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於五十五年訂定發布後,配合所得稅法之修正及稽徵作業需要歷經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茲為配合所得稅法、商業會計法、政治獻金法、私立學校法、不動產估價師法等相關法規之修正,使稽徵實務切合實際並配合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營利事業所得稅簡化稅政之研究」結論,爰擬具「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修正,修正三十八條、刪除三條,共修正四十一條,修正要點如下:一、配合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營利事業所得稅簡化稅政之研究」結論,修正相關規定: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因故報廢者,或生鮮農、魚類等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損失,免除應報經核准或報請備查之程序;延長商品盤損、商品報廢及災害損失之報備期限至三十日。(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零二條)二、配合相關法規之制定、修正、司法院解釋及財政部發布之解釋令,修正相關規定:(一)增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為調查及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依據。(修正條文第二條)(二)配合相關法規修正相關文字或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三)配合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九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規定,修正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收入及呆帳損失之認列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九十四條)(四)配合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已刪除第一百零五條,刪除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處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五)配合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準已改按商業會計處理之稅後純益---2-,爰刪除未分配盈餘計算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十四條)(六)配合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二條,修正資產交換成本及其損益之入帳基礎。(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百條)(七)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五0號解釋意旨,刪除設算利息收入之課稅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八)配合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九)承租人於租地上自費建屋並將房屋登記為出租人所有,得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金支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十)營利事業依政治獻金法及私立學校法,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及私立學校捐贈之認列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十一)配合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修正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及估算殘價之相關規定,並刪除折舊方法之報備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十二)配合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六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因設立發生之必要支出,均作為當期費用之規定,刪除開辦費之攤提規定,並規定修法前尚未攤提之開辦費餘額處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六條)(十三)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之規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已有規範,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十四)配合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營利事業已辦理資產重估之資產,其未實現重估增值應於資產轉讓、滅失或報廢時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益。(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九條)三、為減少爭議及簡化稽徵,修正相關規定:(一)有關稅務會計之兌換損益應以實際發生為準,爰刪除利用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轉作增資者,應併計其辦理增資年度之---3-損益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二)配合國際化公司為有效率管理各分支機構,多有設置區域總部管理之趨勢,爰增訂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得比照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核實分攤計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條)(三)配合九十七年一月一日開始實施員工分紅費用化,員工分紅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薪資費用。(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四)乘坐飛機、高速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之旅費列支證明文據。(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五)基於簡化帳務處理及考量消費者物價變動影響,修正調高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可列為當年度費用之支出金額為新臺幣八萬元。(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之一)(六)因應營利事業多樣化之經營模式,其促銷方式及樣態日新月異,採概括式規定其他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得以廣告費列支。(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七)為利稽徵查核並避免爭議,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或破產得以被投資事業減資、合併或破產證明文件認定投資損失,其屬國外投資損失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文件,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八)為利徵納雙方遵循,本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六款修正條文,於本準則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可一體適用。(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六條)---1-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二條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者,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依本準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規定辦理。第二條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依本準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之規定辦理。一、第一項配合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修正增訂查核依據,以資明確。二、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據稅法及相關法令調整之法律依據尚無法逐一列舉,爰修正第二項,保留主要參據之法規,並刪除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及企業併購法,以資簡化。三、配合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三項相關規定。第九條帳冊之記載與憑證不符,致生短報所得額之情事者,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依所得稅法第九條帳冊之記載與憑證不符,致生短報所得額之情事者,除本準則別有規定外,依所得稅法酌作文字修正。---2-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第十二條對外會計事項,應取得外來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其應取得外來憑證者,除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之3及之4、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六目、第八目及第九目、第七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目、第八十條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第八十八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得以內部憑證認定者外,不得以內部憑證代替;其以內部憑證代替者,應不予認定。第十二條對外會計事項,應取得外來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其應取得外來憑證者,除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第三小目及第四小目、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六目、第八目及第九目、第七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目、第八十條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第八十八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得以內部憑證認定者外,不得以內部憑證代替;其以內部憑證代替者,應不予認定。配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八條規定修正相關文字。第十六條營利事業分期付款之銷貨,其當期損益得依下列方法擇一計算:一、全部毛利法:依出售年度內全部銷貨金額,減除銷貨成本(包括分期付款貨品之全部成本)後,計算之。二、毛利百分比法:依出售年度約載分期付款之銷貨價格及成本,計算分期付款銷貨毛利率,以後各期收取之分期價款,並按此項比率計算其利益及應攤計之成本。其分期付款銷貨利益並得按下列公式計算:分期付款銷貨本年度收款總額分期付款銷第十六條營利事業分期付款之銷貨,其當期損益之計算,得依左列方法擇一計算之:一、全部毛利法:依出售年度內全部銷貨金額,減除銷貨成本(包括分期付款貨品之全部成本)後,計算之。二、毛利百分比法:依出售年度約載分期付款之銷貨價格及成本,計算分期付款銷貨毛利率,以後各期收取之分期價款,並按此項比率計算其利益及應攤計之成本。其分期付款銷貨利益並得按左列公式計算:分期付款銷貨本年度收款總額一、依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分期付款銷貨收入得視其性質按毛利百分比法攤算計入;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規定,分期付款採普通銷貨法;且實務上分期付款銷貨收入已無採差價攤計法計算損益者,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差價攤計法之規定,以符實際。原第四款並移列為第三款。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3-貨未實現毛利年初餘額+本年度分期付款銷貨毛利×―――――――分期付款銷貨應收帳款年初餘款+本年度分期付款銷貨總額毛利百分比法之採用,以分期付款期限在十三個月以上者為限。三、普通銷貨法:除依現銷價格及成本,核計其當年度損益外,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高於現銷價格部分,為未實現之利息收入,嗣後分期按利息法認列利息收入。前項各種計算損益方法既經採用,在本期內不得變更。相同種類產品同期分期付款銷貨損益均應採用同一計算方式。不同種類產品,得依規定分別採用不同之計算方法,但全期均應就其擇定之同一方法計算其分期付款銷貨之損益,不得中途變更。前項分期付款銷貨在本期收回之帳款利益,應按前期銷貨時原採公式計算,不得變更其計算方法。分期付款銷貨未實現毛利年初餘額+本年度分期付款銷貨毛利×―――――――分期付款銷貨應收帳款年初餘款+本年度分期付款銷貨總額毛利百分比法之採用,以分期付款期限在十三個月以上者為限。三、差價攤計法:該項分期付款之銷貨,除仍依現銷價格及成本,核定其當年度損益外,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為未實現之利益,應於以後各期價款陸續收到後,依下列公式計算該項差價利益,列為當年度收益:當年度已收各期分期付款總額約定分期付款售價-現銷價格×―――――――約定分期付期售價=當年度應列計差價收益四、普通銷貨法:除依現銷價格及成本,核計其當年度損益外,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高於現銷---4-價格部分,為未實現之利息收入,嗣後分期按利息法認列利息收入。前項各種計算損益方法既經採用,在本期內不得變更。相同種類產品同期分期付款銷貨損益均應採用同一計算方式。不同種類產品,得依規定分別採用不同之計算方法,但全期均應就其擇定之同一方法計算其分期付款銷貨之損益,不得中途變更。前項分期付款銷貨在本期收回之帳款利益,應按前期銷貨時原採公式計算,不得變更其計算方法。第二十二條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銷貨與關係企業以外之非小規模營利事業,經查明其銷貨價格與進貨廠商列報成本或費用之金額相符者,應予認定。二、銷貨與小規模營利事業或非營利事業者,經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或經查對不符者,應按時價核定其銷售價格。第一項所稱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第二十二條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辦法辦理:一、銷貨與關係企業以外之非小規模營利事業,經查明其銷貨價格與進貨廠商列報成本或費用之金額相符者,應予認定。二、銷貨與小規模營利事業或非營利事業者,經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或經查對不符者,應按時價核定其銷售價格。第一項所稱時價,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