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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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中文译本)第一条所涵盖的人本协议适用于属缔约一方的居民或同时属缔约双方的居民的人。第二条所涵盖的税项1.本协议适用于代缔约方或其政治分部或地区主管当局课征的收入税项,不论该等税项以何种方式征收。2.对总收入或收入的组成部分课征的所有税项,包括对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所得的收益以及资本增值所课征的税项,须视为收入税项。3.本协议适用于以下现有税项:(a)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i)利得税;(ii)薪俸税;及(iii)物业税;不论是否按个人入息课税征收;(b)就联合王国而言:(i)所得税;(ii)公司税;及(iii)资产增值税。4.本协议亦适用于在本协议的签订日期后,在现有税项以外课征或为取代现有税项而课征的任何与现有税项相同或实质上类似的税项,以及适用于缔约方将来课征而又属本条第1及2款所指的任何其它税项。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将其税务法律的任何重大改变,通知对方的主管当局。5.现有税项连同在本协议签订后课征的税项,以下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或“联合王国税项”,按文意所需而定。第三条一般定义1.就本协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a)(i)“香港特别行政区”一词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务法律所适用的任何地区;(ii)“联合王国”一词指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包括符合以下描述而位于联合王国领海以外的地区:根据其关于大陆架的法律及按照国际法而获指定为可在其内行使联合王国在海床、下层土壤及其天然资源方面的权利的地区;(b)“业务”一词包括进行专业服务及其它具独立性质的活动;(c)“公司”一词指任何法团或就税收而言视作法团的任何实体;(d)“主管当局”一词:(i)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代表;(ii)就联合王国而言,指税务海关总署署长或其获授权代表;(e)“缔约方”或“一方”一词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联合王国,按文意所需而定;(f)“企业”一词适用于任何业务的经营;(g)“缔约方的企业”及“另一缔约方的企业”两词分别指缔约方的居民所经营的企业和另一缔约方的居民所经营的企业;(h)“国际运输”一词指由缔约方的企业营运的船舶或航空器进行的任何载运,但如该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缔约方内的不同地点之间营运,则属例外;(i)“国民”一词,就联合王国而言,指英国公民,没有英联邦任何其它国家或地区的公民身分但有联合王国居留权的英籍人士,以及藉联合王国现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伙、组织或其它实体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组织或实体;(j)“人”一词包括个人、合伙、公司及任何其它团体;(k)“税项”一词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或联合王国税项,按文意所需而定。2.在本协议中,“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及“联合王国税项”两词不包括根据任何缔约方有关法律所征收的任何罚款或利息;而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有关罚款或利息包括因拖欠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而加收并连同欠款一并追讨的款项及《税务条例》第82A条所指的“补加税”。有关法律,是指关乎本协议适用(属凭借第二条而适用)的税项的法律。3.在缔约方于任何时候施行本协议时,凡有任何词语在本协定中并无界定,则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该词语须具有它当其时根据该方就本协议适用的税项而施行的法律所具有的涵义,而在根据该方适用的税务法律给予该词语的任何涵义与根据该方的其它法律给予该词语的涵义两者中,以前者为准。第四条居民1.就本协议而言,“缔约方的居民”一词︰(a)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i)通常居住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任何个人;(ii)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任何个人;(iii)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成立为法团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受中央管理及控制的公司;(iv)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组成的任何其它人,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组成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受中央管理及控制的任何其它人;(b)就联合王国而言,指根据联合王国的法律,因其居籍、居所、管理工作地点、成立为法团地点,或任何性质类似的其它准则而有在联合王国缴税的法律责任的人。然而,该词并不包括仅就以联合王国为来源的收入而有在联合王国缴税的法律责任的任何人;(c)就任何缔约方而言,指该方政府及其任何政治分部或地区主管当局。2.如任何个人因第1款的规定而同时属缔约双方的居民,则该人的身分须按照以下规定断定:(a)如该人在其中一方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则该人须当作只是该方的居民;如该人在双方均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则该人须当作只是与其个人及经济关系较为密切的一方(“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b)如无法断定该人在哪一方有重要利益中心,或该人在任何一方均没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则该人须当作只是他的惯常居所所在的一方的居民;(c)如该人在双方均有或均没有惯常居所,则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共同协商解决该问题。3.如并非个人的人因第1款的规定而同时属缔约双方的居民,则该人须当作是其实际管理工作地点所处的一方的居民。在有疑问的情况下,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致力透过共同协商,断定该人进行实际管理工作的地点;并须在进行此事时,考虑所有有关因素。如未能达成协议,则该人无权申索任何本协定(第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三条除外)订明的利益。第五条常设机构1.就本协议而言,“常设机构”一词在企业透过某固定营业场所进行全部或部分业务的情况下,指该固定营业场所。2.“常设机构”一词尤其包括:(a)管理工作地点;(b)分支机构;(c)办事处;(d)工厂;(e)作业场所;及(f)矿场、油井或气井、石矿场或任何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3.建筑工地或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与之有关连的监督管理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前提,是该工地、工程或活动持续六个月以上。4.“常设机构”一词亦包括企业在与第3款所提述的工地、工程或监督管理活动有关连的情况下提供服务(包括顾问服务),该等服务可由该企业直接提供,亦可透过雇员或其它由该企业为提供该等服务而聘用的人员提供,但前提是该等服务须于任何十二个月的期间内,在与该工地、工程或活动有关连的情况下,在缔约方持续一段超过183天的期间或累计超过183天的多段期间。5.尽管有本条上述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词须当作不包括:(a)纯粹为了贮存、陈列或交付属于有关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设施;(b)纯粹为了贮存、陈列或交付的目的而维持属于有关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存货;(c)纯粹为了由另一企业作加工的目的而维持属于有关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存货;(d)纯粹为了为有关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收集信息的目的而维持固定营业场所;(e)纯粹为了为有关企业进行任何其它属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的活动而维持固定营业场所;(f)纯粹为了(a)至(e)段所述的活动的任何组合而维持固定营业场所,但该固定营业场所因该活动组合而产生的整体活动,须属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6.尽管有第1及2款的规定,如某人(第7款适用的具独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在某缔约方代表另一缔约方的企业行事,并在首述的缔约方拥有并惯常行使代表该企业订立合约的权限,则就该人为该企业所进行的任何活动而言,该企业须当作在首述的缔约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该人的活动局限于第5款所述的活动(假若该等活动透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则根据该款的规定,该固定营业场所不会成为常设机构),则属例外。7.凡某企业透过经纪、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它具独立地位的代理人在某缔约方经营业务,则只要该等人士是在其业务的通常运作中行事的,该企业不得仅因它如此经营业务而被当作在该方设有常设机构。8.如属某缔约方的居民的某公司,控制属另一缔约方的居民的其它公司或在该另一缔约方(不论是透过常设机构或以其它方式)经营业务的其它公司,或受该其它公司所控制,此项事实本身并不会令上述其中一间公司成为另一间公司的常设机构。第六条来自不动产的收入1.某缔约方的居民自位于另一缔约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自农业或林业取得的收入),可在该另一方征税。2.“不动产”一词具有该词根据有关财产所处的缔约方的法律而具有的涵义。该词在任何情况下须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用于农业及林业的牲畜和设备、关于房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以及作为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石矿、源头及其它自然资源的代价而取得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船艇及航空器不得视为不动产。3.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自直接使用、出租或以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而取得的收入。4.第1及3款的规定亦适用于来自企业的不动产的收入。第七条营业利润1.某缔约方的企业的利润仅在该方征税,但如该企业透过位于另一缔约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经营业务则除外。如该企业如前述般经营业务,其利润可在该另一方征税,但以该等利润中可归因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如某缔约方的企业透过位于另一缔约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经营业务,则须在每一缔约方将该常设机构在某些情况下可预计获得的利润归因于该机构,该等情况是指假设该常设机构是一间可区分且独立的企业,在相同或类似的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的活动,并在完全独立的情况下,与首述企业进行交易。3.在断定某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为该常设机构的目的而招致的开支(包括如此招致的行政和一般管理开支)须容许扣除,不论该等开支是在该常设机构所处的一方或其它地方招致的。4.如某缔约方习惯上是按照将某企业的总利润分摊予其不同部分的基准、或按照该方的法律订明的其它方法的基准,而断定须归因于有关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2款并不阻止该缔约方按此分摊方法或其它方法断定该等应课税的利润;但采用的方法,须令所得结果符合本条所载列的原则。5.不得仅因为某常设机构为有关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因于该常设机构。6.就上述各款而言,除非有良好而充分的理由需要改变方法,否则每年须采用相同的方法断定须归因于有关常设机构的利润。7.如利润包括在本协议其它条文另有规定的收入项目,该等条文的规定不受本条的规定影响。第八条航运和空运1.某缔约方的企业自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所得的利润,仅在该方征税。2.第1款的规定亦适用于来自参与联营、联合业务或国际营运机构的利润。3.就本条而言,来自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的利润包括:(a)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以载运乘客、行李、禽畜、货物、邮件或商品所得的利润,包括:(i)营运包船或包机(按时间或航程计费)所得的收入;(ii)来自出租空船舶或空航空器所得的收入,但该等出租须属附带于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的;及(iii)来自为有关企业本身或为任何其它企业出售与上述载运有关连的船票或机票或类似文件以及提供与上述载运有关连的服务的收入,但就提供服务而言,该等服务的提供须属附带于营运船舶及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的;(b)与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有直接关连的资金所孳生的利息;(c)来自有关企业使用、维修或出租货柜(包括用于载运货柜的拖架及相关设施)所得的利润,前提是该等使用、维修或出租须属附带于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的。第九条相联企业1.凡(a)某缔约方的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另一缔约方的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b)相同的人直接或间接参与某缔约方的企业的和另一缔约方的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而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该两间企业之间在商业或财务关系上订立或施加的条件,是有别于互相独立的企业之间所订立的条件的,则若非因该等条件便本应会产生而归于其中一间企业、但因该等条件而未有产生而归于该企业的利润,可计算在该企业的利润之内,并据此征税。2.凡某缔约方将某些利润计算在该方的某企业的利润之内,并据此征税,而另一缔约方的某企业已在该另一方就该等被计算在内的利润课税,如假设上述两间企业之间订立的条件正如互相独立的企业之间所订立的条件一样,该等被计算在内的利润是会产生而归于首述一方的该企业的,则该另一方须就其对该等利润征收的税额,作出适当的调整。在厘定上述调整时,须充分顾及本协议的其它规定,而为此目的,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在有必要的情况下须共同磋商。第十条股息1.由属某缔约方的居民的公司支付予另一缔约方的居民的股息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