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稅法釋令法律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一,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關係法令: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日期文號:財政部98.8.27台財稅字第09800322220號摘要:核釋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有關金融商品課稅規定。主旨:核釋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24條及第24條之1有關金融商品相關課稅規定:一、98年12月31日以前發行之短期票券,於99年到期兌償之利息扣繳率問題:(一)短期票券到期由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清算銀行或中央銀行兌償利息者,按20%扣繳率扣繳稅款。惟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得自扣繳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買賣成交單或票券商提供之短期票券交易及應退稅額彙總表等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依實際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所得按規定扣繳率與20%扣繳率所計算之稅款差額。所稱實際持有期間指首次發售時買入或中途買入,買入後繼續持有至99年到期兌償或持有至99年1月1日以後而於到期日前出售之期間。(二)中央銀行以外之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其由發行機構兌償利息者,除就持票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20%扣繳率扣繳稅款外,其餘應按納稅義務人身分分別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三)中央銀行、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之運用部分)等免稅政府機關、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免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農會、漁會持有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扣繳義務人仍應依本部67年9月13日台財稅第36180號函、68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16號、87年10月7日台財稅第871954331號函及90年9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143號令規定辦理扣(免)繳事宜。二、個人或營利事業持有98年12月31日以前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以下簡稱證券化商品),於99年1月1日以後始取得利息之扣繳率問題:基於證券化商品係按信託財產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收益,為受益人之利息所得(最終受益課稅),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利息所得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按納稅義務人身分分別依所適用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尚無按利息所屬期間比例,依修正前、後所得稅法規定課稅之適用。三、個人或營利事業於98年12月31日以前以債券、短期票券及證券化商品從事附條件交易(以下簡稱附條件交易),於99年1月1日以後到期者,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及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其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為利息所得,是扣繳義務人於99年到期給付利息時,不論該附條件交易之開始承作時間,均應依同法第88條規定,按納稅義務人身分分別依所適用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個人依前開規定扣繳稅款後,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營利事業則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四、個人或營利事業於98年12月31日以前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其交易完結日為99年1月1日以後者,其所得之扣繳問題:個人或營利事業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其應扣繳所得之計算,應於交易完結時(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算),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98年12月31日以前已依本部95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5760號令規定計算並開立扣繳憑單之利息所得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扣繳義務人應於交易完結時,按納稅義務人身分分別依所適用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個人依規定扣繳稅款後,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五、其他有關短期票券、證券化商品及附條件交易及結構型商品相關課稅問題:(一)營利事業持有之證券化商品,係按信託財產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收益為受益人之利息所得,並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2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所得及得自應納稅額項下減除扣繳稅款之適用。(二)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99年1月1日以後到期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為利息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同法第88條規定,按納稅義務人身分分別依所適用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稅款、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及填發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至於98年12月31日以前到期之附條件交易,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4條之1第1項及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1條第2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3條第3項規定辦理。(三)交易商一方面從事附條件交易,同時從事借券交易,應分別按交易性質計算借券費用及融資利息,依下列規定繳納營業稅及扣繳所得稅款:1、借券交易:出借人向借券人收取之借券費用,為出借人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提供借券人使用、收益所收取之代價,出借人為營利事業者,屬出借人銷售勞務之行為,應依法繳納營業稅,借券人給付借券費用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1項規定免予扣繳所得稅;出借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者,其所收取之借券費用,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納稅義務人身分分別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款。2、融資交易:交易一方向交易對方收取之利息,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4款、本部76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761122622號函及84年9月6日台財稅第841632486號函規定,除銀行業、信託投資業及經核准登記之短期票券交易商以短期票券(不包括國庫券)從事附條件交易應依法報繳營業稅外,其餘營利事業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從事附條件交易均免徵營業稅。惟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利息時,應按納稅義務人身分分別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款。(四)結構型商品如採實物交割且交割標的為上市(櫃)股票者,應按交易完結日之收盤價計算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五)銀行業、信託投資業及經核准登記之短期票券交易商,買賣發票日在99年1月1日以後之短期票券,應按賣出價格超過買入價格之差額,或按到期兌償金額超過買入價格之差額,視為利息收入,依法課徵營業稅;前開價格或金額均為尚未扣除扣繳所得稅款前之金額。