌矿石等税目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二、财产行为税类7.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8.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监控办法的通知9.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10.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船税征管工作的通知三、所得税类11.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12.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科技厅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13.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宣传文化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14.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15.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中有关涉税鉴证业务问题的通知16.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救灾重建有关税收工作的通知17.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18.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若干意见19.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四、征收管理类20.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全面质量管理相关工作控制程序的通知21.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管理的通知22.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市区地方税收征管区界的通知23.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业税收征管工作的意见24.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地方税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五、税收法制类25.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7年度税收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方案的通知26.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失---3---效以及部分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和涉税文件目录的通知27.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失效以及部分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和涉税文件目录的通知六、文明创建类28.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巩固作风教育月活动成果深入推进政风建设工作的通知29.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市地税系统开展细节文明行动的通知30.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迎奥运讲文明树新风活动的实施意见---4---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芜地税〔2007〕121号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局)现将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法〔2007〕65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法〔2007〕654号各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七年七月十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5---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6---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7---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六、其他有关规定(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8---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0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七、有关定义(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9---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九、单位

1 / 203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